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298號
TPHV,109,重上,298,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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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尚訓律師
劉桂君律師
上 訴 人 簡慶輝
簡慶煌

簡慶銘
簡慶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李平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主張:兩造於民 國97年3月7日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下稱簡慶輝等4人)將 其等所有坐落「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 畫」AB區發展單元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之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等110筆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前土地,各別土 地則以地號稱之)約16,447.65坪,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 發後,「配回土地中部分住宅區土地」約27,186.1坪(下稱 系爭重劃後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1萬元出售予伊 。伊得選擇購買系爭契約附件4所示方案1(下稱方案1)或 附件5所示方案2(下稱方案2)之土地,總價各為16億6,019 萬元或17億5,917萬元。兩造嗣於同年5月2日簽訂補充協議 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伊每坪土地增加4萬元(即 每坪45萬元),買賣總價方案1變更為18億2,216萬元、方案 2變更為19億3,080萬元。簽約後伊已於97年5月間支付第1期 價款8,911萬元,詎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下稱簡慶煌



等3人)於99年9月13日將其等所有,方案1、2坐落位置土地 中之824-4地號土地(重劃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其中就48地號土地下各稱重劃前、後系爭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郭余福李連聰、林玉玲李健宗李健隆等人,致伊 喪失選擇權,伊受有若系爭契約順利履行,原可取得每坪價 值115萬元之重劃後系爭土地169.54坪,惟因可歸責於簡慶 煌等3人之給付不能,受有損失利益1億1,867萬8,000元之損 害,簡慶輝等4人應依系爭契約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 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命簡慶 輝等4人連帶給付伊1億1,867萬8,000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命簡慶輝等4人連帶給付美亞 公司9,782萬4,580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併就命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美亞公司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美亞 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簡慶輝等4人 應再連帶給付美亞公司2,085萬3,420元,及自106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二、簡慶輝等4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重劃後土地 不存在,兩造約定屬自始給付客觀不能,系爭契約無效。又 兩造與訴外人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於政 府核准重劃前,私下謀議由簡慶輝等4人主導「新北市永翠 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下稱重劃會)指定豐華公司處理重劃事務,使豐華公司可向 美亞公司及簡慶輝等4人收取每坪4萬元、合計2億0,809 萬 元重劃作業費之方式收買豐華公司,企圖使豐華公司處理重 劃事務時不依法律所定原地原配原則,而將系爭契約方案1 或2規劃之土地劃歸簡慶輝等4人所有,俾移轉所有權予美亞 公司,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下稱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而無效。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等委任豐華公司處理重劃事務,由伊等與豐華公司 簽訂自辦市地重劃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委辦契約),惟事後 重劃會並非決議由豐華公司處理重劃事務,豐華公司受任處 理之事務已屬給付不能而無效,系爭契約當然亦無效,縱認 系爭委辦契約有效,伊等已於106年10月12日發函解除該契 約,復於107年3月19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 美亞公司自不得本於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伊等於97年5 月2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後,積極辦理土地重劃,重劃案仍 無法於99年11月底完成,係不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依系爭 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屬契約之終期或解除條件,倘重劃事



務於期限屆至時尚未完成,除經延長外,系爭契約即告終止 。系爭契約締約目的在於方案1或2土地整批交易,以達建築 需求,是買賣標的土地為不可分,美亞公司於本件請求一部 履行,與債務本旨不符。另美亞公司負有先給付第2至4期買 賣價金22億1,299萬元,或同時履行之義務,不得將價金抵 銷損害賠償額。末縱認美亞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美亞 公司僅支付第1期價金8,911萬元,占價金總額僅百分之四點 六,美亞公司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以其以支付價金比例計算 損害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簡慶輝等4 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美亞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3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簡慶輝等4人將其等所有坐 落系爭重劃區內之系爭重劃前土地,約16447.65坪,以自辦 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後,配回土地中部分住宅區土地約27186. 1坪,以每坪41萬元出售予美亞公司。美亞公司得選擇購買 系爭契約方案1或方案2之土地,總價各為16億6,019萬元、1 7億5,917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24 頁)。
㈡、兩造於97年5月2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每坪土地增加4萬 元(即每坪45萬元),買賣總價方案1變更為18億2,216萬元 、方案2變更為19億3,080萬元,有系爭補充協議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5至28頁)。
㈢、簡慶輝等4人於97年5月2日與豐華公司簽訂系爭委辦契約,有 系爭委辦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40頁)。㈣、美亞公司已於97年5月間支付第1期價款8,911萬元,有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票號BC0000000號、BC0000000 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支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 華南商銀)票號XC0000000號、XC0000000號、XC0000000號 、XC0000000號支票、遠東商銀綜合對帳單及華南商銀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至33頁 )。
㈤、重劃案籌備會於98年11月16日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提報重 劃計畫書件,經改制前之臺北縣○○○00○00○00○○○○區○○00000 00000號函核准予附條件審核通過,並由籌備會於99年12月1 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成立重劃理事會後,由 理事會將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 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報經改制前之臺北縣○○○00○00○00○○○○區○ ○0000000000號函核定,本件重劃於104年11月26日完成重劃 後重劃土地登記,有臺北縣○○00○00○00○○○○區○○0000000000



