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261號
TPDV,110,建,261,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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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61號
原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 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 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承攬被告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 畫筒式煤倉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 1年5月10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5億元(含稅),原告於105年1 1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之筒式煤倉後,被告即先行辦理驗收合 格及開始運轉使用,嗣因於106年5月26日發生損壞事件,被 告遂指示原告辦理損壞修復、結構補強及橫向梁結構追加表 面不銹鋼包覆等事項,然僅於契約變更時追加部分工程款, 而漏未就損壞修復、結構補強所生3億80,00萬3,338元(含 稅)之費用追加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後段、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E.3節第2項、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億 80,00萬3,338元等語,足見本件係兩造因系爭契約關係所生 訴訟。又據被告具狀稱:兩造於締約時,合意由工地所在地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依 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提起民事訴訟,雙方並 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一第66頁),且系爭工程之工地位在林口發電廠即新北市



○○區○○里000○0號,核以卷附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本院 卷三第15至20頁)所示,該址最為鄰近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契約之相關爭議,合意由工地 就近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 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訴訟,則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 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以,本件訴訟應 受前開合意之拘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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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