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375號
TPHV,107,重上,375,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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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王興泉
王金珠

王金嫻
王邱阿日

王興北
王陳水花(即王興亮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上 訴 人 王萬全
王年東
王郁仁(原名王年濱)


王年烈
王年雲
王蘭
王年勝
王年富
王勇量(兼曾顯粟之承當訴訟人)

王盈竣(兼曾顯粟之承當訴訟人)


王建力(兼曾顯粟之承當訴訟人)

王年斗
王玉珍

王蘇德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捷
上 訴 人 王年昭

王年沐
王興仲

王興煒
王興錄
王年鴻
王年洲

王年祥

王年鍊


王年炘

王年楓
劉王桂蘭
王興琪

王興烽
王鄒照英
王興德

王興祥

王興智
王榮坤
王年煥
王興尉
王年春
王興華

王勇智
王興彬
王年鑫
王年米
王年鐶
王年盛
王年金
曾靖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年炎
上 訴 人 王興浪
王興昌
王興宏
王興城
李金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萬源
上 訴 人 王興福(即王年郁之繼承人)

王興針(即王年郁之繼承人)

王興隆(即王年鐘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王興發(即王年鐘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王興銘(即王年鐘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王興山(即王年鐘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李麗鳳(即王興江之承當訴訟人)


張訓由(即王鳳英之遺產管理人)

