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812號
TCHM,110,上易,812,2021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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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維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108年度偵字第50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戊○○與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下 稱被告丁○○、乙○○)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同案被 告戊○○業已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故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丁○○及乙○○2人,至同案被告戊○○及 未提起上訴之同案被告吳○○部分,均已判決確定;而有關被 告丁○○部分,因被告丁○○於110年9月15日即遭通緝,有臺灣 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丁○○110年12月7日審 理期日雖未到庭,然難認已有合法送達,故被告丁○○部分本 院將另行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就所涉傷害犯行坦承在卷,但原 判決以同案被告戊○○、丁○○案發後再次為類似行為之傷害犯 行,做為評價被告之品行證據,實有偏頗,被告既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告訴人也說要撤回告訴,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四、經查:
 ㈠有關告訴人甲○○於原審時是否已有撤回傷害告訴之意部分:  告訴人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戊○○、吳○○於原審審理 期間,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達成調解,於該調解成立筆錄 固載有:聲請人(按即告訴人)同意收到第一項全部款項 後,不追究相對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號殺 人未遂案件之刑事責任,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377至378頁),然細繹該文句,告訴人僅敘明不追究相對 人即本案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戊○○、吳○○之殺人未遂



刑事責任,未曾就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戊○○、吳○○如 認係構成告訴乃論之傷害案件,是否願意撤回告訴加以敘明 ;且依照該調解筆錄所載之履行條件,本案履行期間乃首 期賠償109年7月1日;嗣後應自109年8月1日起,分10期履行 賠償,亦即如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戊○○、吳○○依照上 開期限履行,最末一期履行期限乃110年5月1日,然原審係 於11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10年4月1日宣判,倘告訴 人、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戊○○、吳○○間確已於調解過 程中,達成如法院認其等係涉犯告訴乃論之傷害案件,告訴 人願意撤回告訴之合意,其等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促使法院 注意,然觀諸原審歷次審判筆錄,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 、戊○○、吳○○,與其等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均僅請求法院 變更法條適用傷害罪論處時,未曾提及告訴人有表明欲撤回 告訴之意;又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沒有答應 過和解後就要撤回告訴,我認為那是兩件事,當初會跟對方 和解,是因為他們說這樣可以獲得輕判,這已經是我能做的 最大讓步,如果我有答應要撤回告訴,當時在調解筆錄上就 會表示清楚,我也沒有寫過撤回告訴狀給法院等語(本院卷 第171頁),足認告訴人於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戊○ ○、吳○○調解過程中,未曾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即撤回告訴之 合意,更無欲藉由向原審法院提出其上記載有「不追究相對 人之殺人未遂案件刑事責任」之調解程序筆錄,做為撤回對 被告乙○○傷害告訴之意,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又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業已 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丁○○、戊○○、吳○○等4 人與告訴人互不 相識,非有何怨隙或具體之恩怨糾紛,僅因犬隻接近之細故 即訴諸暴力,被告乙○○持棍棒對告訴人毆擊,並於告訴人因 受攻擊而倒臥在地時,猶分別再持棍棒揮擊,並以腳踹擊告 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精神上均受不輕傷害;兼考量被告 乙○○犯後坦承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併 參酌其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情況、犯罪之手段、目的、 攻擊時所持用工具、告訴人傷勢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 ,就被告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況以被 告乙○○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原審對被



告乙○○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至被 告乙○○所指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具 體審酌;而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固提及同案被告戊○○及丁○○ 於本案犯後2日曾為同類型犯行,然此部分事由僅做為同案 被告戊○○及丁○○品行證據之參考因子,尚與被告乙○○之量刑 審酌無關,被告乙○○上訴認原審以其他被告之品格證據做為 其量刑審酌,應屬誤會。故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尚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於本院110年1 2月7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雖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期日前1日即110年12月6日傳真工作證明請求改期, 然被告乙○○之同居人於110年11月19日即已收受本院審理傳 票,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被告乙○○直至110年12月6日始表 明因工作關係難以到庭,尚難認其未到庭有正當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街00巷0弄0號




