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820號
TCHM,110,上訴,1820,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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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RIANAH
中文譯名安娜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90、4910號、110
年度偵字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SRIANAH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各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宣告,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之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 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又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SRIANAH中文譯名: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 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禁藥,不得非 法轉讓,竟先、後各別起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SRIANAH先、後19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插置門號0000 000000號門號卡1張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以下合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門號卡及行動電話均為其 所有,且均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並以扣案其所有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充電組1組充電使用)作為聯絡之工具 ,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交易情形」欄所示聯絡期 間,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販賣對象WAHYU HERMAWAN SU SANTO(下稱WAHYU,指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及SOFIYAN W AGIMAN(下稱SOFIYAN,指附表一編號19部分)聯繫後,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交易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WAHYU(指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18次)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SOFIYAN(指附表一編號19所 示1次)共計19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販賣交付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已因其供述而查獲此部分之 上手即○○籍之LITA NUR FAUZIAH(中文姓名:莉塔,下稱莉 塔)】,並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販賣所得」欄所示 之價款(其中除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犯罪所得已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7-1所示〉外,其餘均未扣案)。(二)SRIANAH先、後3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 克以上,其各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已因其供述 而已查獲之莉塔)予YUSMAN HARIS(下稱YUSMAN)、SOFIYA N、MAHBUB JUNAEDI(下稱MAHBUB)各1次(共計3次)。二、嗣於109年10月15日3、4時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警員協同內政部移民署屏東專勤隊人員,前往南投縣○○鎮 ○○里電桿○○○00分0000000000旁百香果工寮(下稱本案工 寮)執行失聯外籍移工查緝勤務時,發現已逾期居留之SRIA NAH等人,且起獲如附表三編號1至7-1所示供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及部分之犯罪所得等物扣案,經警方帶返警局 追查,且依WAHYUSOFIYAN、YUSMAN、MAHBUB等人之陳述及 對SRIANAHWAHYUSOFIYAN、YUSMAN、MAHBUB等人使用人 之行動電話進行採證後,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SRIANAH(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26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9至344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次及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3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7至 337頁),且查: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9次之犯行部分: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9次之行為,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之犯罪事實外 ,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自白在卷(見109年度偵 字第4790號卷一第23、25、179頁、卷二第154至158頁、原 審卷第265至266頁),且有證人WAHYUSOFIYAN分別於偵訊 時具結之證稱(見109年度偵字第4790號卷二第101頁、第14 6至151頁)及證人即向本院借提被告追查其毒品上手之承辦 偵查佐林政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 )在卷可憑,並有WAHYUSOFIYAN所使用行動電話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聯繫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與被告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內容 翻拍照片及其譯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依序見109年 度偵字第4790號卷二第30頁、第31頁、第31至32頁、第32頁 、第32至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2至43頁、第44至45頁 、第46至47頁、第50至51頁、第51至52頁、第54至55頁、第 55至56頁、第56至57頁、第60頁、第60至61頁、第62頁、第 77頁)在卷可資為補強之事證,足可認定。   2、又被告與WAHYUSOFIYAN分別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交 易情形」欄所示期間通訊後,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此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上開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及其 譯文(見109年度偵字第4790號卷二第30頁、第31頁、第31 至32頁、第32頁、第32至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2至43 頁、第44至45頁、第46至47頁、第50至51頁、第51至52頁、 第54至55頁、第55至56頁、第56至57頁、第60頁、第60至61 頁、第62頁、第77頁)在卷可明;起訴書僅記載其等於交易 前最後1次連絡之時間,復將其中被告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 13部分與WAHYU最末聯絡之時間分別誤載為109年6月28日19 時39分許、109年9月23日19時19分許,及將被告各次分別與



WAHYUSOFIYAN於交易前約定見面之最後聯繫時間,誤認為 被告之實際販賣時間,均有未合,爰分別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19所示,附此說明。
3、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 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 來,是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 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至19所為均屬收取款項之有償交易,且已據被告坦 認各次所為均屬營利之販賣行為,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次之犯行,於其 行為時主觀上均各具有營利之意圖可明。
4、此外,復有被告自承為其各次供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其因 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取得如附表三編號7-1所示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扣案可佐,被告前開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足可認定 。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 行部分: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行 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且經被告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4790號卷二第153至 154頁、第179頁、原審卷第265至266頁),並有證人YUSMAN 於偵訊(見109年度偵字第4790號卷二第98頁)、證人SOFIY AN於警詢、偵訊(見109年度偵字第4790號卷一第140、193 頁)、證人MAHBUB於警詢時(見109年度偵字第4790號卷一 第102頁)及證人即向本院借提被告追查其上手之承辦偵查 佐林政炫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之證述在



