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066號
TPDV,109,訴,9066,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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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66號
原 告 今友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杯
原 告 太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菁菁
原 告 愛米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中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被 告 安富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育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如附件所示信託指示書(信託財產出款)委託人欄位蓋用如兩造間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丙方(即委託人)印鑑欄位所示印文並交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8號卷,下稱 士院卷,第4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於如附件之信託指 示書(信託財產出款)用印,並協同原告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辦理信託專戶(戶名:華泰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 託專戶)餘款新臺幣(下同)425萬元之撥付事宜(士院卷第12 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院卷二第83頁),係基於系爭信託契約所生糾紛之同一 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原告愛米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愛米斯公司)名義向被告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52、353、3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總價 款為3億6,840萬元。兩造另與訴外人華泰銀行簽立系爭信託 契約,約定由兩造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匯入系爭信託專戶 ,委由華泰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及全體委託人書面指示辦理 信託價金出款事宜。兩造已陸續共同出具書面指示華泰銀行 撥付買賣價金,被告並已完成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現僅餘 尾款425萬元未給付。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本信託契 約係依甲、丙雙方(即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之約定,以確 保於本交易產權移轉完成時,丙方(即被告)順利取得買賣價 金為目的」等語;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甲、丙 雙方於申請動用信託專戶資金時,甲、丙雙方應共同出具書 面指示,經乙方審核後始得動用,由乙方直接撥付甲、丙雙 方指定之人(帳戶)」等語,被告應負有協同原告於應撥付信 託價金予出賣人(即被告)時,共同出具書面指示華泰銀行辦 理撥款之協同作為義務,惟被告迄未出具信託指示書(信託 財產出款),違反協同義務,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3項 、民法第199條、第148條請求被告出具書面指示華泰銀行辦 理撥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如附件之信託指示書(信託 財產出款)蓋用如系爭信託契約丙方(即委託人)印鑑欄位 所示印文,並將用印後之信託指示書(信託財產出款)交予原 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託契約目的係在確保被告於買賣產權移轉 完成時可順利取得價金,被告方為尾款價金之受領權利人, 而原告則無價金受領權,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依原告愛米斯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雙方簽立本買 賣契約後,由賣方安富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統 籌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



系爭鄰地)地主作溝通協調並於期限內(4/25)配合建商欣偉 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建契約,依合建分屋比例地主50 %、建商50%(申請危老獎勵所增加的面積與地主無關),若乙 方(即被告)達成上述合建分屋比率之合作興建,則因申請危 老專案獎勵所增加之面積扣除上述地主合建分回517.93坪, 乙方可分配約160.56坪,若未達上述與地主合作分配比例, 乙方可分配之面積亦將依比例降低」等語,足見系爭買賣契 約之內容尚包括協調系爭鄰地地主參與合建後,被告可分配 取得160.56坪面積。惟原告愛米斯公司遲未與被告簽訂合建 契約,且原告愛米斯公司與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德公司)另簽立合作契約時,不僅未告知被告,亦未 依一般合作慣例,將約定應分配予被告之160.56坪面積告知 冠德公司,在應分配被告之土地面積尚未明確前,自難認系 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已達成,原告主張信託關係消滅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3項,被告負有共同出具 書面指示華泰銀行辦理撥款之義務,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權利 保護必要?㈡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是否已完成?兩造間信託 關係是否消滅?㈢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3項、民法第1 99條、第148條請求被告出具書面指示華泰銀行辦理撥款, 有無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權利保護必要: 
  查原告為確保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於108年12月25日共同 與華泰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買方(即原告)已依約將交 易價金匯入系爭信託專戶,賣方(即被告)亦已完成不動產 過戶事宜,因系爭信託專戶尚餘價金425萬元未經買賣雙方 指示出款予賣方,華泰銀行乃發函通知兩造儘速辦理信託出 款事宜,以免徒增不必要之信託手續費費用等情,有華泰商 業銀行信託部109年8月7日函及附件信託指示書(信託財產出 款)(士院卷第58-61頁)為憑。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 1款約定:信託報酬及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成 本、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依本契約或買賣契約所為之規費、 郵遞費、地政士報酬等相關費用)及稅捐支出與費用由甲、 丙雙方(即兩造)連帶負擔,乙方(即華泰銀行)不需書面 指示得逕自信託專戶扣取或逕以信託財產抵充之,不足部分 得請求甲、丙雙方補償、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等語( 士院卷第42頁),堪認因被告迄未以書面共同出具信託指示



