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053號
TNDM,110,簡,3053,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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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緝字第838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原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153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榮谷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41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0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與潘瑞文係朋友 ,潘瑞文於107年2月9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陳穗宗電話欲向 其購買毒品海洛因,因陳穗宗在睡覺未接聽,潘瑞文即於同 日7時2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黃榮谷,要黃榮 谷代其向陳穗宗購買毒品,黃榮谷抵達臺南市○○區○○街000 號陳穗宗住處後,因陳穗宗仍在睡覺,黃榮谷即基於幫助潘 瑞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告知在場之陳穗宗友人李政德 (已於110年8月10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欲購買毒品海洛因,李政德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拿取陳穗宗放置在床頭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交付黃 榮谷,再由黃榮谷於同日7時39分許,在上開陳穗宗住處外 ,將其中1包海洛因交付潘瑞文,並向潘瑞文拿取新臺幣(下 同)1000元後,返回陳穗宗住處將款項交與李政德。適經警 為偵辦陳穗宗另涉毒品案件,於上開時間持搜索票欲至上址 搜索,在陳穗宗住處外埋伏蒐證時,發現上情。而潘瑞文取 得上開海洛因後,隨即在上址附近慈聖宮旁,於車內以將海 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6時10分許採集潘瑞文尿液,經送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黃榮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 卷第35至43頁、第75至82頁、第131至134頁、第143至146頁 、第149至153頁,偵4卷第51至52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 。
 ㈡證人潘瑞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第5至12頁、第21 至28頁)。
 ㈢潘瑞文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偵1卷第19 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陳穗宗等人販毒案蒐證 畫面擷取照片1張(偵1卷第50頁)。
 ㈤潘瑞文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 第834號刑事判決(偵3卷第103至117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因受潘瑞 文請托而基於幫助之犯意,代其向李政德購得海洛因後轉交 潘瑞文施用,並同時代潘瑞文將價金交付李政德,惟被告並 未參與潘瑞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涉有幫助李政德販賣海洛因或與李政德共同販賣 海洛因之罪嫌,僅係對潘瑞文取得海洛因施用之行為提供助 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再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107年2月9日向「泡麵」購得海洛因交付予潘瑞文後 ,又另依「泡麵」指示交付海洛因予另名購毒者蘇界恩,於 返回陳穗宗住處時,即遭警攔查,並於製作筆錄時指認警察 蒐證照片出現的「泡麵」,坦承係由「泡麵」購得海洛因交 給潘瑞文,並於107年12月5日協助警方確認「泡麵」之真實 姓名年籍係李政德等節,有被告107年2月9日、同年12月5日 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1卷第35至43頁、第131至134頁)。 而檢警依據被告107年2月9日供述,進而傳喚潘瑞文蘇界 恩、陳穗宗等人,並檢查陳穗宗手機通訊錄、所持門號通聯



紀錄、李政德基本資料等,經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檢察 官因而積極偵辦中,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4日南 檢文平108偵緝728字第1099045255號函覆稱:被告李政德於 偵查中否認係其指示黃榮谷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蘇界恩,惟 經證人黃榮谷蘇界恩陳穗宗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黃 榮谷交付毒品予蘇界恩之影像等情(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80號函詢結果)在卷 可憑,雖李政德已死亡,然由上開證據佐證,應可認為被告 業已供出同日所取得而交付潘瑞文毒品之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李政德,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應深明毒品危害人身之鉅,竟漠 視法令禁制,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而犯本案,助長施用毒 品者之惡習,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 尚佳,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 之前與父母親弟弟老婆同住,入監前從事駕駛大貨車與 板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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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