(現於○○○○○○○○○○○○○○○
○○)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000○0號0樓之0 居○○縣○○鎮○○街00巷00弄0號
指定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吳○○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00巷0弄0號
指定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108年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丁○○、吳○○、乙○○與石○俊(民國00年0 月生,另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法庭審理),於民國107年2 月13日2時4分許,在址設○○縣○○鎮○○路○○巷0○0 號之「○○○K TV」,因甲○○所攜帶之犬隻靠近戊○○等人之腳邊,引起戊○○ 等人不滿,而與甲○○發生口角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徒手及持球棒,毆打甲○○頭部、身體,致甲○○受 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頭皮5公分撕裂傷、右側 耳前及外眼角皮膚各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經甲○○之親友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戊○○、丁○○、吳○○、乙○○ (下稱被告戊○○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將前開供 述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 102頁),且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戊○○等4 人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336頁,本院卷二第115-11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及與證 人石○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107年4月27日職務報告、經 甲○○指認之石○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醫療社團法 人○○醫院訴訟用診斷書、現場監視器影像 3幀暨石○俊特 徵對照圖、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石○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 、11、13-16、24、26、27頁)、○○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投草警偵字第1080022011號函暨檢附監視影像擷取相片 、個人影像照片(見少連偵緝字卷第42-81頁)、○○醫療 社團法人○○醫院○○務病字第1090300004 號函暨檢附醫療 相關病歷資料影本、照片、檢驗檢查報告及主治醫師回覆 單(見外放卷全卷)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戊○○等4人就前揭共同傷害之 犯行,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就其所為犯行 ,應犯殺人未遂罪等語,惟查: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 意為斷,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僅具傷害故意,應 參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環境,如行為人下手的動 機、所使用之方法、次數、被害人的年紀、身體狀況、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等情況予以綜合審認(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36 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 ,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 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 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 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 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 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 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 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 104 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害人 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 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 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 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有相當時間,亦 可能係於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 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亦即,該項殺人或傷 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 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 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 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 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 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先予說明 。
2、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於107年2月12日晚 上22時30分許我當時帶著我太太及我太太的朋友前去○○○K TV 唱歌,且我們有帶著寵物狗一同進入,但之後我怕狗 會覺得太吵了兒受不了,所以我就想說先帶狗到車上給牠 休息,離開包廂後不知道是否是因為我的狗有靠近他們, 結果他們作勢欲踢打我的狗,我就出言制止他們,可能當 時彼此口氣不好,我突然感到腦後一陣痛,就遭對方持續 毆打至我倒地不起。」、「當時毆打我的那群人我都不認 識;沒有關係;沒有糾紛怨隙。」等語,核與被告丁○○於 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抵相符,足見被告戊○○等 4人與告訴 人案發前並非相識,又雙方既素未謀面,彼此間實為陌生 人,僅係偶然在案發地點相遇,因犬隻接近而生口角糾紛 ,被告戊○○等4 人於案發當時,素無仇隙舊怨,驟生欲殺 害告訴人而後快之意念,並非與常情相符,故難認被告戊 ○○等4 人與告訴人有何血海深仇而欲至告訴人於死地之殺



人動機。
3、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職權勘驗案發當時被告戊○○等4 人攻擊 告訴人之監視器畫面(勘驗檔案:00000000_02h00m_ch09 ,監視器時間2018/02/13 02:03 :30至02:05:31、檔 案名稱:00000000_02h00m_ch10,監視器時間2018/02/13 02:03:30至02:05:31 ),畫面中穿著白色外套之被 告乙○○持棍棒連續朝告訴人揮擊2 下,著深色外套之人被 告戊○○持棍棒將告訴人揮打1 下,告訴人旋即倒地,穿著 黑色衣褲之被告丁○○、被告乙○○再分別持棍棒朝倒地之告 訴人揮打2 下,著黑色上衣之被告吳○○拾起地上之物品扔 擲於告訴人身上,少年石○俊自被告戊○○手中接過棍棒, 朝倒地之告訴人揮打1 下,被告丁○○再自少年石○俊手中 接過棍棒,朝倒地之告訴人揮打2 下,被告吳○○再以腳踹 告訴人1 下等情,此有監視器光碟檔案及監視器擷取畫面 為憑(見少連偵緝字卷第43-71 頁)。稽之被告戊○○等4 人,雖分持棍棒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倒地後 ,仍繼續攻擊告訴人,然依前揭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被 告戊○○等4 人攻擊告訴人的時間約為15秒,依該前揭情節 觀之,若被告戊○○等4 人真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豈會僅毆 打告訴人前揭時間後即停手,而改為口頭叫囂,足見被告 戊○○等4 人間,應無致人於死之犯意聯絡。再者,雖告訴 人因之而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頭皮5 公分 撕裂傷、右側耳前及外眼角皮膚各2 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 ,此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訴訟用診斷書甚明,然參酌 ○○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於案發日2時13分許、17 分許 及到院後檢傷站時,告訴人之意識均為清晰、生命徵狀亦 為穩定;復依○○醫院之護理記錄,於案發日5時35 分於第 一次之護理記錄所載,應注意高危險顱內壓升高,建議入 加護病房續照護,四肢肌力皆5 分,臥床休息,無頭痛、 頭昏或嘔吐情形等情;另依○○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務病 字第1090300004號函,主治醫師函覆以手術後恢復良好無 重傷,但有殘留眩暈症狀等節,可知告訴人雖有腦部創傷 ,然案發後尚可對答回應談話、意識清晰,是由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可知被告戊○○等4 人所攻擊之部位、力道,所 造成之傷害程度尚非甚鉅,非屬已危及生命不可挽救之傷 勢。綜觀上情,被告戊○○等4 人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實為陌 生人,並無仇怨,僅因細故而致被告戊○○等4 人,為本案 傷害告訴人之偶發事件,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認被告戊○○ 等4 人於攻擊告訴人時,即具有殺害告訴人或使告訴人重 傷之動機與必要。況若被告戊○○等4 人真有殺人或重傷害



