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189號
TNDM,110,交訴,189,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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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張文建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工業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同區本田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 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之號誌由黃燈變換為 紅燈後仍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郭三寳(起訴書記載為郭三 寶或張三寶)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田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張文建所駕車輛遂直接撞擊郭三 寳之機車(下稱本件事故),致郭三寳當場人、車倒地,經 救護車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 救;張文建則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 犯罪前,在上開現場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惟郭三寳因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及雙側硬膜下出血、第 3及第9胸椎橫突骨折、左側肺挫傷併第2至第8肋骨骨折及氣 、血胸、左側脛骨骨折等嚴重傷勢,於110年5月19日12時29 分許因中樞衰竭、心跳停止而不治身故;嗣檢察官協同檢驗 員前往相驗,發現郭三寳係因本件事故致顱內出血併氣血胸 而死亡,乃確悉上情。
二、案經郭三寳之子郭叡修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文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郭三寳之子郭叡修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被害人郭三寳發生本件事故死亡等情明確(相驗 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837號卷第19至21頁 、第134頁),且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非病死 (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大臺南智慧交通控制系 統號誌中心時制計畫在卷可查(相驗卷第29頁、第31頁、第 33頁、第35頁、第37頁、第53至111頁、第119頁、第125頁 、第131頁、第137頁、第139至146頁、第151至169頁,本院 卷第23至33頁、第3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車輛面對行車管制 號誌中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亦有規定。被告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參相驗卷第12 1頁、第123頁),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 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 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相驗卷第35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之 號誌由黃燈變換為紅燈後仍貿然闖越紅燈前行,其所駕車輛 遂直接撞擊被害人郭三寳所駕之機車,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屬有過失。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送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郭三 寳無肇事因素等節,亦有該會110年10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 0119756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據(偵卷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98號卷第19至22頁 );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 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無疑。
㈢再被害人郭三寳於事故後旋由救護車緊急送往奇美醫院急救 ,仍因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及雙側硬膜 下出血、第3及第9胸椎橫突骨折、左側肺挫傷併第2至第8肋 骨骨折及氣、血胸、左側脛骨骨折等嚴重傷勢,於110年5月 19日12時29分許因中樞衰竭、心跳停止而不治身故;嗣經檢 察官協同檢驗員前往相驗,發現被害人郭三寳係因本件事故 致顱內出血併氣血胸而死亡,有前引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奇美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資查考(相驗 卷第29頁、第31頁、第137頁、第139至146頁),足認被告 上開駕車不慎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郭三寳之死亡結果間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相驗卷第47頁),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之被告亦坦承其 確有過失,並配合進行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自 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一己之 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此導致被害人郭三寳死亡之最 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郭三寳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告 訴人郭叡修等家屬均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實屬 不該;況被告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對交通 規則之認識應屬充分,竟貿然闖越紅燈,直接撞擊騎乘機車 正常行駛之被害人郭三寳,過失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被告與被害人郭三寳之繼承人均 經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 額,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供參佐(本院卷第37 頁、第69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仍從事 大貨車駕駛之工作,育有1子,須扶養母親、兒子(參本院 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輕忽而犯 上開犯行,然犯後坦承有過失,並與被害人郭三寳之繼承人 均於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經調解成立而給付賠償,有如 前述,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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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