號函、重劃會99年11月19日新永翠字劃籌字第0991119001號 函、重劃會章程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45頁) 。
㈥、重劃前系爭土地原為簡慶煌等3人所有,重劃前位在方案2所 示之買賣標的所在,嗣簡慶煌等3人於99年9月13日將重劃前 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範圍出賣予郭余福李連聰、林玉玲、李 健宗、李健隆等人,有系爭契約附件五、地籍圖謄本、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4、43至51頁)。
㈦、美亞公司於106年3月22日以臺北龍江路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 催告簡慶輝等4人賠償方案2買賣標的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等 語,有該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五第99至10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美亞公司主張簡慶煌等3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移轉重劃後系 爭土地之義務,簡慶輝等4人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22 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簡慶輝等4人則否認之,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是否有效:
 ⒈系爭契約第14條是否為證據契約而不得以之訴請簡慶輝等4人 履行?
  按所謂證據契約係指當事人間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證據方法確定事實之合意 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美 亞公司主張本於系爭契約,簡慶輝等4人有交付重劃後系爭 土地義務等語,簡慶輝等4人抗辯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 均不得以系爭契約作為官方證明文件,不得於訴訟中以系爭 契約作為請求之證據,此為證據契約之約定,系爭補充協議 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不得作為兩造間紛爭之證據,美亞公司 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為請求等語。查,審究系爭契約第14條約 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雙方針對本契約內容均須保密, 不得對外洩漏,並不得作為任何官方證明文件,若任一方違 反前述規定造成他方損失,應對他方負完全法律及賠償責任 。」(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揆其文義,僅係兩造就系 爭契約內容負有保密義務之約定,該約款實非證據契約,簡 慶輝等4人抗辯上開約定係兩造合意就本件訴訟定其事實之 證據方法,洵屬無據,其等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系爭契約是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 1項規定應屬無效部分: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 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美亞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是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 效,應有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確定判決(下稱149號確定判決)爭點效等語,簡慶輝 等4人抗辯系爭契約締約時重劃後系爭土地並不存在,且重 劃後係採「原地原位次」原則分配土地,其等無法取得重劃 後系爭土地,兩造約定屬自始給付客觀不能,系爭契約無效 等語。查,美亞公司於101年間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簡慶輝 等4人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卻將買賣標的中之新北市板橋區 國光段824之2、824之3、824之8、824之9、824之10等土地 ,分別贈予訴外人簡宏宇、簡瑞瑩簡瑞瑤簡吟如、簡伯 勳及簡嘉喆簡瑞瑩復將受贈土地轉贈其母即訴外人簡周慧 芬;嗣簡宏宇、簡周慧芬簡瑞瑤簡吟如簡伯勳、簡嘉 喆再於99年7月27日與訴外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昕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亞 昕公司,並於99年9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簡慶輝等4人、簡宏宇、簡嘉喆、簡吟 如、簡伯勳簡瑞瑤簡周慧芬(下稱簡慶輝等10人)、簡 瑞瑩、亞昕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簡慶輝等10人及訴外 人簡衍仁簡嘉興簡嘉成簡詩韻提起反訴,請求美亞公 司於其等給付8,911萬元之同時,將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 判決駁回本訴及反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 重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美亞公司之上訴,反訴部分則判決美 亞公司應於簡慶輝等4人共同給付8,911萬元本息同時,將該 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美亞公司復不服提起上 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廢棄上開命簡慶 輝等4人給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本院149號確定判決駁 回簡慶輝等4人之上訴,簡慶輝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於149 號確定判決簡慶輝等4人之主張:「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採『 原地原位次分配』為其原則之事實,乃締約之兩造洵所認知