書(信託財產出款)指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尾款價金425萬元 出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將致生不必要之 信託手續費,且該費用將須由原告連帶負擔,而被告拒絕共 同出具書面指示華泰銀行出款予賣方(即被告),將致生原 告受華泰銀行請求連帶清償之風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 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已完成,兩造間信託關係應已消滅: 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本信託契約係依甲、丙雙方(即 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之約定,以確保於本交易產權移轉 完成時,丙方(即被告)順利取得買賣價金為目的等語(士 院卷第32頁),而兩造與華泰銀行共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時 所提供附件買賣契約書之版本,為買方即原告今友吉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今友吉公司)與賣方即被告於108年4月25日簽 立之買賣契約書,而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情,有華泰商業銀行 信託部110年6月30日函及附件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81- 292頁)為憑,復經兩造一致供認屬實(本院卷一第388頁) 。觀諸原告今友吉公司被告與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係約定:買方(即原告今友吉公司)已於108.7.25應賣方 (即被告)之要求再支付5,000萬元予賣方,因配合整體開 發進度雙方同意買賣契約再展延半年到109.1.15止等語(本 院卷一第288頁),而無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由被 告統籌與系爭鄰地地主作溝通協調並於期限內(4/25)配合建 商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建契約,依合建分屋比例 地主50%、建商50%(申請危老獎勵所增加的面積與地主無關) ,若被告達成上述合建分屋比率之合作興建,則因申請危老 專案獎勵所增加之面積扣除上述地主合建分回517.93坪,被 告可分配約160.56坪,若未達上述與地主合作分配比例,被 告可分配之面積亦將依比例降低等情。參以兩造與華泰銀行 洽簽系爭信託契約時,華泰銀行即已告知買賣雙方本件僅承 作單純之「買賣價金信託」,涉及合作興建或未來權利分配 之買賣約定事項,非屬「買賣價金信託」可協助處理,故系 爭信託契約附件並無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有關合建契 約分屋比例相關約定等情,有華泰商業銀行信託部110年11 月10日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101-112頁)為憑,是系爭買 賣契約既非系爭信託契約之附件,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 第1項約定內容自非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被告徒以系 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條件未實現為由,主張系爭信 託契約之信託目的未達成云云,核與實情有違,殊難採憑。 ⒉另被告雖主張其與原告今友吉公司間於108年12月20日簽立之 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2項、第



3條等約定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關於合建分配條件 仍繼續有效,合建分配條件尚未履行前,兩造間系爭信託契 約之信託目的尚未完成云云。查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2項約 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之臺北市○○段○○段地號530、 532、541、542等地主其前與乙方(即被告)間合建契約, 依據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條件移轉由甲方(即原告今 友吉公司)繼受合建契約效力者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 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除前述約定外,買賣契約第13條 第1項合建分配條件及第2項之委建約定仍不受本協議之影響 等語(本院卷一第71-72頁),而系爭補充協議前言約定: 甲方雙方(即原告今友吉公司、被告)於108年4月25日簽訂 買賣契約書,由甲方(即原告今友吉公司)買受乙方(即被 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並約定買賣價金3億6,840萬元,雙方 擬就上開買賣契約書效力,合意補充修正如後等語(本院卷 一第71頁),固堪認原告今友吉公司與被告於108年12月20 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就渠等於108年4月25日簽立買賣契約 書效力為合意補充修正。惟查,原告今友吉公司與被告間簽 立之108年4月25日買賣契約書第13條內容並無關於合建分配 條件之約定(本院卷一第131、288頁)已如前述,而內容包 含合建分配條件約定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係原告愛米 斯公司、被告,有系爭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位(本院卷 一第40、45頁)為憑,衡諸原告今友吉公司與原告愛米斯公 司為各具獨立法人格之公司,被告復未舉證其彼此間確具為 特定行為之代理權授與關係,被告主張以其與原告今友吉公 司間簽立系爭補充協議,作為其與原告愛米斯公司間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之補充修正,自難認有據。至於證人即地政士黃 龍彥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13條是因為這幾個地主 合建,被告跟地主簽合建契約書是有分配給地主的固定坪數 ,合建之後扣除分配給地主給地主的面積,實際興建面積還 會多160多坪,這部分歸被告公司所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公司應協調530、532、541、542 號土地 地主與欣偉傑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後來地主沒有與欣偉傑公 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簽合建契約,因為 上開土地以外的地主有意見,其他的地主本來要協調一起簽 合建契約,但是後來沒有進來,上開地號地主受他們影響所 以也沒有與欣偉傑公司簽立合建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 第1項,被告公司要負責協調與欣偉傑公司簽合建契約,後 來欣偉傑公司與原告愛米斯公司協調之後,由原告愛米斯公 司出面與地主簽合建契約;關於為何系爭補充協議是原告今 友吉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簽立,且系爭補充協第2條第2項並約