卷可憑,且有YUSMAN、SOFIYAN、MAHBUB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案發日以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或傳送訊息 聯繫(雖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各次於通訊時已有轉讓禁藥之犯 意,惟可作為YUSMAN、SOFIYAN、MAHBUB於上開案發日期有 與被告聯絡後前至案發地點之參佐事證之一)之紀錄或內容 (見109年度偵字第4790號卷二第75、79、121頁)在卷可佐 ,被告自承有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3次之行為等語,均足採信。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次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均足可認定。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 、23、24、27、28條、第32條之1、第33條之1、第34、36條 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條、第33條之1條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後,因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5次之行為,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且亦屬藥事 法所規定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 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 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上開條文關於轉 讓毒品部分,未修正)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其餘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未修正)之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第83 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5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如附表一編號 6至19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因查無證據足認其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 且轉讓對象YUSMAN、SOFIYAN 、MAHBUB均係成年人(此據證 人YUSMAN、SOFIYAN、MAHBUB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明其等 之出生日期可知),依上揭理由欄三、(二)所示說明,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9次之犯行, 其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轉讓禁藥3次之犯行,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 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 ,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問 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9次,及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3次,共計22罪,犯意各別 、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 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 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



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次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已分別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自白在卷(詳如前述),爰分別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部分)、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指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次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3次部分)各予減輕其刑。
(七)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未修正)所明定,且按行為 人轉讓禁藥同時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而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 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為近來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 本於同一法理,倘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莉塔(微信暱稱「DEWIKU」) 之女子,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 790號卷一第220頁、卷二第85、16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其本案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莉塔等語 (見本院卷第26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詳為供述:伊所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先前 曾在臺灣、後已返回○○之男朋友所遺留,至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9部分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則為莉塔等語(見本 院卷第336頁)。查: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伊不知道其男朋友之真實姓名或 出生日期等年籍資料,大家都叫他「AGIL」(下稱「AGIL」 ),「AGIL」並未為警查獲,且已返回○○等語(見本院卷第 336頁),是已難認被告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合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雖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曾為被告辯護而稱:如 莉塔可以到庭證稱其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GIL」,應可 認已因SRIANAH之供述而查獲其所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販賣毒品之來源「AGIL」之上手莉塔,而同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



審判長訊及其是否知悉「AGIL」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何 人購買後,明確回稱「他沒有說」(見本院卷第337頁), 而表示伊不知道「AGIL」所留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 是被告之辯護人指陳被告男朋友遺留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AGIL」向莉塔所購得,尚乏所據,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本院認並無傳訊證人莉塔調查之必要。
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及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3次之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所指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9次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來源者 即莉塔之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尚未為檢警單位所查獲,惟於 被告上訴本院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 警察局向本院借提被告續為追查,已查獲莉塔自109年9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多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 部分,且所查獲之莉塔確為被告先前於警詢指認照片之同一 人等情,此有證人即承辦偵查佐林政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在卷可稽,並有前開莉塔之照片 (見109年度偵字第4790號卷一第223頁)在卷可參,且依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8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100056395 號函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1日投檢云法110偵56 48字第1109020654號函附之被告、證人莉塔警詢筆錄及被告  、莉塔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內容之翻拍照片及譯文等事證( 見本院卷第125至187頁、第189至262頁),證人莉塔於警詢 時已承認伊有於109年9月5日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於同年9月22日免費提供微量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於同年10月3日以12萬元之代價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證人莉塔 此部分之陳述,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97 至199頁)相符,證人莉塔並另自承伊有於109年9月9日以3 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且有其2人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 43至261頁)可佐,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在上開所 查獲之莉塔販賣、無償給予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之後, 足認本案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次,及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來源者即莉塔其人,應分別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轉讓禁藥3次之犯行各遞為減輕其刑(本院酌以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狀及其供出此部分來源而破獲莉塔之情 節等情,認以分別遞為減輕其刑為已足,尚均無免除其刑之 必要,附此說明)。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酌以被告上開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9次、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轉讓禁藥3次之犯罪情狀,被告之行為助長毒品、禁藥之 氾濫,實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均不合於刑法第59條 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而均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3次等犯行之事證俱屬 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與WAHYUSOFIYAN分別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交易情形」欄所示期 間以LINE而為多次之聯絡,有前開WAHYUSOFIYAN之手機訊 息內容翻拍照片及其譯文(見109年度偵字第4790號卷二第3 0頁、第31頁、第31至32頁、第32頁、第32至33頁、第35頁 、第37頁、第42至43頁、第44至45頁、第46至47頁、第50至 51頁、第51至52頁、第54至55頁、第55至56頁、第56至57頁 、第60頁、第60至61頁、第62頁、第77頁)在卷可憑;原判 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分別與W AHYU、SOFIYAN以LINE聯繫之事實,均各僅記載其等於交易 前最後1次聯繫之時間,且將被告各次分別與WAHYUSOFIYA N於交易前最後聯繫約定見面之時間,於其「販賣時間」欄 中誤為實際之交易時間,均有事實未依卷證認定記載詳實之 疏誤。2、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96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其中有驅逐出境者,得僅 就驅逐出境執行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1 款所明定。從而,如認被告所犯數罪均合於諭知保安處分之 驅逐出境之規定者,自應於各該罪刑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 判確定後,依上開規定執行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0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判決疏未逐一於被 告各該罪刑後宣告驅逐出境,即遽於被告所犯各罪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才一併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揆之上開說