者……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所指涉之重劃標的……,其區域之地 籍圖與土地清冊暨登記謄本,亦均經被上訴人彙編檢附於契 約之附件一、附件二中,則『方案一』內容中,上訴人簡慶銘 僅持有系爭817-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2,另系爭825-3、 826-3、827-3、828-2地號土地,悉非上訴人簡慶輝等4人所 有,及『方案二』內容中,上方黃色框線範圍之土地,僅上訴 人簡慶銘持有系爭81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下方黃色 框線範團之土地,上訴人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三人僅分 別持有系爭833、8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96、7/96、13/9 6之權利,上訴人簡慶輝持有系爭834、835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均僅9/32等情,為被上訴人締約時知之甚明之事實。則在 採行原地原位次分配重劃後土地之原則下,上訴人簡慶輝等 4人顯然無從於重劃後獲配取得如『方案一』或『方案二』所示 區位與面積之土地,堪證被上訴人預先於締約時將本件『買 賣標的』侷限為如『方案一』或『方案二』所示内容乙情,『即於 契約成立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第1項 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7 號事件卷一第106至107頁),經149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 「兩造於97年3月7日、同年5月2日分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 補充協議書,被上訴人(即美亞公司)已給付第1期價款8,9 11萬元,上訴人(即簡慶輝等4人)則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雙方係以『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 部計畫』AB區發展單元內,經重劃後上訴人可配回如系爭買 賣契約(即本件系爭契約)附件四、附件五所示2方案土地 ,由被上訴人擇一作為本件買賣標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前揭五、㈠、㈡、㈣所示,首堪認定。揆諸兩造訂約時該2 方案涵蓋之823-6 地號為簡慶輝單獨所有,824-4地號為簡 慶煌、簡慶銘簡慶星共有,上訴人就該2筆土地並無不能 實現債務本旨之情形。雖其餘817-5、825-3、826-3、827-3 、828-2、833、834、835、836等地號土地,部分為簡慶銘簡慶星與第三人共有,部分為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 且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 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 ,於1年6個月期間內,公告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1款、平均地權條例第5 9條第2項)。然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案 尚未開始辦理,各該筆土地復無禁止處分之法令限制,或其 處分在物理上、技術上有重大難以克服之障礙,則依前揭說 明,縱上訴人所出售者為第三人之土地,或與第三人共有之 土地,亦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系爭買賣契約尚不生當然無效之問題。上訴人主張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案尚處於籌備階段,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標的持分不多,且重劃後係 採『原地原位次』原則分配土地,卻仍於重劃前將系爭買賣標 的之區位、面積加以特定,系爭買賣契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洵 非可取。」等語,互核兩造於本件就此爭點所提出之證據相 同,而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又149號 確定判決之判斷亦未有顯失公平等情形,簡慶輝等4人於本 件自不得為相反主張。準此,美亞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係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乙節,應受149號確定判決爭點 效拘束等語,可以採信,準此,本院自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兩造亦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職是,簡慶輝等4人抗辯系爭 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其等無給付重劃後 系爭土地之義務等語,純屬無稽,委無可採。
⒊系爭契約是否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部分:
 ⑴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 ,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美亞公司主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所定之土地重劃進行需徵求 同意書、申請核定重劃範圍、擬定計畫書等,須有自辦市地 重劃開發公司之參與,故委託豐華公司辦理,兩造於重劃會 成立前先行擬定重劃範圍,並約定將簡慶輝等4人重劃後取 得之土地出售予美亞公司,系爭契約屬私法自治行為,並無 違反公序良俗等語,簡慶輝等4人抗辯系爭契約隱瞞重劃會 與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及為規避政府之監督,於 重劃會尚未成立前,兩造即私下合謀指定由豐華公司處理重 劃事務,企圖藉由豐華公司於處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之事務 時,將系爭契約所指方案1或方案2土地劃歸其等所有,以便 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美亞公司,故系爭契約悖於公序良俗而為 無效等語。
 ⑶查,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 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 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 當 之自主性。依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第3條第2項、第



