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8號
MLDV,110,消債職聲免,8,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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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和妹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送達代收人 周妤安江俊達


代 理 人 林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按前3 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 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同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 號 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所有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 經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11月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依消債條 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 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二)本院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到庭未具 體陳述意見。債務人到庭且具狀陳稱:伊為苗栗縣博愛照 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列冊之居家看護工,領有重大傷病免自 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其脊椎無法負重,嗣因108年10月19 日跌倒,又於109年6月4日發生車禍,復健期間無薪資收 入,迄至110年1月勉強恢復上工,薪資不定,110年2月又 進行血管支架置放術。以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計至11 0年11月止,收入共為新臺幣(下同)20萬6,813元,加計 未成年子女湯O珊每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及助 學金2,000元(至110年5月畢業)、防疫補助等計8萬4,34 5元,合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為29萬1,128元。扣除債務人 及湯O珊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標準即臺灣省 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2,388元之1.2倍1萬4,866元計算 二人必要生活費數額共為38萬6,516元,已無餘額,債務 人尚須不定時接受友人接濟,且債務人之債務係因擔任友 人盧姿諭車貸之保證人而生。是本件無消債條例規定不免 責之情事等情。
(三)債務人主張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0年11月止共1 3個月,其收入總額為20萬6,813元;未成年子女湯O珊每 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及助學金2,000元(至11 0年5月畢業)、防疫補助等計為8萬4,345元,合計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為29萬1,12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固定收入統 計表、債務人及湯O珊之郵政儲金簿內頁、重大傷病免自



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湯O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債 務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另依債務人所 主張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標準即以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之1.2倍1萬4,866元計算其 及受扶養者湯O珊必要生活費數額合計為38萬6,516元【計 算式:14,866×2×13=386,516】,則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雖有薪資,惟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堪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四)次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其106年至108年所得分別為 17萬、19萬、27萬餘元,有109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8號 (下稱消債調卷)卷附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附之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另債務人僅曾於83年間出境一次 ,有其入出境紀錄可憑,可見債務人數年來收入、財產有 限,無事證可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情事。又依消債調卷附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債務人係 於94年間與盧姿諭共同簽發本票而負債,難認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 行為而負債務。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 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具體說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未查得債務人 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事,自無從認定其具不免責 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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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