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069號
TPDV,110,重訴,1069,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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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李如卿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 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 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於收受法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後始為訴之減縮者,該命補費 之裁定並不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失其效力,法院無再行裁 定命補正之必要,原告仍應自行依限繳納應繳數額之裁判費 ,否則其起訴自屬不合法。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0年 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59至63頁),原告雖於110年11月19日以陳報狀陳明取消其 訴之聲明㈡、㈢項,並調整聲明,然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原裁 定並未失其效力,原告仍應依限繳納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繳裁判費,亦未依其調整後之聲明繳納任何裁判費等情 ,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69、 71、79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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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