6條第1、2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本得自行辦理市地重劃, 並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内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 會員,且於自 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應先行為重劃之發起及 成立籌備會 、勘選擬辦重劃範圍。籌備會於舉辦座談會後,通知擬辦重 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列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並互選代 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理事會應由理 事七人以上組成,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 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 應由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理事會權責包含研擬 重劃分配結果草案、異議之協調處理等,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9款分 別定有明文。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 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十分 之一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 開,會員大會權責包含審議擬辦重劃範圍、認可重劃分配結 果、追認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4款、第10款、 第11款定有明文,可見具有決定重劃土地範圍及分配結果之 重劃會理事會、會員大會組成及決議均具有一定法定程序。 審酌系爭委辦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在重劃作業 期間,甲方(即簡慶輝等4人)應配合乙方(即豐華公司) 辦理重劃所需證件及簽署文件,並依甲方通知時間出席會議 ,未能親自出席者,應出具委託乙方或其指定之人代理出席 ,以利重劃作業之推動。甲方同意擔任本重劃區理監事並至 少取得過2/3以上之理監事席次,並於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上 無條件同意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於 負擔全區開發費用後,取得全部之抵費地,同時該理監事應 依乙方之指示配合推動本重劃會之運作,但乙方應提名擔任 理監事人選,且由甲方選任之。」等語,有系爭委辦契約 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可知系爭委辦契約係約 定,簡慶輝等4人委由豐華公司協助其等得於重劃完成時分 配取得如系爭委辦契約第9條所示附圖三位置之土地,而是 否果真能取得,仍需視重劃會之分配,從而系爭委辦契約未 有任何違反市地重劃辦法或以欺瞞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或政府 取得土地之悖於公序良俗相關約定;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甲方與豐華公司所簽訂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與本契 約有連帶關係,如非可歸責本契約甲乙雙方之責任,而該合 約約定解除、終止時,則本契約亦連帶解除、終止」等語, 再徵諸系爭委辦契約第13條約定:「一、本契約與甲方與美



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立土地買 賣契約有連帶關係,如依該契約約定解除、終止時,則本契 約亦連帶解除、終止;若係甲方因素解約時,甲方應負責賠 償乙方之損失。反之亦同。二、本契約之終止或解除,如係 乙方違約所致者,則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如 係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約所 致者,則甲方應代乙方向美亞、正道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可知系爭契約第9條已因簡慶輝等 4人另與豐華公司簽立系爭委辦契約後經系爭委辦契約第13 條取代而無效,況再細繹系爭委辦契約第13條約定內容可知 ,系爭委辦契約之效力並不影響系爭契約存在,是故,不生 系爭委辦契約有悖於公序良俗之情,影響系爭契約效力之情 形,而發生系爭契約全部無效。簡慶輝等4人復未舉證證明 系爭契約因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未參與訂約,或因 未經主管機關審核,即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其主張 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洵屬無據, 不可採憑。
⒋系爭契約是否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之約定,已於99年12月1 日因期限屆至而當然失效部分:
  美亞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因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所定重劃案履 約之期限屆至而未完成契約約定項目,系爭契約當然失效乙 節,應有149號確定判決爭點效等語,簡慶輝等4人抗辯系爭 補充協議第肆點約定「本重劃案預估於99年11月完成本契約 內約定項目」之內容,為系爭契約終期之約定,故兩造於99 年11月以後,預定之土地重劃並未完成,雙方並未再協議延 長契約,是系爭契約已於99年11月底當然失效等語。查,於 149號確定判決簡慶輝等4人之主張:「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 條有關『辦理時程』之約定:……已明定倘因非可歸責於雙方或 豐華公司之責任致期限屆滿而契約內約定項目仍未完成時, 契約之期限於經雙方協議後,方發生每次可得延長一年之法 律效果。亦即,應經雙方協議者係是否同意延展契約期限之 『法律效果』,契約屆期而無可歸責雙方或豐華公司,僅係約 定之事實,果應經雙方確認,亦僅指確認該『事實』而言,…… 六、據上總論,被上訴人從未履行應與豐華公司簽訂委辦重 劃開發合約書之義務,則依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 上訴人簡慶輝等4人既未同意展延契約之存續(繼續執行) 效力,足證系爭買賣契約已然失效。退萬步以言,縱逾前述 約定『辦理時程』 而仍未完成契約約定項目,乃非可歸屬於 兩造或豐華公司之責任,惟系爭買賣契約於屆約定之『辦理 時程』後,契約之履行期限並無取得經雙方協議後之展延效



