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321號
TNDV,110,消債更,321,202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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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債 務 人 史妙寧即史秘寧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 消費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543,96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9月29日調 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 少5,543,96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8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 0年9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0年8月16日前置調解聲請 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0年10月6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110年11月4日陳報狀所附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57-62、本院卷第63、67、119-128頁),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私立白天鵝美語短期補習班,依110年7月至1 10年10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之每月實領薪資額為24,0 00元,名下雖有2019年出廠之三陽自用小客貨車,惟該車有 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扣除車貸已無價值,另有無殘值機車一 輛、投資一筆5,45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7,893 元、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77,677元、85,576元, 現投保於台南市銀樓業職業工會等情,有110年8月16日前置 調解聲請狀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0年10月6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三 商美邦人壽投保證明、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110年11月4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11 0年11月18日函可稽(見調解卷第63-72、本院卷第31-34、5 7、105-110、129-132、181-185頁)。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及薪資明細表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請人自陳 之每月收入2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 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為96年生,其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7、111-113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3,304元之1.2倍為15,965元為標準,則扣除與其配偶分 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以7,983 元為度【計算式:15,965÷2=7,98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 8,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臺南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之1.2倍 為15,96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8,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965元 後僅餘3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543,965元,扣除 投資一筆5,450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7,893元後,債務餘額為 5,530,622元,聲請人雖自陳願以每月1,000元按月攤還,惟 依上開金額按月攤還結果,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餘額 5,530,622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 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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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