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卻鑑定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290號
TPHV,110,抗,1290,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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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90號
抗 告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間請
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明拒卻鑑定機關,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 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 體情形準用之。又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以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明拒卻 鑑定人,惟應釋明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法院囑託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為鑑定,抗告人聲明 拒卻由工程會鑑定,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駁 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聲請及抗告意 旨略以:工程會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鑑會)委員 邵厚潔曾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又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世曦公司)係相對人就本件系爭工程之代理人, 工鑑會委員施義芳現為世曦公司董事長,委員張荻薇為世曦 公司高級顧問並曾任該公司副董事長總經理,委員王炤烈 曾任世曦公司總經理(下合稱邵厚潔等4人),則邵厚潔等4 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本件鑑定。另工鑑會之主任委員顏 久榮、副主任委員何育興與其餘13位委員(下合稱顏久榮等 15人)與邵厚潔等4人、相對人、世曦公司存有同窗、同業 之故舊情誼或業務上利害關係,全體委員均得對於初步鑑定 意見送委員會審議時為通過與否之決定,又原法院囑託工程



會鑑定,委員個人無須具結,足使一般通常人對於工程會能 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立場參與鑑定,產生合理懷疑,侵害 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工程會既不自行迴避,伊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準用第331條第1項、第32條第4 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330條第1項規定,聲明拒卻 工程會為本件鑑定機關,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工程會不得為 本件鑑定機關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工鑑會委員邵厚潔等4人曾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應自行迴避,其他委員顏久榮等15人執行本件鑑定職務 有偏頗之虞,亦應迴避等語,雖提出工鑑會委員名單、學歷 、現職、網路新聞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18頁),惟查: ㈠工程會為辦理工程技術之鑑定及諮詢,設工鑑會,置委員11 人至19人;工鑑會委員會議,應由委員親自出席,其決議以 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工程會受理鑑定案件時,係由工鑑 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1至3人為預審委員,進行該案之審查, 預審委員審查完畢後,再研提初步鑑定意見,提交工鑑會委 員會議審議,作成鑑定書,而後始以工程會名義將鑑定書函 送囑託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工程會組織條例第16條 、工鑑會設置要點第3條第1、2項、第5條第2項、工程會工 程技術鑑定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參照),是工鑑會係以全體1 9位委員合議方式審議作成鑑定書,並非委員個人單獨作成 鑑定。
 ㈡次查,邵厚潔等4人因現為或曾為系爭工程之主辦機關、規劃 設計監造廠商之人員,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 鑑定委員會委員(專家)辦理工程技術鑑定注意事項」第1 點第1項所載情形,應迴避而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或接觸本 案,其他各委員如有意願接受工程會聘派為委員,均應簽署 迴避暨保密切結書,其中相關保密事項,亦確保邵厚潔等4 人無法藉由其他委員接觸本案等情,業據工程會函覆原法院 明確(見原法院卷第23-32頁)。故邵厚潔等4人依上開規定 並不能直接或間接參與或接觸本件鑑定事項,其他參與之委 員則需簽署迴避暨保密切結書,亦不得與本件當事人及邵厚 潔等4人有所接觸。邵厚潔等4人既須迴避本件鑑定,則抗告 人以其4人之個人事由,聲明拒卻工程會為鑑定機關云云, 即難認可取。
 ㈢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顏久榮等15人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雙方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致客觀上難期彼等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僅憑主觀臆 測認顏久榮等15人與邵厚潔等4人、相對人、世曦公司有故



舊情誼或業務關係云云,不能據以認定顏久榮等15人就本件 鑑定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準用第331條第1項 、第32條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330條第1項規定 ,聲明拒卻由工程會為鑑定機關,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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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