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042號
TNDV,110,補,1042,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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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42號
原 告 許東川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謝許招鳳
許招敏
許東
楊英輝
許建和
楊高
楊國雄
楊慶生
許紋魁
許月琴
楊明勝
楊東霖

楊淞閔
楊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1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系爭土地面積,按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新
臺幣(下同)2,092,852元【計算式:9/80×1,738.61㎡×10,700元
=2,092,852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092,8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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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