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王興泉
王金珠
王金嫻
王邱阿日
王興北
王陳水花(即王興亮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上 訴 人 王萬全
王年東
王郁仁(原名王年濱)
王年烈
王年雲
王蘭香
王年勝
王年富
王勇量(兼曾顯粟之承當訴訟人)
王盈竣(兼曾顯粟之承當訴訟人)
王建力(兼曾顯粟之承當訴訟人)
王年斗
王玉珍
王蘇德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捷
上 訴 人 王年昭
王年沐
王興仲
王興煒
王興錄
王年鴻
王年洲
王年祥
王年鍊
王年炘
王年楓
劉王桂蘭
王興琪
王興烽
王鄒照英
王興德
王興祥①
王興智
王榮坤
王年煥
王興尉
王年春
王興華
王勇智
王興彬
王年鑫
王年米
王年鐶
王年盛
王年金
曾靖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年炎
上 訴 人 王興浪
王興昌
王興宏
王興城
李金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萬源
上 訴 人 王興福(即王年郁之繼承人)
王興針(即王年郁之繼承人)
王興隆(即王年鐘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王興發(即王年鐘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王興銘(即王年鐘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王興山(即王年鐘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李麗鳳(即王興江之承當訴訟人)
張訓由(即王鳳英之遺產管理人)
王聖懿(即王興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江謝麗蓁(即王興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王興祥②(即王年勳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王興江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按附圖2及附表2所示方法分割,並由被上訴人給付李金葉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元之補償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明。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地○○○○○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雖僅上訴人王興泉、王金珠、王金嫻、王邱阿日、 王興北(與上訴人王陳水花合稱王興泉等6人)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59頁),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 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形式上觀之,上訴有利於其他未上 訴之共同被告,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同 被告,爰將其他共同被告同列上訴人。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且經兩造同意,該第三人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訴訟繫屬中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曾顯粟於民國106年9月4日將其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勇量、王盈竣、王建力(見本院卷四第166頁),並據該3人聲請承當訴訟,已得被上訴人及曾顯粟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88、205頁);㈡原共有人王年鐘於105年9月4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256,由上訴人王興隆、王興發、王興銘、王興山、王緞妹、余桂英、王芬蘭、王桂玉、廖增華、廖增智繼承,王緞妹、余桂英、王芬蘭、王桂玉、廖增華、廖增智嗣於106年3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興發、王興隆、王興銘、王興山(見本院卷四第164至166頁),並據該4人聲請承當訴訟,已得被上訴人、王緞妹、余桂英、王芬蘭、王桂玉、廖增華、廖增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88、207頁);㈢原共有人王興國於108年3月8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1024,由上訴人江謝麗蓁、王聖懿、王語宸、王晶瑩繼承,並經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具狀聲明由該4人承受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99至110頁);王語宸、王晶瑩嗣於108年7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謝麗蓁、王聖懿(見本院卷九第297至299頁),並據謝麗蓁、王聖懿聲請承當訴訟,已得被上訴人、王語宸、王晶瑩同意(見本院卷十二第1、3頁);㈣原共有人王年勳於109年5月13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256,由上訴人王興添、王瑞蘭、王彩雲、王興祥②、王興和繼承,並經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具狀聲明由該5人承受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49至267頁),王瑞蘭、王彩雲、王興添、王興和嗣於109年7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興祥②(見本院卷九第299頁),並據王興祥②聲請承當訴訟,已得被上訴人、王瑞蘭、王彩雲、王興添、王興和同意(見本院卷十二第1、5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 