之犯意聯絡,以當時其等手持有堅硬棍棒,而告訴人已受 傷並倒地,而陷於難以防衛狀態下,被告戊○○等4 人大可 於告訴人受傷倒地而難以抵抗之際,繼續持棍棒朝向告訴 人致命之重要部位,或者重要知覺器官直接揮打毆擊,更 易直接造成告訴人失去生命或身體機能之重傷害,以遂行 其致告訴人死亡或重傷害目的,然被告戊○○等4 人卻捨此 不為,於告訴人倒地後雖有持續攻擊約10秒之行為後,即 改以對倒地之告訴人言語叫囂後離去,足見被告戊○○等4 人於案發當時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自無法能僅 憑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係屬人體重要之頭部,遽認為被告 戊○○等4 人為本案犯行時,具有殺人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 ;是被告戊○○等4 人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甚明;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等4 人攻擊告訴人行為,係基於 殺人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等4 人傷害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等4 人行 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 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定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亦提高,較不利於被告, 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戊○○等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等4 人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惟依上揭事證,尚 難認被告戊○○等4 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之,且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故意殺害告訴人 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等 4 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業如前 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踐 行告知被告,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見本院 卷一第319 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三)被告戊○○等4 人及石○俊先後接續持棍棒或以徒手攻擊告



訴人,並以腳踹告訴人之行為,其等先後各舉動,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且被告戊○○等4 人及石○俊所為無非係欲達同 一傷害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而為包括之一罪,均僅成立一個傷害 罪;又就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等4 人與少年石○俊共同犯本案 傷害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節;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 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他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 ,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經查, 本案共犯少年石○俊是90年1 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 8歲之少年,有石○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惟被告戊○○等4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堅稱不知少年石○俊之 實際年齡,另依證人即共犯少年石○俊於審理中結證以: 「(問:你認識被告4 人時,有無跟他們說過你的年齡? )答:沒有。」、「(問:你剛才說你與4 位被告不熟, 你們平常往來的頻率為何?)答:很少往來,是透過我親 哥哥石○○(音同)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 可見被告戊○○等4 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時,均已認識少年石 ○俊,然並非甚為熟識,故被告戊○○等4 人主觀上應未認 知少年石○俊為未滿18歲之人;再者,證人石○俊於109年9 月9 日到庭作證,及當庭勘驗之結果,可知少年石○俊外 貌及穿著均已甚為成熟,並無法單憑外觀察得知少年石○ 俊之實際年齡,此有證人石○俊當庭拍照之結果可佐,另 依少年石○俊於案發時之實際年齡為17歲又1月,於11月後 即將屆齡18歲,益徵被告戊○○等4人無法自石○俊之外觀, 判斷其案發時之實際年齡為何,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戊○○等4 人在與石○俊接觸的過程中,於主觀上已 明知或預見石○俊係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為有利於 被告原則,被告戊○○等4 人所涉本案傷害犯行,即無從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況被告吳○○於案發時,僅為18歲,非屬成年人,自 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等4 人係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石○俊共同實施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等4 人與告訴人 互不相識,亦非有何怨隙或具體之恩怨糾紛,僅因犬隻接 近之細故而生口角後,竟率然訴諸暴力,由被告戊○○、丁 ○○、乙○○持棍棒,而被告吳○○以徒手,對告訴人加以毆擊 ,並於告訴人因受攻擊而倒臥在地時,猶分別再持棍棒揮 擊,並以腳踹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等傷害,其等 所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上之傷害不可謂不輕,則被告戊 ○○等4 人所為,實應予嚴加非難;且被告戊○○、丁○○另於 同年月15 日間,再於○○鎮○○○KTV與該處之消費客人發生 爭執後,亦參與糾眾鬥毆之行為(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046、5057 號偵查起訴),可知被告 戊○○、丁○○於本案發生後僅間隔2 日,再次為本案類似行 為之傷害犯行,堪認被告戊○○、丁○○2 人,漠視法紀,且 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及被告戊○○等4 人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中, 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為證,堪認被告戊○○等4人犯後 態度尚可;暨被告戊○○自陳國中肄業、以粗工為生、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又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粗工為 業、經濟狀況勉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吳○○ 自陳目前就讀高中夜校三年級、經濟狀況清寒、與母親同 住;被告乙○○國中肄業、擔任粗工、未婚、與祖母及伯父 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6-117、272頁), 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工具、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因之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吳○○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棍棒2 支,雖屬被告戊○○、丁○○及乙○○ 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用,然非屬違禁物,且未經扣案,又依卷 內所存事證尚難證明,該棍棒為被告戊○○等4 人所有,且非 專供犯罪使用,為一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品,價值非 高,是沒收該等物品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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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