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27998號
TNDV,110,司促,27998,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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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7998號
債 權 人 立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興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吳家承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則債權人如不能 釋明其與未成年債務人所簽立之契約,已得該債務人父母全 體之允許或承認,自難認此契約為有效,此時債權人即不能 據此為由,逕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曾與其簽立「AED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然未依約按期繳附租賃服務費用,經債權 人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債務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約定賠償債權人新臺幣2萬元為由,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查系爭契約係於108年12月1日簽訂,而債務人係94年 5月8日出生且未有婚姻之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故於簽立系 爭契約時,債務人乃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前開說明,系爭 契約原則上應得債務人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為 有效。然債權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上並無債務人父母之簽 名。債權人既未釋明系爭契約已得債務人全體法定代理人合 法之允許或同意,而為一有效契約,則其據此向債務人請求



損害賠償,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即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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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