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於本 院變更分割方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 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上訴人王萬全、王年東、王郁仁、王年烈、王年雲、王蘭香、王年勝、王年富、王勇量、王盈竣、王建力、王年斗、王年昭、王年沐、王興仲、王興煒、王興錄、王年鴻、王年洲、王年祥、王年鍊、王年炘、王年楓、劉王桂蘭、王興琪、王興烽、王鄒照英、王興德、王興祥①、王興智、王榮坤、王年煥、王興尉、王年春、王興華、王勇智、王興彬、王年鑫、王年米、王年鐶、王年盛、王年金、曾靖琇、王興浪、王興昌、王興城、王興宏、王興福、王興針、王興隆、王興發、王興銘、王興山、李麗鳳、張訓由、王聖懿、江謝麗蓁、王興祥②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王啟新之後代,共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位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考量公廳以 北之房屋分屬大房王景臺派下之大房、二房、三房所有,公 廳以南則為四房王景輪之房屋,公廳四周亦需留空地,以利 後續擴建使用,保留系爭土地1/4面積作公廳使用(即附圖1 編號817(C)部分),由四房子孫依各房比例共有;公廳以南 附圖1編號817(A)、(B)範圍內之452號建號建物為第四房王 景輪所有,已因年久失修傾倒,而於105年申請建物滅失, 此範圍土地向來由四房子孫使用,伊與上訴人李金葉之應有 部分均係受讓自四房子孫王萬源,應由伊、李金葉依序取得 編號817(A)、(B)部分;另公廳以北均為王啟新派下大房子 孫使用,是公廳以北之附圖1編號817(D)、編號817(E)部分 應歸大房子孫共有,並規劃附圖1編號817(F)部分為道路。 惟上訴人王玉珍、王蘇德櫻(下稱王玉珍等2人)要求單獨 取得土地,且其現住房屋位於公廳以北最東側,伊提出備位 方案,將如附圖2編號817(2)部分歸由王玉珍等2人共有。另 伊與李金葉已於110年5月6日當庭重新協議找補金額,同意 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計算基準等情。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依被上 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王興泉等6人提起上訴, 其餘共同被告視同上訴)。
二、上訴人王興泉等6人以: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件編號2所示, 因公廳位於系爭土地中間(即附圖3編號817(1)部分),將 系爭土地分隔為南北兩區,南區與既成道路相鄰,北區僅東 側部分與道路相連,且該道路部分為王興發私人土地,其餘 北區土地周遭均無連接公路,影響土地利用價值。如採原物 分配,金錢補償標準難達一致,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日後 因繼承或轉讓,共有關係更複雜。如採變價分割,因競價買 受系爭土地,共有人將可獲得較高價金分配,且現有地上物 老舊,除王興北、王邱阿日、王玉珍等2人及被上訴人外, 已無其他共有人居住使用,公廳亦可遷至平鎮區「祭祀公業 法人桃園縣王克師」所有「植槐堂」共同祭祀,無保留之必 要,是伊之先位方案為變價分割。如認公廳應予保留,仍無 擴張範圍之必要,則備位方案將附圖3編號817(1)所示範圍 維持共有,其餘範圍採變價分割;王玉珍等2人以:伊所提 分割方案如附件編號3所示,在伊現住房屋位置取得長方形 土地,未來可自建自蓋。先位方案不廢除既成道路,備位方 案廢除既成道路,但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 規定設置私設通路,且私設通路之寬度須大於6公尺,亦應 設置汽車迴車道;王興發、王興昌、王興宏、王興城、江謝 麗蓁、王聖懿、王年昭、王年沐、王興福、王興祥②以:伊
不願意共有系爭土地,除公廳應維持共有,保留面積2,010 平方公尺外,其餘土地同意變賣並分配價金;上訴人王萬全 、王年東、王郁仁、王年烈、王年雲、王蘭香、王年勝、王 年富、王建力、王勇量、王盈竣、王年斗、王興針、李麗鳳 、王興仲、王興煒、王興錄、王年鴻、王年洲、王年祥、王 年鍊、劉王桂蘭、王興琪、王興烽、王鄒照英、王興祥①、 王興智、王榮坤、王興尉、王年春、王年煥、王興彬、王年 鑫、王年米、王年鐶、王年盛、王年金、王興浪、王年炘、 王興隆、王興山、王興銘、王勇智、王興德則於原審具狀同 意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各等語,資為抗辯。王興泉等6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按附件編號2所示方法 分割。王玉珍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 按附件編號3所示方法分割。其餘上訴人未提出書狀或到庭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 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8,039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無法 協議分割,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九第269至299頁),堪信屬實。故被 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 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本件 經到庭兩造具體提出分割方案如附件所示,茲析述如下: ⒈裁判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為原則;共有
