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80號
TPDV,109,勞訴,80,202112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黃韻蓁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孝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繳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 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社團法人全國軍 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變更 為陳孝聖,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09頁至第31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韻蓁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 自同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繳1818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110年9月18日以民事一部撤回暨變更聲明狀,撤回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追加勞退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其23萬74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提 繳1萬2968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繳專 戶(下稱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請求被告交付以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為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 卷三第383頁至第384頁),核原告撤回復追加部分訴訟標的 ,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02頁),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於10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助理兼出納, 試用期月薪為2萬7000元,3個月試用期滿後調薪至3萬元。 又被告前任理事長林煌前曾違法解僱原告,兩造於108年9月 27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賠償原告3000元並應允原告復 職。詎林煌自此即對原告百般刁難,並於同年11月26日函知 原告,以原告有於同年11月12日、同年月19日在LINE群組中 對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林煌為重大侮辱為由,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原告為 此於同年12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然原告向來遵守既往之工作流 程向林煌請示、溝通,用詞不乏「謝謝」、「麻煩您」等, 並無林煌所稱侮辱之情;且被告未採替代方案即逕予解僱, 復未經理事會決議,亦與被告之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有違。故 被告解僱原告係屬違法,而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乃有繼續 履行勞務之意,則被告自有給付薪資義務。又原告為謀生計 於被告違法解僱期間,分別於109年1月至2月、3月,受僱於 訴外人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安行公司)及程曦資訊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曦公司),並自同年7月1日起受 僱於訴外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捷運公司 )迄今,經扣除原告自和安行公司與程曦公司取得之收入 ,被告尚應給付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工 資及年終獎金共19萬1803元,並補提繳1萬2968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另原告受僱於台北捷運公司,已無與被告 恢復僱傭關係之意願,以民事一部撤回暨變更聲明狀於110



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4萬5625元,併交付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為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民法第487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9條等規定與兩造間僱 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7428元,及自民事一部撤回暨變 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提繳1萬2968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工退休金提繳專戶;⒊被告應交付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為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解僱原告乃被告前任理事長林煌個人所為,未經 被告理事會決議,對於原告主張係遭被告違法解僱乙節不爭 執,原告如願復職,被告亦同意,倘原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 約合法,法院認定被告應該支付款項,被告亦願意給付等語 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助理兼出納, 試用期滿後自108年1月起薪資每月為3萬元,屬專職人員(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
㈡被告曾於108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於同年月12日 、19日在被告前任理事長林煌指派工作時,在群組中公然抗 命、不接受工作指派,對於雇主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為由,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立即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
㈢原告曾於108年12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因被告未出席,於109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 一第47頁至第48頁)。
㈣內政部以109年6月16日函撤免被告前任理事長林煌職務,並 指定被告當時副理事長蔡美藝擔任被告理事會暨會員大會召 集人職務,蔡美藝並於同年7月28日召開被告會員代表大會 ,辦理第二屆理監事選舉,選舉新任理事15人新任監事5人 後,經新任理事召集第二屆理事長等選舉,經選舉結果陳孝 聖為理事長,並於同年月30日函報內政部,並經內政部於同 年9月26日予以備查(如本院卷三第67頁至第68頁、第305頁 至第307頁、第313頁至第315頁)。
㈤原告於109年1月、2月在和安行公司工作,分別獲有薪資報酬 3萬元、1萬5831元;又於109年3月在程曦公司工作,獲有薪 資報酬2萬2619元(見本院卷三第395頁)。 ㈥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另任職於台北捷運公司,薪資高於任職 於被告時之薪資金額(見本院卷三第393頁)。



 ㈦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寄送民事一部撤回暨變更聲明狀繕本予 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於被告收 受時終止兩造勞動關係。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聲聲明狀 繕本。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部分:
⒈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重大侮 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 (即雇主、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 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 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 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
 ⒉依原告與被告前任理事長林煌於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在L INE被告職員工作群組之對話紀錄以觀(見本院卷一第55頁 至第61頁;卷二第217頁至第225頁、第229至第239頁;卷三 第21頁至第23頁、第247頁、第51頁、第253頁),可知於同 年月12日係林煌與原告因原告寄件方式及被告零用金之使用 等工作方式互有爭執,而於同年月19日林煌一再指示原告將 憑證及請款單送請訴外人劉翠薇蓋章,屢遭原告拒絕,要求 林煌自行聯繫,待聯繫好後其再行找訴外人,並稱林煌將難 題丟給其等語,觀諸上開2日原告全部所述內容,雖可認原 告確有恣意不服從被告前任理事長林煌所指示工作內容之情 形,然原告之言詞尚屬平和,未見任何羞辱、貶低他人之字 眼等情無誤,已難認原告有何重大侮辱之情事,故不符合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被告據此終止兩造間僱傭 關係難認合法,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402頁),是原告主張遭被告違反解僱乙節即屬有據, 應予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僱傭關係部分: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對話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 ,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被告自108年11月27日起 即再未給付原告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以被 告未給付薪資及依法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為由,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 合法,則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原告前開通知,自此日起兩 造間僱傭關係即告終止。
 ㈢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及年終獎金部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 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兩造間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止之僱傭關係 仍然存在,而原告於同年12月20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即原告已提出勞務給付 之準備,惟被告仍拒絕原告勞務之提供,堪認被告有受領勞 務遲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並得向被告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又原告因被告受領勞務遲 延,已於109年1月、2月間在和安行公司工作,分別獲有薪 資報酬3萬元、1萬5831元,於同年3月間在程曦公司工作, 獲有薪資報酬2萬2619元,並自109年7月1日起,任職於台北 捷運公司,所獲得之薪資報酬超過原任職被告時之薪資3萬 元,該部分之收入既係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自均應 扣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6月30 日止之薪資,經扣除原告自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為14 萬6803元(=108年11月薪資5253元+108年12月至109年6月薪 資共21萬元-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共6萬8450元)。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8年度年終獎金4萬5000元一情,然 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勞務給付之對價,至於不 因勞務給付而必然可得之勉勵性或恩惠性給與,則非屬之; 所謂「經常性給與」,即制度上經常給與之報酬,不包括年 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 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2款亦有明文。而觀諸被告之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其上第6條僅載明專任工作人員待遇項目包括薪資(薪級 )、職務加給及其他加給,而該其他加給應簽請理事長核可 以後始得發給,並未具體載明年終獎金之發放等情,有該工 作人員管理辦法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僱傭契約確有年終獎金給付之 約定,已難認原告主張之年終獎金具有工資之性質而得請求 被告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 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經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合法終止,則原告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萬5741元(=3萬元×0.5×3年+3萬元×0.5× 18/365),惟原告僅請求4萬5625元,自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同條例另有規定外,雇 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 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同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 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



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 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既遭被告違法解僱,則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自108年11月 27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按月計算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乙情即屬有據。而原告每月薪資3萬元 ,依勞動部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其月提繳 工資為3萬300元,每月提繳金額為1818元,則被告應提繳金 額為1萬2968元(=1818元÷30×4+1818元×7,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離職 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 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 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兩 造間僱傭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規定終止,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 離職,自得依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 據 。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10年10月19日收受民事一部撤回 暨變更聲明狀繕本,則原告請求自該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 第1項、勞基法第19條等規定與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萬2428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萬2968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既屬就勞工之給 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並同時宣 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