王聖懿(即王興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謝麗蓁(即王興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王興祥②(即王年勳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王興江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按附圖2及附表2所示方法分割,並由被上訴人給付李金葉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元之補償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明。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地○○○○○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雖僅上訴人王興泉、王金珠王金嫻王邱阿日王興北(與上訴人王陳水花合稱王興泉等6人)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59頁),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 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形式上觀之,上訴有利於其他未上 訴之共同被告,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同 被告,爰將其他共同被告同列上訴人。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且經兩造同意,該第三人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訴訟繫屬中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曾顯粟於民國106年9月4日將其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勇量王盈竣王建力(見本院卷四第166頁),並據該3人聲請承當訴訟,已得被上訴人及曾顯粟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88、205頁);㈡原共有人王年鐘於105年9月4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256,由上訴人王興隆王興發王興銘王興山、王緞妹、余桂英王芬蘭、王桂玉、廖增華、廖增智繼承,王緞妹、余桂英王芬蘭、王桂玉、廖增華、廖增智嗣於106年3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興發王興隆王興銘王興山(見本院卷四第164至166頁),並據該4人聲請承當訴訟,已得被上訴人、王緞妹、余桂英王芬蘭、王桂玉、廖增華、廖增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88、207頁);㈢原共有人王興國於108年3月8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1024,由上訴人江謝麗蓁王聖懿、王語宸、王晶瑩繼承,並經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具狀聲明由該4人承受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99至110頁);王語宸、王晶瑩嗣於108年7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謝麗蓁王聖懿(見本院卷九第297至299頁),並據謝麗蓁王聖懿聲請承當訴訟,已得被上訴人、王語宸、王晶瑩同意(見本院卷十二第1、3頁);㈣原共有人王年勳於109年5月13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256,由上訴人王興添王瑞蘭王彩雲王興祥②、王興和繼承,並經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具狀聲明由該5人承受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49至267頁),王瑞蘭王彩雲王興添、王興和嗣於109年7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興祥②(見本院卷九第299頁),並據王興祥②聲請承當訴訟,已得被上訴人、王瑞蘭王彩雲王興添、王興和同意(見本院卷十二第1、5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 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於本 院變更分割方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 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上訴人王萬全王年東王郁仁、王年烈、王年雲、王蘭香、王年勝、王年富、王勇量王盈竣王建力王年斗王年昭、王年沐、王興仲、王興煒、王興錄、王年鴻、王年洲、王年祥、王年鍊、王年炘王年楓劉王桂蘭王興琪王興烽王鄒照英王興德王興祥①、王興智王榮坤王年煥王興尉、王年春、王興華王勇智王興彬、王年鑫、王年米、王年鐶、王年盛、王年金、曾靖琇、王興浪、王興昌王興城王興宏王興福、王興針、王興隆王興發王興銘王興山李麗鳳、張訓由、王聖懿、江謝麗蓁王興祥②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王啟新之後代,共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位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考量公廳以 北之房屋分屬大房王景臺派下之大房、二房、三房所有,公 廳以南則為四房王景輪之房屋,公廳四周亦需留空地,以利 後續擴建使用,保留系爭土地1/4面積作公廳使用(即附圖1 編號817(C)部分),由四房子孫依各房比例共有;公廳以南 附圖1編號817(A)、(B)範圍內之452號建號建物為第四房王 景輪所有,已因年久失修傾倒,而於105年申請建物滅失, 此範圍土地向來由四房子孫使用,伊與上訴人李金葉之應有 部分均係受讓自四房子孫王萬源,應由伊、李金葉依序取得 編號817(A)、(B)部分;另公廳以北均為王啟新派下大房子 孫使用,是公廳以北之附圖1編號817(D)、編號817(E)部分 應歸大房子孫共有,並規劃附圖1編號817(F)部分為道路。 惟上訴人王玉珍王蘇德櫻(下稱王玉珍等2人)要求單獨 取得土地,且其現住房屋位於公廳以北最東側,伊提出備位 方案,將如附圖2編號817(2)部分歸由王玉珍等2人共有。另 伊與李金葉已於110年5月6日當庭重新協議找補金額,同意 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計算基準等情。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依被上 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王興泉等6人提起上訴, 其餘共同被告視同上訴)。
二、上訴人王興泉等6人以: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件編號2所示, 因公廳位於系爭土地中間(即附圖3編號817(1)部分),將 系爭土地分隔為南北兩區,南區與既成道路相鄰,北區僅東 側部分與道路相連,且該道路部分為王興發私人土地,其餘 北區土地周遭均無連接公路,影響土地利用價值。如採原物 分配,金錢補償標準難達一致,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日後 因繼承或轉讓,共有關係更複雜。如採變價分割,因競價買 受系爭土地,共有人將可獲得較高價金分配,且現有地上物 老舊,除王興北王邱阿日王玉珍等2人及被上訴人外, 已無其他共有人居住使用,公廳亦可遷至平鎮區「祭祀公業 法人桃園縣王克師」所有「植槐堂」共同祭祀,無保留之必 要,是伊之先位方案為變價分割。如認公廳應予保留,仍無 擴張範圍之必要,則備位方案將附圖3編號817(1)所示範圍 維持共有,其餘範圍採變價分割;王玉珍等2人以:伊所提 分割方案如附件編號3所示,在伊現住房屋位置取得長方形 土地,未來可自建自蓋。先位方案不廢除既成道路,備位方 案廢除既成道路,但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 規定設置私設通路,且私設通路之寬度須大於6公尺,亦應 設置汽車迴車道;王興發王興昌王興宏王興城、江謝 麗蓁、王聖懿王年昭、王年沐、王興福王興祥②以:伊



不願意共有系爭土地,除公廳應維持共有,保留面積2,010 平方公尺外,其餘土地同意變賣並分配價金;上訴人王萬全王年東王郁仁、王年烈、王年雲、王蘭香、王年勝、王 年富、王建力王勇量王盈竣王年斗、王興針、李麗鳳王興仲、王興煒、王興錄、王年鴻、王年洲、王年祥、王 年鍊、劉王桂蘭王興琪王興烽王鄒照英王興祥①、 王興智王榮坤王興尉、王年春、王年煥王興彬、王年 鑫、王年米、王年鐶、王年盛、王年金、王興浪、王年炘王興隆王興山王興銘王勇智王興德則於原審具狀同 意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各等語,資為抗辯。王興泉等6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按附件編號2所示方法 分割。王玉珍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 按附件編號3所示方法分割。其餘上訴人未提出書狀或到庭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 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8,039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無法 協議分割,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九第269至299頁),堪信屬實。故被 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 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本件 經到庭兩造具體提出分割方案如附件所示,茲析述如下: ⒈裁判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為原則;共有



