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67號
HLDV,110,訴,267,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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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
被 告 謝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古芳城詹朕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被告及詹朕喆向原 告之業務經理蔡政峰謊稱訴外人兆豐農場有購買電動車電池 之需求,並欲向古芳城所經營之允賀有限公司(下稱允賀公 司)購買,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鄧建國」自稱為兆 豐農場之採購代表,偽蓋兆豐農場之印章並偽簽鄧建國之名 ,以兆豐農場之名義於民國105年5月6日出示8份偽造之電池 採購案報價單(每份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231,250元 )予蔡政峰,致蔡政峰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13日代表原告 與允賀公司及古芳城簽立專案契約以履行電池之供應,並預 付簽約金450,000元予允賀公司,古芳城更謊稱電池已完成 出貨。




 ㈡嗣原告內部職位調動,由原告之員工陳吟芳於105年5月間接 任業務經理一職,被告與古芳城詹朕喆林宏駿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古芳城詹朕喆於同年11月17日至原告公司拜訪股長林念 華,偽稱允賀公司已交付兆豐農場200顆電池,希望原告能 繼續履行電池供應契約,但經原告之要求,僅保留「高爾夫 球電池採購案報價單」250顆電池之訂單,期間被告與林宏 駿更向蔡政峰陳吟芳訛稱林宏駿為繼任兆豐農場採購代表 ,林宏駿遂於同年12月2日與原告訂立新約,且在電池採購 案報價單上偽蓋兆豐農場及代表人陳泰明之印章,與原告約 定要交付兆豐農場高爾夫球車電池250顆,總價為2,231,250 元(扣除允賀公司於同年11月17日自稱已先行交付之200顆 電池外,尚須交付剩餘50顆),原告又於同年12月21日與允 賀公司重新修約,並與允賀公司約定待驗收完畢後隨即支付 尾款。嗣允賀公司表示於同年12月19日將剩餘之電池交付予 兆豐農場,並獲林宏駿之確認,被告與林宏駿進而在原告臺 北營運處驗收簽報單上偽蓋兆豐農場總務課章,持該驗收簽 報單交付陳吟芳,原告為完成與供應廠商之驗收程序,陳吟 芳遂與林宏駿等人約於106年1月16日在兆豐農場安排驗收, 而驗收現場由詹朕喆假冒兆豐農場之代表,另由古芳城、被 告擔任廠商代表,均向原告之驗收人員王淑齡、蔡孔陽詐稱 所有向允賀公司購買之電池已交付且安裝完畢,致原告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於驗收完畢後給付630,000元予允賀公司。 ㈢嗣因原告遲未收到兆豐農場採購電池之款項,經向兆豐農場 查證,始知受騙,而原告前所給付允賀公司之1,080,000元 (計算式:450,000+630,000=1,080,000),復未據返還而 受有損害。本件原告前對被告及古芳城林宏駿詹朕喆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古芳城林宏駿詹朕喆業與原告達成和 解或調解,惟原告之損害仍未全額獲賠償,被告於其分擔額 內自有賠償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卷附資料,先予認定: ㈠被告與古芳城詹朕喆林宏駿有如前揭一、所示之犯罪事 實,致原告因其等詐騙而受有金額1,080,000元之損害,嗣 經本院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有罪確定(見附民卷第77-9 0頁)。




 ㈡林宏駿詹朕喆業分別以2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古芳城業 以40萬元與原告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7、59、61頁)。 ㈢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5日寄存於被告居住地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見本院卷第67-68頁)。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追訟法第500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被告與古芳城詹朕喆林宏駿有如前揭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致原告因 其等詐騙而受有金額1,080,000元之損害,嗣經本院於110年 7月27日,以110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有罪確定,已如前揭三、㈠所述,揆諸上 揭說明,被告自應與古芳城詹朕喆林宏駿連帶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告應依其分擔額對原告賠償270,000元,茲述如下。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 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 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成立調 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前揭 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 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林宏駿詹朕喆業分別以2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古芳城業以40萬元與原告達成調解等情,已如前揭三、㈡所述。又原告與林宏駿詹朕喆古芳城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對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而依本件原告受損金額1,080,000元、包含被告在內之共同侵權行為4人等情計算,被告之分擔額應為270,000元(計算式:1,080,0001/4=27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0,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上揭請求,並未定有給付之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已如上揭三、㈢ 所述,經10日(即自107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之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70,000元,及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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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