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方以變賣共有物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是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不得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 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 變價分割,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利益。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039平方公尺,形狀尚屬完整,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 3、290頁);復參諸共有人共計68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及被上訴人、王玉珍等2人均可各自提出至少2種原物分配 之分割方案(參附件編號1、3)等情以觀,可認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將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 前段規定參照)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且以金錢補償未 受分配之其餘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3項 規定參照)之情形。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自應優先考量 原物分配。王興泉等6人以共有人眾多、金錢補償標準難有 一致云云為由,所提先位方案為變價分割,備位方案為部分 變價分割、部分原物分配(參附件編號2),均未優先考量 原物分配,其分割方案自非適當。
⒉被上訴人所陳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先、備位分割方案,A區、B 區、C區均相同,面積依序為838平方公尺、1,709平方公尺 、2,010平方公尺,依序分歸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李金葉 單獨所有、上訴人共有。李金葉已表明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 方案(見本院卷十五第444頁)。上訴人王萬全、王年東、 王郁仁、王年烈、王年雲、王蘭香、王年勝、王年富、王建 力、王勇量、王盈竣、王年斗、王興針、李麗鳳、王興仲、 王興煒、王興錄、王年鴻、王年洲、王年祥、王年鍊、劉王 桂蘭、王興琪、王興烽、王鄒照英、王興祥①、王興智、王 榮坤、王興尉、王年春、王年煥、王興彬、王年鑫、王年米 、王年鐶、王年盛、王年金、王興浪、王年炘、王興隆、王 興山、王興銘、王勇智、王興德於原審亦同意被上訴人提出 之方案(見原審卷一第204、222頁、原審卷四第186至236頁 、原審卷五第91、92、101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方案(見原審卷一第11頁),就公廳及其南側(即A區、B區 、C區),均與附件編號1所示之先、備位方案相仿。又觀之 王玉珍等2人如附件編號3所示先、備位分割方案之分割圖可 知,其對於被上訴人與李金葉分得公廳南側土地並無異詞( 即附圖4、5之A區、B區,範圍、面積則略有不同),其對於 公廳及附連圍繞應分歸共有之土地為2,010平方公尺亦不爭
執(即附圖4、5之C區)。王興泉等6人雖辯稱:(備位方案 )公廳範圍無須擴大,僅有前後空地(即東西側)使用即可 云云。然公廳主要係供作子孫祭祀使用,且有合理適度修繕 維護之必要,如南北側緊鄰其他建物,勢將影響公廳之使用 ,故公廳四周均應預留相當之空地,方屬適當,此亦據王啟 新四房子孫具狀表示相同之意見可參(見原審卷五第308至3 15頁),王興泉等6人所辯自無可取。綜觀上情,可認被上 訴人主張之先、備位方案關於A區、B區、C區之分割方式應 屬合理適當。
⒊被上訴人先、備位分割方案之公廳北側,均將E區分歸王興泉 等6人公同共有,D區、F區(道路)均分歸共有(範圍、面 積則略有不同),差異在於是否分割特定區域予王玉珍等2 人。審諸王玉珍等2人現有建物在系爭土地東北側,業據本 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照片可憑(見本院卷八第21頁),其所 提出如附件編號3所示分割方案亦表明有意願分得土地等情 ,可認被上訴人之備位方案將附圖2之G區(即編號817(2)) 範圍分歸王玉珍等2人共有,較諸先位方案未考量王玉珍等2 人意願及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自以備位方案為可採。又F 區已有規劃6公尺寬之私設通路,共有人為D區、E區、G區之 共有人(參附表3之F區),故分割後之D區、E區、G區亦可 通行至公路而不會成為袋地。至於G區範圍內固有部分屬既 成道路(即附圖2中系爭土地東側之紅線範圍)。惟王玉珍 等2人已自承可申請廢止既成道路(參其備位方案附圖5之手 寫註記),且該既成道路北側終點為王興發住宅門口,業經 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照片(誤載為王興江現使用建物,見 本院卷八第77、93、95頁)可佐(見本院卷八第19頁)。而 使用該既成道路通行之王興發亦已同意將其通行道路往東移 至通行812-2地號土地,有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九第219頁 ),自無再使用G區範圍內既成道路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備 位方案G區範圍內之既成道路,對於王玉珍等2人應不至於造 成使用上之影響,併此敘明。
