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652號
TNDV,110,司聲,652,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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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相 對 人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16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 押執行程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 度存字第14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3,000,000 元之10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業以臺北地 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9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 案,而聲請人尚有聲請執行相對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轄區之財產,該部分執行之聲請,亦經臺北地 院囑託士林地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事 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系爭裁定亦於聲請人聲請撤銷後,經鈞 院裁定撤銷確定,可謂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向鈞院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等語,並提 出系爭裁定、臺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430號提存書、臺北 地院民國109年10月12日北院忠109司執全吉字第395號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士林地院109年10月16日士院擎109司執全助 貴字第354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3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卷宗、臺北地院109 年度存字第1430號卷宗、109年度司執全395號卷宗、士林地 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54號卷宗及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38號卷宗查核屬實。而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 執行處分已由臺北地院及士林地院予以撤銷,可認訴訟業已 終結。另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臺北地院函、士林地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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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