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勞簡字,110年度,6號
MLDV,110,苗勞簡,6,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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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劉茹芳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美麗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松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1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386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為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主事務所雖設桃園市 桃園區,然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在苗栗縣銅鑼鄉之客家大 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派在被告承攬 苗栗縣政府設置位於苗栗縣○○鄉○○00號之客家大院內,擔 任伴手禮店面銷售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 元,外加全勤獎金1,500元,合計25,500元。嗣被告於110



年5月13日無預警撤櫃,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二)被告無預警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而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 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計3月又5日,應發給0.5個月平均 工資,是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3,318元(12,750×95÷365=3 ,318)。
(三)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原告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10日前預告之,未依 法定期間預告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被告資遣原告時並未予預告,而原告每日工資為850 元(25,500÷30=850),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預告工 資8,500元(850×10=8,500)。(四)再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 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因此損害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因此被告公司應 賠償原告6個月平均工資之失業給付91,800元(25,500×0. 6×6=91,800)。
(五)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從未遵照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按月依原告工資之6%負擔提繳原告退休金之法律 義務,損害原告退休金之請領權益,為此請求被告公司應 向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補提自110年2月8日 起至110年5月13日止,每月1,530元,計2月又26天4,386 元(1,530+1,530+1,326=4,386)。(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3,618元(資遣費3,318 元+預告工資8,500元+失業給付91,800元=103,618元), 及向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補提繳4,386元。(七)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失業後,未立即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係因當時疫情所致,且一般求職登記也是 為了申請失業給付,然被告公司未幫原告投勞、健保及就 業保險,致原告無從申請失業給付,當時原告與被告公司 之會計及秘書接洽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被告公司未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才未辦理求職登記。
(八)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提繳4,386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除了失業給付部分外,我們願意和解,因原告請求之失業 給付,並不當然可以申請,仍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需非自願離職前3年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



,且需向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找不到工作才可申請。原告 雖主張被告之會計有打電話詢問原告,及原告有以LINE跟 被告之秘書對話,被告否認之,縱認有此事,被告之會計 及秘書亦非有權代表公司之人。又申請失業給付並非一定 要有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才可以去做求職登記,原 告自始均未向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就業申請,自無失業給付 之損失。
(二)對於證人甲○○之證述沒有意見,但被告之承辦人稱原告未 投保勞健保是證人甲○○的意思,也主張在客家大院設櫃是 為了過年的檔期,屬定期契約之關係。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派在被告承 攬苗栗縣政府設置位於苗栗縣○○鄉○○00號之客家大院內, 擔任伴手禮店面銷售人員,每月薪資24,000元,外加全勤 獎金1,500元,合計25,500元。嗣被告於110年5月13日無 預警撤櫃,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據其提出打卡單、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 且證人甲○○亦到院證稱:被告有授權我招聘員工,原告是 我招聘的,原告的薪資每月落在24,500元,要看簿子,全 勤獎金要問執行長,經其同意才可以發給,所以原告每月 薪資24,000元、全勤獎金1,500元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 04、105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原告未投保勞健保是證人甲○○的意思,在客家大 院設櫃是為了過年的檔期,屬定期契約之關係等語置辯。 惟查:
 1、證人甲○○到院證稱:我聘請原告時有把原告的身份證傳給 執行長,也要求要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執行長說處理中, 我沒有公司大小章沒有辦法幫原告投保。投保勞健保不是 我能決定的,我也不清楚公司為何沒有幫原告投保,我問 執行長,他說在處理中。公司在客家大院會撤櫃,是因為 執行長說都在虧損中,所以就撤櫃停業,不是因為過年檔 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2、又110年農曆過年假期是2月10至同月16日,被告公司如係 為過年檔期而設櫃,至多在元宵節即同月26日過後即會撤 櫃,何以至同年5月13日始撤櫃?堪信證人甲○○證述是因 虧損始撤櫃停業,應為可採。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不定 期契約,而非定期契約。




 3、再被告公司亦自承並無證據可供證明上開情事(見本院卷 第107頁)。  
 4、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法證明其前開所為答辯之情事,是其 前開所辯,並無所據,而不可採。  
(三)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係因虧損無預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勞基法第1 1條第2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又原告自110年 2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同年5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為止 ,年資為95日;離職前之平均每月薪資為25,500元,依此 計算,應領之資遣費為3,318元(25,500÷2×95÷365=3,3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 費為3,2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四)預告工資部分: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 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 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3月又4日,已如前述。被告因虧損無 預警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預告 工資。又原告之月薪為25,500元,日薪即為850元(25,50 0÷30=850),依此計算,預告工資為8,500元(850×10=8, 50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8,500元。(五)失業給付部分: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 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 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 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 ,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 滿45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



長發給9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 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 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勞工因非自願離職,且符合前述投保年資等條件下,始 得請領失業給付。
 2、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5月13日失業後,未立即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係因當時疫情所致,且被告公司 未予投保及未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才未辦理求職登記等 語。惟查:
  ⑴我國之新冠肺炎疫情雖於110年5月11日提升為第2級警戒 ,再於同年月19日提升為第3級警戒,然公務機關及民間 機構均未因此而停止上班,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原告主 張因上開疫情關係而未立即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等語,尚難可採。
  ⑵被告公司雖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原告於110年5月13 日失業前,於108年3月1日至109年2月17日、109年4月20 日至同年5月9日、109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5日、109年6 月9日至110年2月8日均有投保紀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0年11月12日保費資字第11013540070號函附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 89頁)。是被告公司縱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亦符 合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之規定。
  ⑶再原告雖曾向被告之會計及秘書表示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給原告,然被告之上開人員並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之權利,是原告向其等請求,已屬有誤。況向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申請失業給付,除由任職公司簽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尚得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自行釋 明原因之離職證明書為申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
  ⑷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3、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5月13日非自願離職,業經審認如前 ,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符合就業保險法規定「於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請領失業給付條件。且 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經其函覆: 原告自110年5月後未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 提出失業給付申請。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1 0年11月16日桃分署就字第1100026877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5、86頁)。顯見原告並未依前開規定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提出失業給付申請。 4、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5月13日非自願離職後,並未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提出失業給付申請,而不 符前開規定。是其主張受有少領失業給付之損害91,800元 等語,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 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 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 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5,500元,每月應提繳1,530元,自110 年2月8日至同年5月13日止計應提繳4,386元等語。查原告 之月薪為25,500元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22級距( 25,201元至26,400元),以26,400元為提繳金額,故每月 應提繳1,584元(26,400×6%=1,584),原告上開任職期間 為3月又4日,其提繳金額為4,963元(1,584×3+1,584×4÷3 0=4,752+211=4,963)。是原告僅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4,3 86元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未逾前開金額,應 予准許。
(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818元( 資遣費3,318元+預告工資8,500元=11,818元),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4,386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 17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規定,屬給付有 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依法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預告工資部分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僅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於110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47頁送達證明)即110年10月1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818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4,386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僱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原告及被告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僅係促使 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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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麗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