果,並有上訴人簡慶輝等4人表明斯旨之存證信函為憑,再 證系爭買賣契約已屆期而失效……」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 上字第97號卷二第92至93頁),149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 「查系爭買賣契約與補充協議書具有同一契約之效力,為兩 造所不爭執,觀諸財產權之移轉及支付價金為系爭買賣契約 之主給付義務,上訴人基於補充協議書第參點第1項第3款、 第4款所應履行之約定事項,亦包括依公告分配結果交付產 權移轉所需證明文件並用印,又補充協議書第肆點係關於『 辦理時程』之約定,其內容為:『本重劃案預估於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完成本契約內約定項目,如前述期限屆滿但前述事 項仍未完成,且非可歸責於雙方或豐華之責任時,經雙方協 議後,每次可得延長一年計。』等字,未有任何關於附解除 條件或契約屆期當然失效之記載,且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項、第4項約定:『甲方與豐華公司所簽訂之委辦重劃 開發合約書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如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 責任,而該合約約定解除、終止時,則本契約亦連帶解除、 終止……』、『因政府法令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市地重劃作業無 法辦理,雙方同意解除合約……』等字,僅在系爭買賣契約如 發生上開約定事由時,兩造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 定前揭辦理時程屆至時,系爭買賣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或解 除,再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關於延遲及違約罰責約定:『 一、任一方延遲行為,若經他方同意,本契約得繼續執行, 但延遲方應就延遲給付標的加計利息支付他方,延遲之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二、乙方(即上訴人)違反本契約…… 三、甲方(即被上訴人)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 票據無法兌現時,經乙方以存證信函催告,經送達逾十日仍 未支付應付價款及其遲延利息者,乙方得解除契約……』等字 ,顯見兩造僅就雙方遲延履行契約義務時,定有加計遲延利 息之罰則,如欲解除契約,亦須依民法有關給付遲延規定, 經催告程序,而非一經遲延即逕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揆諸前 揭說明,上述補充協議書第肆點並未有契約效力之約定,所 定辦理時程應認僅屬清償期之約定,如本件重劃案至99年11 月仍未完成,倘符合協議延長要件,雙方得延長一年,倘有 可歸責情形(本件簡慶輝等4人有前揭違約情形如前所述) ,則「應依兩造上開約定或民法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辦理」 ,洵非當然即生系爭買賣契約失效或解除之效力,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重劃案未能於99年11月前完成,依補充協議書第肆 點關於99年11月『辦理時程』之約定,及系爭自辦重劃開發合 約第7條同有辦理時程之約定,故系爭買賣契約已因期限屆 至或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其毋庸催告即可解除契約云云,



均非可採。」等語,互核兩造於本件就此爭點所提出之證據 相同,而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又149 號確定判決之判斷亦未有顯失公平等情形,簡慶輝等4人於 本件自不得為相反主張。準此,美亞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於系 爭補充協議第4條所定時間仍未完成,系爭契約已因期限屆 至而失效乙節,應受149號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等語,可以 採信,準此,本院自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兩造亦不得再為 相反主張。職是,簡慶輝等4人抗辯系爭契約已因期限屆至 而失其效力等語,洵屬無據,不可採信。
⒌系爭契約是否因重劃會未委任豐華公司進行重劃開發事宜而 無效或得解除契約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解除契約,除當 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 權不得為之。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6條 定有明文。由此足見,因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者,必以債務 人負有給付義務為前提,且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屬於未違約 之一方。
 ⑵美亞公司主張系爭委辦契約並非系爭契約第9條所指之合約, 且149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時,已合意 改由簡慶輝等4人與豐華公司另行簽訂委辦合約,豐華公司 為簡慶輝等4人之履行輔助人,簡慶輝等4人不得以豐華公司 未從事委辦事項據此認為系爭契約無效或得解除、終止系爭 契約等語,簡慶輝等4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可 知如系爭委辦契約給付不能而無效,系爭契約亦連帶無效, 因重劃事務已由重劃會委由他人處理,故豐華公司受任處理 之事務已屬給付不能,系爭委辦契約無效,縱認系爭委辦契 約有效,其亦已因豐華公司無從處理受委任處理重劃事務而 終止、解除系爭委辦契約,系爭契約亦應得合法解除、終止 之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與豐華公司所 簽訂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如非可 歸責本契約甲乙雙方之責任,而該合約約定解除、終止時, 則本契約亦連帶解除、終止」、第7條約定:「甲方同意乙 方將『重劃標的』參與重劃案,並委由乙方指定之豐華土地開 發有限公司辦理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土地開發相關事務,委辦 重劃開發合約書應另行簽訂,且委託費用由甲方支付」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頁正、反面),兩造另於97年5月2日簽訂 系爭補充協議前言定明:「雙方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雙



