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8679號
TPDV,110,司票,18679,2021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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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8679號
聲 請 人 黃天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詠婕、薛琨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 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 人雖提出簽署軌跡,惟形式上無從認定確有簽署該本票之外 觀,聲請人縱主張為「線上簽署」,亦不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1867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001 110年8月29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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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