⒋王玉珍等2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歷經多次修改變更,最終方案 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先、備位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十五第362 、444頁),其差異在於是否廢除系爭土地東側之既成道路 ;與被上訴人備位方案之差異,則在於王玉珍等2人要求劃 設私設通路、汽車迴車道(即附圖4、5之F區),且未劃分 王興泉等6人取得任何特定區域。然王玉珍等2人亦劃分被上 訴人與李金葉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南側位置(即附圖4、5之A 區與B區),而與系爭土地南側公路相連通,被上訴人與李 金葉自無使用F區私設通路及汽車迴車道之必要。王玉珍等2
人所劃設F區之共有人包含被上訴人與李金葉(參附表4、5 之F區),對被上訴人與李金葉並不公平,自非妥適。縱有 規劃私設通路之必要,往東通行既成道路即可與公路相連。 然附圖4、5所示F區之私設通路範圍,卻繼續往南跨越C區, 再連結至B區,面積容有過大,亦難謂適當。王玉珍等2人雖 謂:D區可出售建商,E區可自建自蓋,自應規劃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條、第3條之1規定之私設通路及 汽車迴車道云云,並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9月2日 桃建照字第1100060144號函為據(見本院卷十二第325至331 頁)。然王玉珍等2人始終未提出任何D區售地或G區建屋之 計畫,況共有人分割取得土地後,並不侷限於自行建築房屋 之單一用途,諸如出賣予鄰地所有人或與鄰地整合開發使用 等,亦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故分割後之土地是否可作為 建築基地使用,並非分割之唯一考量,亦即未必均應符合建 築房屋之規範要求。另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為目的,且 以原物分配為原則,縱無法於單一分割過程中將共有物完全 原物分配予共有人單獨所有,亦應考量最能簡化共有關係之 原物分割方案。王玉珍等2人之分割方案中,附圖4、5之D區 共有人高達27人,且包含公同共有之王興泉等6人,共有關 係仍屬複雜。至於被上訴人備位方案D區共有人僅17人,E區 則由王興泉等6人公同共有,共有關係已有相當之簡化,顯 較王玉珍等2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故王玉珍等2人所提如附 件編號3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至其於辯論終結後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⒌依被上訴人之備位分割方案(即附圖2、附表2),李金葉於 分割後單獨所有編號B之1,709平方公尺、分別共有編號C之2 ,0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252/201000)、分別共有編號D 之1929.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0535/192987)、分別共有 編號F之463.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220/46318),合計2,6 79.07平方公尺【計算式:1,709+2,010×50252/201000+1,92 9.85×40535/192987+463.18×6220/46318=2,679.07,小數點 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然依李金葉分割前應有部分32/96( 即附表編號59)及系爭土地面積8,039平方公尺計算,其原 應分得2,679.67平方公尺【計算式:8,039×32/96=2,679.67 ,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堪認李金葉於分割後少分 得0.6平方公尺【計算式:2,679.67-2,679.07=0.6】。又被 上訴人於分割後單獨所有編號A之838平方公尺,然依其分割 前應有部分10/96(即附表編號68)及系爭土地面積8,039平 方公尺計算,其原應分得837.4平方公尺【計算式:8,039×1 0/96=837.4,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堪認被上訴人
於分割後多分得0.6平方公尺【計算式:838-837.4=0.6】。 被上訴人主張其應補償李金葉,自屬有據。是依系爭土地11 0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700元(見本院卷九第26 9頁)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李金葉之補償金額為7,620元【 計算式:12,700×0.6=7,620】。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應採如附圖 2、附表2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並由被上訴人給付李金葉 7,620元之補償金。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 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件:
編號 共有人 分割方案 1 被上訴人 ㈠先位方案: ⒈分割圖:附圖1(自繪圖,見本院卷二第420頁;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441頁) ⒉分割後各區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附表1(見本院卷十一第7至8頁、本院卷十五第444頁)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李金葉7,320元之補償金額【計算式:12,200×0.6=7,320】;李金葉應給付王興泉等6人605元之補償金額【計算式:100,000×0.02×0.3025=605】(每坪10萬元) ㈡備位方案: ⒈分割圖:附圖2(自繪圖,見本院卷六第15頁;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九第191頁;A=817(6)、B=817(5)、C=817(4)、D=817(0)、E=817(1)、F=817(3)、G=817(2)) ⒉分割後各區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附表2(見本院卷十一第9至10頁、本院卷十五第444頁)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李金葉7,320元之補償金額 2 王興發等6人 ㈠先位方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備位方案: ⒈分割圖:附圖3(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九第225頁) ⒉分割後各區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附表3(見本院卷九第369頁) 3 王玉珍等2人 ㈠先位方案: ⒈分割圖:附圖4(見本院卷十五第371頁) ⒉分割後各區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附表4(見本院卷十五第405至407頁) ㈡備位方案: ⒈分割圖:附圖5(見本院卷十五第373頁,G區應為E區之誤載,逕予更正) ⒉分割後各區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附表5(見本院卷十五第417至419頁) 附表:
編號 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王萬全 1/96 1/96 2 王年東 1/576 1/576 3 王郁仁(原名王年濱) 1/576 1/576 4 王年烈 1/576 1/576 5 王年雲 1/576 1/576 6 王蘭香 1/576 1/576 7 王年勝 1/480 1/480 8 王年富 1/64 1/64 9 王建力 1/1440 1/1440 10 王勇量 1/1440 1/1440 11 王盈竣 1/1440 1/1440 12 王年斗 9/256 9/256 13 王蘇德櫻 9/512 9/512 14 王玉珍 9/512 9/512 15 王興祥② 9/256 9/256 16 王年昭 9/256 9/256 17 王年沐 9/256 9/256 18 王興仲 1/1440 1/1440 19 王興煒 1/1440 1/1440 20 王興錄 1/1440 1/1440 21 王年鴻 1/192 1/192 22 王年洲 1/192 1/192 23 王年祥 389/224000 389/224000 24 王年鍊 389/224000 389/224000 25 王年炘 389/224000 389/224000 26 王年楓 389/224000 389/224000 27 劉王桂蘭 233/134400 233/134400 28 王興琪 1/1152 1/1152 29 王興烽 1/1152 1/1152 30 王鄒照英 389/224000 389/224000 31 王興德 1/224 1/224 32 王興祥① 1/448 1/448 33 王興智 1/448 1/448 34 王榮坤 1/224 1/224 35 王興尉 1/224 1/224 36 王年春 1/224 1/224 37 王年煥 1/224 1/224 38 王興華 1/112 1/112 39 王勇智 1/224 1/224 40 王興彬 1/112 1/112 41 王年鑫 1/112 1/112 42 王年米 1/224 1/224 43 王年鐶 1/384 1/384 44 王年盛 1/384 1/384 45 王年金 1/384 1/384 46 王興泉 公同共有9/64 連帶9/64 47 王陳水花 48 王金珠 49 王邱阿日 50 王金嫻 51 王興北 52 曾靖琇 1/480 1/480 53 王興浪 1/480 1/480 54 王聖懿 9/2048 9/2048 55 江謝麗蓁 9/2048 9/2048 56 王興昌 9/1024 9/1024 57 王興城 9/1024 9/1024 58 王興宏 9/1024 9/1024 59 李金葉 32/96 32/96 60 王興福 3/256 3/256 61 王興針 3/256 3/256 62 李麗鳳 3/256 3/256 63 王興隆 9/1024 9/1024 64 王興發 9/1024 9/1024 65 王興銘 9/1024 9/1024 66 王興山 9/1024 9/1024 67 張訓由 1/384 1/384 68 王興江 10/96 1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