方簽定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第七條委任事項,原甲方同 意支付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委託費用;經雙方協議後改由 乙方支付委託費用予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第1條約 明:「合約中之土地價款由每坪新台幣肆拾壹萬元另加上每 坪新台幣肆萬元之重劃作業費用計入土地價款,因此修正後 土地價款為合計每坪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計算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5頁),簡慶輝等4人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當 日亦與豐華公司簽訂系爭委辦契約,有系爭委辦契約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31頁),可知系爭契約原約定由美 亞公司與豐華公司簽訂委辦重劃開發合約,委任報酬由美亞 公司支付,後兩造已藉系爭補充協議將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 美亞公司與豐華公司訂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委託豐華公司 辦理有關自辦市地重劃開發相關事務之義務變更為由簡慶輝 等4人負擔,簡慶輝等4人因而增加之銷售成本則併入買賣價 金中,而將原買賣單價調高為每坪45萬元,149號確定判決 亦同此認定,職是,美亞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 定於系爭補充協議簽訂後,已無適用之餘地等語,並非無稽 ,可以採信。況依系爭委辦契約第13條約定可知,僅於系爭 契約約定解除時,始生連帶關係,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委 辦契約無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適用,則系爭委辦契約是否 無效或經解除、終止,核與系爭契約無涉,簡慶輝等4人據 以抗辯系爭契約亦隨系爭委辦契約無效或得解除、終止之主 張,亦非可採。
⒍系爭契約是否因一部給付不能而無效部分:
 ⑴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又該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 適用;而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 ,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 ,以為認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美亞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並無將買賣標的給付定為不可分之意 思,方案2所定之買賣標的地號各自獨立,且均各得為建築 基地,買賣標的並非不可分等語,簡慶輝等4人抗辯系爭契 約方案2具體位置之土地全部所有權,屬不可分之債,無從 為一部履行,美亞公司請求給付重劃後系爭土地,與債務本 旨不同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將重劃標 的以自辦市地重劃之方式開發,重劃後可配回土地面積合計 27,186.1平方公尺,約8,222.83坪,並將部分住宅區土地依 下列二種方案之一出售予甲方,甲方應依配地結果於第三期



款支付前通知乙方採用方案一或方案二交易,其內容如下: 方案一:面積13,385.98平方公尺,約4,049.26坪(詳如附 件四)。方案二:面積為14,184.03平方公尺,約4,290.67 坪(詳如附件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第15頁 )。是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簡慶輝等4人於締約時, 係以其等於重劃後可能受分配之方案1或方案2土地,作為買 賣標的出售予美亞公司。美亞公司已於105年6月20日發函通 知選擇系爭契約附件五之方案2為買賣標的,該函文於翌日 送達簡慶輝等4人,有臺北龍江路第197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6至41頁), 是以,簡慶輝等4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有將方案2買賣標的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美亞公司之義務。審酌系爭契約之買 賣標的為簡慶輝等4人所有重劃前土地參與重劃後分配之土 地,於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時,籌備會尚未組成、 重劃尚未開始,無從確定簡慶輝等4人於重劃案完成後所分 配之土地位置、面積及所有權狀況,亦無法確定重劃後買賣 標的方案2之土地實際將包括若干筆土地及各筆土地之地號 、面積、所有權狀況為單獨所有或共有之情形,故兩造無從 於簽約時特定方案2之土地地號,而係以附件五之「方案二 買賣標的位置及面積圖」為標示,然系爭契約並無任何將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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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