明,均有未當。3、原審於110年7月27日宣判時,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本院後已供出其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販賣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並因而破獲其上手即正犯莉塔之事實,且未及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0年8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乃未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轉讓禁藥3次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及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之各罪,適用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其中執詞 主張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部分,依 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七)、1所示之事證及說明,尚非可 採而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另執本段前揭3所示之內容,指 摘原判決對於被告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 分,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未 當,及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已因供出其來源而 破獲莉塔,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等 語,則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罪,併有本段上開1、2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19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之3罪,均 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沒收部 分,雖已非屬從刑,然因此等沒收所依據之罪刑既經撤銷, 自均應併予撤銷;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 亦應併為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9次之犯罪目的均係出於營利 之意圖,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則均為無償提供禁藥予施 用者之動機,其於行為期間已為00餘歲之智識程度,為○○籍 人,原申請來臺擔任監護工(此據被告於警詢供明,見109 年度偵字第4790號卷一第15頁),後逾期在臺居留,及自述 經濟貧困、需扶養在○○居住之孫子及女兒等生活狀況,其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9次、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3次之犯罪手段、情節、次數,販賣 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對象分別計有2人、3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部分之犯



罪所得合計1萬元部分,均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所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增進流通甲基安非他命之管 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已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因供出其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 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之來源並 因此查獲其上手即莉塔之人等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轉讓禁藥各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且按外國人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籍人士,其在我國境內 犯本案之罪,並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酌以被告原係 合法來臺之看護移工,其後逃逸、在臺逾期居留,且不知恪 遵我國法律而犯有上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罪,對 我國社會治安已生負面之影響,故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 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所犯各罪均 併予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就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處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項 所示,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其各次犯如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 之物等情,此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卷第266 頁)及前開LINE訊息擷圖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應各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未修正)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所示之現金1萬元,分別為被告因犯如 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此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67頁),是上開已扣案之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各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 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



