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084號
TPHM,110,上訴,3084,202112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軒豪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438號、第2832
4號、第28578號、第30226號、第34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軒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軒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2、4、5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瑋倫而完成交易(共 4次)。又與林宥晟林宥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附條件緩刑5年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 地,以該編號所示之分工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瑋倫而完成交易。嗣經警循線於109年7月26日 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27巷口執行拘提,並扣 得劉軒豪所有供本案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劉軒豪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8578號卷〈 下稱偵字第28578號卷〉第21至24頁、第158至159頁,原審訴 緝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110頁、第122至12 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瑋倫於警詢及偵查時(關於附 表編號1至5)、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晟於偵查時(關於附表 編號3)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4764號卷第 97至102頁、第135至139頁、第173至174頁),並有即時通 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所在卷頁如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在卷及被告持用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 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並對於查緝施用、轉讓 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以禁絕毒品流通,從而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 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故以有償交易毒品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 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且非出於 圖利之意思外,概皆可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犯行,並供 承:我賣毒品可以賺幾百塊等語(見偵字第28578號卷第157 至160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56號卷一〈下稱原審訴字卷 一〉第128頁),且被告確實向李瑋倫收取金錢而交付毒品, 足見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及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法定刑上限,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修正後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各次因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宥晟就 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 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108年度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而與毒品相關之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漠視 法律之禁制規範而再犯,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辯護人以前案與本案之罪名不同,本案以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適當等語,並無可採,爰就附表編 號1至5所示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其餘之法定刑均依該條項規定予以加重。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故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 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 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若被告所供出之毒 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 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109年7月26日遭警查獲時,供 出毒品來源係吳文榮,警方因而獲知吳文榮之真實身分並查 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12月9日新北警 重刑字第1093823538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7 頁)。吳文榮遭警方移送涉嫌於109年7月4日、同年月6日、 同年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罪刑(嗣經本 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有罪判決在案,目前上訴最高 法院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至15頁、第355至371頁),但犯罪時間 均在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 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本案各次販毒犯行並無先後 之因果關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 而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僅於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予審酌。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 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均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其犯罪情節、行為惡害等行為人主客觀一切犯 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認均無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但其既提供具體有效之情資使警方得據 以查獲吳文榮販賣毒品之犯行,協助防制毒品擴散、氾濫, 原審量刑時未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 求累犯不予加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雖無理由, 已如前述,但其認原判決未慮及犯後積極配合警察偵辦並查 獲其他販賣者之犯後態度,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而助長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金額,犯後坦承犯行, 且提供具體有效之情資使警方查獲吳文榮販賣毒品之犯行, 所為實已有助防制毒品氾濫或更為擴散,犯後態度良好,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所犯 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相仿, 犯罪時間相近,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為整體評價後,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 長之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17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 月。
 ㈢沒收
 ⒈扣案行動電話1支(見偵字第28578號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示),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之物,業據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8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不諱 (見偵字第28578號卷第158至159頁),並經證人李瑋倫及 同案被告林宥晟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米黃色晶體2包、白色膠囊2顆( 內含土黃色粉末夾雜白色顆粒)、大麻2包、大麻種子1包、 菸草1包、卡西酮1包(見偵字第28578號卷第77頁,即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3至8、附表三編號6),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有關,宜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均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毒品交易時間(年月日時)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貨幣種類:新臺幣) 購毒者 販毒所得(貨幣:種類新臺幣) 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所在卷頁 本院判決 備 註 1 109年6月3日17時24分許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樓梯間 劉軒豪於左列時、地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予李瑋倫,並收取2,000元之價金。 李瑋倫 2,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438號卷第123至133頁 劉軒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4 2 109年6月8日11時22分許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頂樓陽臺 劉軒豪於左列時、地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予李瑋倫,並收取2,000元之價金。 同上 2,000元 同上卷第135至137頁 劉軒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5 3 109年6月16日7時37分許後某時許 同上 劉軒豪將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交給林宥晟,並委託林宥晟於左列時、地當場交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瑋倫,由林宥晟李瑋倫收取2,000元之價金,並將之轉交給劉軒豪。 同上 2,000元 同上卷第139至143頁 劉軒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6 4 109年6月19日9時58分許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樓梯間 劉軒豪於左列時、地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予李瑋倫,並收取2,000元之價金。 同上 2,000元 同上卷第143至147頁 劉軒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7 5 109年6月24日6時57分許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樓梯間 劉軒豪於左列時、地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李瑋倫,並收取2,700元之價金。 同上 2,700元 同上卷第147頁 劉軒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