定移轉給原告今友吉公司,這我不清楚,原告愛米斯公司、 原告今友吉公司應該是合夥關係,欣偉傑公司的羅律煌董事 長告訴我直接轉給原告愛米斯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380-38 2頁),足見證人黃龍彥不知悉與被告簽立系爭補充協議之 當事人(即原告今友吉公司)及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即愛米斯公司)不同之原因為何,自難認系爭補充 協議之成立即發生變動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或更動系爭信託契 約附件為系爭買賣契約等效力,是證人黃龍彥之證述內容仍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3項、民法第199條、第148條 請求被告出具書面指示華泰銀行辦理撥款: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準,故凡主張係契約上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 對於債務人當然得主張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其以債務人為被 告提起訴訟,請求履行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159 8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 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 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 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 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 明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 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 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 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 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 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 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甲(即原告)、丙(即被 告)雙方於申請動用信託專戶資金時,甲、丙雙方應共同出 具書面指示,經乙方(即華泰銀行)審核後始得動用,由乙 方直接撥付甲、丙雙方指定之人(帳戶)(士院卷第34頁); 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因信託目的已完成 或信託目的無法完成時,信託關係消滅(士院卷第42頁); 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 已完成而消滅時,甲、丙雙方應共同書面指示乙方,乙方應



依指示內容將剩餘信託財產扣除甲、丙雙方應支付相關費用 後分別交付或返還甲、丙雙方(士院卷第44頁),堪認系爭 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時,兩造應負有共同書面 指示華泰銀行審核撥付剩餘信託財產之義務。查附件1所示 「信託指示書(信託財產出款)」記載指示匯款之帳戶為被告 申設第一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額425萬元 ,且其中委託人即原告欄位均已完成公司大小章用印(本院 卷二第85-86頁),足見尚須被告於附件1文件完成用印並交 付該書面,方能完成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3項所約定由兩 造共同出具書面指示華泰銀行撥付剩餘信託財產之要件,被 告既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共同委託人,自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 5條第3項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共同書面指示以完成指示華泰銀 行撥付剩餘信託財產至被告申設上開帳戶之義務。倘被告拒 絕履行共同書面指示之義務,必將導致兩造須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11條第1項連帶負擔華泰銀行繼續處理信託事務之報酬 ,縱認撥付剩餘信託財產至被告上開帳戶為被告之權利,然 因其遲未履行共同書面指示撥付剩餘信託財產將致生兩造連 帶負擔徒增之信託報酬,可謂於兩造均屬不利,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迄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共同出 具書面指示華泰銀行撥付剩餘信託財產,核屬違反其共同出 具書面指示之義務,並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依 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3項、民法第199條、第148條,請求被 告出具書面指示華泰銀行辦理撥款,洵屬有據。 ⒊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甲(即原告)、丙(即被 告)雙方於各種書類及相關文件所蓋之印文與留存於本契約 末頁之印鑑樣式相符者,乙方(即華泰銀行)即得依本契約 之約定及該書面指示為信託財產之交付或事務處理等語(士 院卷第46頁),而如附件所示華泰銀行之信託指示書(信託 財產出款)委託人用印處載明:請加蓋原留印鑑等語(本院 卷二第8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信託指示書( 信託財產出款)委託人欄位蓋用如系爭信託契約丙方(即委 託人)印鑑欄位所示印文並交予原告,核屬請求被告履行其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3項共同出具書面指示華泰銀行辦理 撥款之義務,應予准許。
四、綜上,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已完成而信託關係消滅, 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3項,請求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 信託指示書(信託財產出款)蓋用如系爭信託契約丙方(即委 託人)印鑑欄位所示印文,並將用印後之信託指示書(信託 財產出款)交予原告,以履行共同出具書面指示華泰銀行辦 理撥款之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依 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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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米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富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友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吉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