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2所示之現金7000元,被告堅稱為其 工作薪資而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且本院 亦查無與本案有關之事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併此陳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情形 販賣所得(新臺幣) 主文欄 1 WAHYU 109年6月28日11時36分許後不久某時 本案工寮 SRIANAH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WAHYU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9年6月27日19時39分許起至翌日11時36分許止,以LINE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WAHYU,並當場收取價款1000元而完成交易。 1000元 SRIANAH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WAHYU 109年7月1 日16時21分許後不久某時 本案工寮 SRIANAH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WAHYU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9 年7月1日15時30分許起至16時21分許止,以LINE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WAHYU,並當場收取價款1000元而完成交易。 1000元 SRIANAH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WAHYU 109年7月3 日11時39分許後不久某時 本案工寮 SRIANAH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WAHYU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9 年7月3日11時25分許起至11時39分許止,以LINE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WAHYU,並當場收取價款1000元而完成交易。 1000元 SRIANAH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WAHYU 109年7月5 日11時35分許後不久某時 本案工寮 SRIANAH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WAHYU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9 年7月5日11時1分許起至11時35分許止,以LINE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WAHYU,並當場收取價款3000元而完成交易。 3000元 SRIANAH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WAHYU 109年7月7 日17時20分許後不久某時 本案工寮 SRIANAH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WAHYU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9 年7月7日12時3分許起至17時20分許止,以LINE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包予WAHYU,並當場收取價款6000元而完成交易。 6000元 SRIANAH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WAHYU 109年7月18日18時餘許後不久某時 本案工寮 SRIANAH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WAHYU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 年7月18日18時餘許,以LINE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WAHYU,並當場收取價款3000元而完成交易。 3000元 SRIANAH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WAHYU 109年7月31日20時42分許後不久某時 本案工寮 SRIANAH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WAHYU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9 年7月31日12時34分許起至20時42分許止,以LINE聯絡後,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WAHYU,並當場收取價款3000元而完成交易。 3000元 SRIANAH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WAHYU 109年8月19日18時29分許後不久某時 本案工寮 SRIANAH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WAHYU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9年8月19日18時18分許起至18時29分許止,以LINE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WAHYU,並當場收取價款1000元而完成交易。 1000元 SRIANAH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WAHYU 109年8月24日13時許後不久某時 本案工寮 SRIANAH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WAHYU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9年8月24日12時59分許起至13時許止,以LINE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WAHYU,並當場收取價款1000元而完成交易。 1000元 SRIANAH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WAHYU 109年8月30日20時40分許後不久某時 本案工寮 SRIANAH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WAHYU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9年8月30日12時10分許起至20時40分許止,以LINE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WAHYU,並當場收取價款1000元而完成交易。 1000元 SRIANAH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WAHYU 109年9月9 日20時許後不久某時 本案工寮 SRIANAH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WAHYU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9年9月9日13時30分許起至20時許止,以LINE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WAHYU,並當場收取價款1000元而完成交易。 1000元 SRIANAH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WAHYU 109年9月13日11時57分許後不久某時 本案工寮 SRIANAH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WAHYU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9年9月13日9時52分許起至11時57分許止,以LINE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WAHYU,並當場收取價款1000元而完成交易。 1000元 SRIANAH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WAHYU 109年9月23日19時49分許後不久某時 本案工寮 SRIANAH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WAHYU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9年9月23日11時56分許起至19時49分許止,以LINE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WAHYU,並當場收取價款1000元而完成交易。 1000元 SRIANAH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WAHYU 109年9月25日20時22分許後不久某時 本案工寮 SRIANAH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WAHYU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9 年9月25日20時13分許起至20時22分許止,以LINE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WAHYU,當場收取價款2000元而完成交易。 2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SRIANAH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所示其中新臺幣貳仟元之犯罪所得沒收。 15 WAHYU 109年9月28日19時37分許後不久某時 本案工寮 SRIANAH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WAHYU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9年9月28日12時11分許起至19時37分許止,以LINE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WAHYU,並當場收取價款1000元而完成交易。 1000元 SRIANAH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所示其中新臺幣壹仟元之犯罪所得沒收。 16 WAHYU 109年10月4 日17時49分許後不久某時 本案工寮 SRIANAH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WAHYU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9年10月4日17時12分許起至17時49分許止,以LINE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WAHYU,並當場收取部分之價款2000元,嗣另收得餘款1000元(共計收取3000元)。 3000元 SRIANAH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所示其中新臺幣參仟元之犯罪所得沒收。 17 WAHYU 109年10月7 日11時51分許後不久某時 本案工寮 SRIANAH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WAHYU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9 年10月7日8時10分許起至11時51分許止,以LINE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WAHYU ,並當場收取價款100元而完成交易。 1000元 本院撤銷改判: SRIANAH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所示其中新臺幣壹仟元之犯罪所得沒收。 18 WAHYU 109年10月14日11時59 分許後不久某時 本案工寮 SRIANAH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WAHYU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9 年10月14日11時55分許起至11時59分許止,以LINE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WAHYU,並當場收取會款1000元而完成交易。 1000元 SRIANAH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所示其中新臺幣壹仟元之犯罪所得沒收。 19 SOFIYAN 109年10月4 日17時1分許後不久某時 本案工寮 SRIANAH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SOFIYAN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0月4日6時33分許、17時1分許,以LINE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SOFIYAN,並當場收取價款2000元而完成交易。 2000元 SRIANAH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所示其中新臺幣貳仟元之犯罪所得沒收。
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情形 主文欄 1 YUSMAN 109年10月14日21時許 本案工寮 SRIANAH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本案工寮客廳內,供進出工寮之人使用,YUSMAN於左列時間至本案工寮內,詢問SRIANAH可否無償施用其置於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經SRIANAH同意並無償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予YUSMAN施用。 SRIANAH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 SOFIYAN 109 年10月14日21時30分許 本案工寮 SRIANAH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本案工寮客廳內,供進出工寮之人使用,SOFIYAN 於左列時間至本案工寮內,詢問SRIANAH可否無償施用其置於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SRIANAH同意並無償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予SOFIYAN施用。 SRIANAH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3 MAHBUB 109 年10月14日22時許 本案工寮 SRIANAH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本案工寮客廳內,供進出工寮之人使用,MAHBUB於左列時間至本案工寮內,詢問SRIANAH可否無償施用其置於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SRIANAH同意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予MAHBUB施用。 SRIANAH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分裝夾鏈袋3包 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 電子磅秤1臺 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3 殘渣袋1個 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4 帳冊3本 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5 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以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充電) 6 手機充電組1組 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7-1 現金1萬元 附表一編號14至19之犯罪所得 7-2 現金7000元 薪資,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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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