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方以變賣共有物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是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不得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 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 變價分割,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利益。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039平方公尺,形狀尚屬完整,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 3、290頁);復參諸共有人共計68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及被上訴人、王玉珍等2人均可各自提出至少2種原物分配 之分割方案(參附件編號1、3)等情以觀,可認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將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 前段規定參照)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且以金錢補償未 受分配之其餘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3項 規定參照)之情形。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自應優先考量 原物分配。王興泉等6人以共有人眾多、金錢補償標準難有 一致云云為由,所提先位方案為變價分割,備位方案為部分 變價分割、部分原物分配(參附件編號2),均未優先考量 原物分配,其分割方案自非適當。
 ⒉被上訴人所陳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先、備位分割方案,A區、B 區、C區均相同,面積依序為838平方公尺、1,709平方公尺 、2,010平方公尺,依序分歸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李金葉 單獨所有、上訴人共有。李金葉已表明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 方案(見本院卷十五第444頁)。上訴人王萬全王年東王郁仁、王年烈、王年雲、王蘭香、王年勝、王年富、王建 力、王勇量王盈竣王年斗、王興針、李麗鳳王興仲、 王興煒、王興錄、王年鴻、王年洲、王年祥、王年鍊、劉王 桂蘭王興琪王興烽王鄒照英王興祥①、王興智、王 榮坤、王興尉、王年春、王年煥王興彬、王年鑫、王年米 、王年鐶、王年盛、王年金、王興浪、王年炘王興隆、王 興山、王興銘王勇智王興德於原審亦同意被上訴人提出 之方案(見原審卷一第204、222頁、原審卷四第186至236頁 、原審卷五第91、92、101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方案(見原審卷一第11頁),就公廳及其南側(即A區、B區 、C區),均與附件編號1所示之先、備位方案相仿。又觀之 王玉珍等2人如附件編號3所示先、備位分割方案之分割圖可 知,其對於被上訴人與李金葉分得公廳南側土地並無異詞( 即附圖4、5之A區、B區,範圍、面積則略有不同),其對於 公廳及附連圍繞應分歸共有之土地為2,010平方公尺亦不爭



執(即附圖4、5之C區)。王興泉等6人雖辯稱:(備位方案 )公廳範圍無須擴大,僅有前後空地(即東西側)使用即可 云云。然公廳主要係供作子孫祭祀使用,且有合理適度修繕 維護之必要,如南北側緊鄰其他建物,勢將影響公廳之使用 ,故公廳四周均應預留相當之空地,方屬適當,此亦據王啟 新四房子孫具狀表示相同之意見可參(見原審卷五第308至3 15頁),王興泉等6人所辯自無可取。綜觀上情,可認被上 訴人主張之先、備位方案關於A區、B區、C區之分割方式應 屬合理適當。
 ⒊被上訴人先、備位分割方案之公廳北側,均將E區分歸王興泉 等6人公同共有,D區、F區(道路)均分歸共有(範圍、面 積則略有不同),差異在於是否分割特定區域予王玉珍等2 人。審諸王玉珍等2人現有建物在系爭土地東北側,業據本 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照片可憑(見本院卷八第21頁),其所 提出如附件編號3所示分割方案亦表明有意願分得土地等情 ,可認被上訴人之備位方案將附圖2之G區(即編號817(2)) 範圍分歸王玉珍等2人共有,較諸先位方案未考量王玉珍等2 人意願及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自以備位方案為可採。又F 區已有規劃6公尺寬之私設通路,共有人為D區、E區、G區之 共有人(參附表3之F區),故分割後之D區、E區、G區亦可 通行至公路而不會成為袋地。至於G區範圍內固有部分屬既 成道路(即附圖2中系爭土地東側之紅線範圍)。惟王玉珍 等2人已自承可申請廢止既成道路(參其備位方案附圖5之手 寫註記),且該既成道路北側終點為王興發住宅門口,業經 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照片(誤載為王興江現使用建物,見 本院卷八第77、93、95頁)可佐(見本院卷八第19頁)。而 使用該既成道路通行之王興發亦已同意將其通行道路往東移 至通行812-2地號土地,有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九第219頁 ),自無再使用G區範圍內既成道路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備 位方案G區範圍內之既成道路,對於王玉珍等2人應不至於造 成使用上之影響,併此敘明。
 ⒋王玉珍等2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歷經多次修改變更,最終方案 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先、備位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十五第362 、444頁),其差異在於是否廢除系爭土地東側之既成道路 ;與被上訴人備位方案之差異,則在於王玉珍等2人要求劃 設私設通路、汽車迴車道(即附圖4、5之F區),且未劃分 王興泉等6人取得任何特定區域。然王玉珍等2人亦劃分被上 訴人與李金葉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南側位置(即附圖4、5之A 區與B區),而與系爭土地南側公路相連通,被上訴人與李 金葉自無使用F區私設通路及汽車迴車道之必要。王玉珍等2



人所劃設F區之共有人包含被上訴人與李金葉(參附表4、5 之F區),對被上訴人與李金葉並不公平,自非妥適。縱有 規劃私設通路之必要,往東通行既成道路即可與公路相連。 然附圖4、5所示F區之私設通路範圍,卻繼續往南跨越C區, 再連結至B區,面積容有過大,亦難謂適當。王玉珍等2人雖 謂:D區可出售建商,E區可自建自蓋,自應規劃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條、第3條之1規定之私設通路及 汽車迴車道云云,並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9月2日 桃建照字第1100060144號函為據(見本院卷十二第325至331 頁)。然王玉珍等2人始終未提出任何D區售地或G區建屋之 計畫,況共有人分割取得土地後,並不侷限於自行建築房屋 之單一用途,諸如出賣予鄰地所有人或與鄰地整合開發使用 等,亦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故分割後之土地是否可作為 建築基地使用,並非分割之唯一考量,亦即未必均應符合建 築房屋之規範要求。另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為目的,且 以原物分配為原則,縱無法於單一分割過程中將共有物完全 原物分配予共有人單獨所有,亦應考量最能簡化共有關係之 原物分割方案。王玉珍等2人之分割方案中,附圖4、5之D區 共有人高達27人,且包含公同共有之王興泉等6人,共有關 係仍屬複雜。至於被上訴人備位方案D區共有人僅17人,E區 則由王興泉等6人公同共有,共有關係已有相當之簡化,顯 較王玉珍等2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故王玉珍等2人所提如附 件編號3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至其於辯論終結後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⒌依被上訴人之備位分割方案(即附圖2、附表2),李金葉於 分割後單獨所有編號B之1,709平方公尺、分別共有編號C之2 ,0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252/201000)、分別共有編號D 之1929.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0535/192987)、分別共有 編號F之463.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220/46318),合計2,6 79.07平方公尺【計算式:1,709+2,010×50252/201000+1,92 9.85×40535/192987+463.18×6220/46318=2,679.07,小數點 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然依李金葉分割前應有部分32/96( 即附表編號59)及系爭土地面積8,039平方公尺計算,其原 應分得2,679.67平方公尺【計算式:8,039×32/96=2,679.67 ,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堪認李金葉於分割後少分 得0.6平方公尺【計算式:2,679.67-2,679.07=0.6】。又被 上訴人於分割後單獨所有編號A之838平方公尺,然依其分割 前應有部分10/96(即附表編號68)及系爭土地面積8,039平 方公尺計算,其原應分得837.4平方公尺【計算式:8,039×1 0/96=837.4,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堪認被上訴人



於分割後多分得0.6平方公尺【計算式:838-837.4=0.6】。 被上訴人主張其應補償李金葉,自屬有據。是依系爭土地11 0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700元(見本院卷九第26 9頁)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李金葉之補償金額為7,620元【 計算式:12,700×0.6=7,620】。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應採如附圖 2、附表2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並由被上訴人給付李金葉 7,620元之補償金。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 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件:
編號 共有人 分割方案 1 被上訴人 ㈠先位方案: ⒈分割圖:附圖1(自繪圖,見本院卷二第420頁;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441頁) ⒉分割後各區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附表1(見本院卷十一第7至8頁、本院卷十五第444頁)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李金葉7,320元之補償金額【計算式:12,200×0.6=7,320】;李金葉應給付王興泉等6人605元之補償金額【計算式:100,000×0.02×0.3025=605】(每坪10萬元) ㈡備位方案: ⒈分割圖:附圖2(自繪圖,見本院卷六第15頁;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九第191頁;A=817(6)、B=817(5)、C=817(4)、D=817(0)、E=817(1)、F=817(3)、G=817(2)) ⒉分割後各區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附表2(見本院卷十一第9至10頁、本院卷十五第444頁)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李金葉7,320元之補償金額 2 王興發等6人 ㈠先位方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備位方案: ⒈分割圖:附圖3(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九第225頁) ⒉分割後各區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附表3(見本院卷九第369頁) 3 王玉珍等2人 ㈠先位方案: ⒈分割圖:附圖4(見本院卷十五第371頁) ⒉分割後各區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附表4(見本院卷十五第405至407頁) ㈡備位方案: ⒈分割圖:附圖5(見本院卷十五第373頁,G區應為E區之誤載,逕予更正) ⒉分割後各區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附表5(見本院卷十五第417至419頁) 附表:
編號 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王萬全 1/96 1/96 2 王年東 1/576 1/576 3 王郁仁(原名王年濱) 1/576 1/576 4 王年烈 1/576 1/576 5 王年雲 1/576 1/576 6 王蘭香 1/576 1/576 7 王年勝 1/480 1/480 8 王年富 1/64 1/64 9 王建力 1/1440 1/1440 10 王勇量 1/1440 1/1440 11 王盈竣 1/1440 1/1440 12 王年斗 9/256 9/256 13 王蘇德櫻 9/512 9/512 14 王玉珍 9/512 9/512 15 王興祥② 9/256 9/256 16 王年昭 9/256 9/256 17 王年沐 9/256 9/256 18 王興仲 1/1440 1/1440 19 王興煒 1/1440 1/1440 20 王興錄 1/1440 1/1440 21 王年鴻 1/192 1/192 22 王年洲 1/192 1/192 23 王年祥 389/224000 389/224000 24 王年鍊 389/224000 389/224000 25 王年炘 389/224000 389/224000 26 王年楓 389/224000 389/224000 27 劉王桂蘭 233/134400 233/134400 28 王興琪 1/1152 1/1152 29 王興烽 1/1152 1/1152 30 王鄒照英 389/224000 389/224000 31 王興德 1/224 1/224 32 王興祥① 1/448 1/448 33 王興智 1/448 1/448 34 王榮坤 1/224 1/224 35 王興尉 1/224 1/224 36 王年春 1/224 1/224 37 王年煥 1/224 1/224 38 王興華 1/112 1/112 39 王勇智 1/224 1/224 40 王興彬 1/112 1/112 41 王年鑫 1/112 1/112 42 王年米 1/224 1/224 43 王年鐶 1/384 1/384 44 王年盛 1/384 1/384 45 王年金 1/384 1/384 46 王興泉 公同共有9/64 連帶9/64 47 王陳水花 48 王金珠 49 王邱阿日 50 王金嫻 51 王興北 52 曾靖琇 1/480 1/480 53 王興浪 1/480 1/480 54 王聖懿 9/2048 9/2048 55 江謝麗蓁 9/2048 9/2048 56 王興昌 9/1024 9/1024 57 王興城 9/1024 9/1024 58 王興宏 9/1024 9/1024 59 李金葉 32/96 32/96 60 王興福 3/256 3/256 61 王興針 3/256 3/256 62 李麗鳳 3/256 3/256 63 王興隆 9/1024 9/1024 64 王興發 9/1024 9/1024 65 王興銘 9/1024 9/1024 66 王興山 9/1024 9/1024 67 張訓由 1/384 1/384 68 王興江 10/96 1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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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