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03號
TPDV,107,重訴,803,202112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03號
原 告 嬌聯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國忠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吳寶綢




何明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寶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寶綢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寶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等規範所設置,負責訴外人嬌聯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嬌聯公司)相關職工福利事項,且經向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備查在案,為合法有效設立之非法人團體  。被告吳寶綢自民國75年11月20日起進入嬌聯公司任職,負 責財務工作,自75年11月20日起則兼任原告之財務幹事,負 責處理原告帳務工作事宜。詎料,被告吳寶綢竟利用保管原 告設於合作金庫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自91年間起迄106年間止,接續以 現金提領,或匯款轉出方式,自系爭帳戶盜領共計新臺幣(  下同)16,330,514元。經原告於106年間發現上情並追問被 告吳寶綢,被告吳寶綢遂於106年7月14日簽署「盜領款項返



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坦承係受其夫即被告何明鈞 指使盜領挪用原告系爭帳戶款項,以供被告何明鈞所經營公 司之資金缺口應急使用。是被告吳寶綢擅自盜領挪用原告系 爭帳戶共計16,330,514元,扣除其於106年7月13日離職時以 未休代金101,660元作為歸還原告之款項後,被告吳寶綢侵 占原告之款項共計16,228,854元(計算式:16,330,514元-10 1,660元=16,228,854元,下稱系爭侵占款項)。又被告吳寶 綢盜領挪用系爭侵占款項,係受被告何明鈞之指使,被告吳 寶綢、何明鈞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⒈先位部分:被告吳寶綢盜領挪用系爭侵占款項,顯已逾越權 限,且盜領後占為己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並構成侵權行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請求被告吳寶綢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何明鈞指使被告吳寶綢為上開侵占之 不法犯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吳寶綢何明鈞2人應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備位部分:被告何明鈞指示被告吳寶綢擅自挪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侵占款項行為,供被告何明鈞所經營公司之資金缺口應 急使用,亦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寶綢何明鈞應返還所受不當利益 即系爭侵占款項,且被告吳寶綢何明鈞2人係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而應對原告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如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 其給付責任。
 ㈢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吳寶綢何明鈞應連帶給付原告16,228,854 元,及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吳寶綢應給付原告16,228,854元,及自106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何明鈞應給 付原告16,228,854元,及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聲明如被告吳寶綢何明鈞,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 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寶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何明鈞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明鈞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且受有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以本 件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何明鈞所為之刑事侵占告訴,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吳寶綢於該案已陳明,被告何明鈞確實不知挪用原告 款項之事,且亦陳明系爭同意書係由原告公司人事部襄理事 先繕打完成要被告吳寶綢簽名,是系爭同意書不得做為不利 被告何明鈞之認定。又被告何明鈞於本案發生時之大部分時 間,均在大陸地區,而將在臺灣的公司事情都交給被告吳寶 綢處理,包含公司大小章均交給被告吳寶綢,因此公司所設 立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及公司之帳務,均是被告吳寶綢自 行處理,並自行用印,是被告何明鈞沒有參與被告吳寶綢的 侵占行為,亦不知悉,且沒有任何過失等語置辯。爰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吳寶綢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寶綢於上開時間利用職務之便,自系爭帳  戶盜領款項並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吳寶綢員  工資料卡,及其於106年7月14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35至39頁);又被告吳寶綢前開所涉業務侵占  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768號提起  公訴,現繫屬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案件審  理中等情,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見本院卷㈡第73至78頁、電子  卷證光碟外放證物袋)。被告吳寶綢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委任被告吳寶綢擔任財務人員  ,保管原告系爭帳戶款項,被告吳寶綢竟利用提款或轉匯方 式,盜領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存款,顯已逾越權限,且屬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系爭侵占款項損害,被告吳  寶綢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寶綢賠償其所受之 財產上損害即系爭侵占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前揭依侵權行為及委任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已獲勝訴判決  ,其備位部分依系爭同意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 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何明鈞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吳寶綢係  受被告何明鈞之指使,盜領原告系爭帳戶款項侵占入己,供  被告何明鈞所經營公司之資金缺口應急使用,因認被告何明  鈞之行為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84  條、185條、第179條等規定,向被告何明鈞提出本件請求,  被告何明鈞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何明鈞侵權行為部分: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何明鈞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被告吳寶綢於106年7月14日簽署之系 爭同意書固載有「‥受本人先生何明鈞指使‥以供先生公司資 金缺口的應‥」等語,惟查,上開文書之文字係以電腦繕打 而成,被告吳寶綢則係於「本人」及「同意人」處簽名,雖 為被告吳寶綢所出具,然僅為被告吳寶綢個人片面之詞,並 未經被告何明鈞本人確認屬實,自不能僅憑該文書即逕行認 定被告何明鈞有與被告吳寶綢共同侵占原告系爭帳戶內款項 之事實。又原告復主張系爭侵占款項中有部分資金匯入被告 何明鈞經營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云云,惟被告何明鈞不必然對 被告吳寶綢侵占原告系爭帳戶款項一事有所知情或參與,自 難僅憑上開客觀之資金流通或被告經營公司之情形,即認定 被告何明鈞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再者,被告何明鈞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以犯罪疑不足而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 76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認定略以:「…觀諸被告2人( 即被告吳寶綢何明鈞)所述情節,夫妻2人分管公司業務及 財務事項,並委由一方全權對外調借資金等情,尚與常情無 違,是被告何明鈞是否確實知悉被告吳寶綢有將嬌聯公司本 案帳戶款項挪做私用,抑或參與其中,並非全然無疑。  」、「…被告吳寶綢到庭供稱:當時嬌聯公司要求伊離職, 伊於106年7月14日返回嬌聯公司處理交接事宜時,證人即嬌 聯公司人事部襄理謝佳靜就拿出事先繕打完成之『盜領款項 返還同意書』要伊簽名,並表示若伊願意簽名就暫時不提告 等語,伊當時有表示這件事情與被告何明鈞沒有任何關係, 被告何明鈞也不知情,但是嬌聯公司的人不肯接受,還是要 求伊簽名,伊知道自己做錯事,當時很慌亂,認為公司若肯 暫不提告,以後伊有能力也可慢慢償還,便還是簽名等語。 而上情雖經證人謝佳靜、證人即嬌聯公司人事部經理李謙吉 否認在案,然縱如證人2人所述:當時由證人謝佳靜草擬『  盜領款項返還同意書』、有交由被告吳寶綢確認、被告吳寶 綢係自承被告何明鈞知情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則上情既經被告2人否認在案,本案復未能查得被告2人間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被告吳寶綢有 在『盜領款項返還同意書』簽名,即可遽認被告何明鈞亦同涉 有侵占罪責甚明。是本案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訴訟法原則 ,要難率將被告何明鈞以侵占罪責相繩。」有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7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㈡第91至99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何明 鈞就系爭侵占款項,有故意或過失不法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之 行為,原告顯未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盡舉證之責,難以  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何明鈞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難認有 理。
 ⒉原告主張被告何明鈞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經查:原告就 被告何明鈞對系爭侵占款項,與被告吳寶綢有何共同侵占之 意思及行為一事,未盡其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帳戶資金往來係由被告何明鈞自行操作或指示被 告吳寶綢所為,難以僅憑上開客觀之資金流通情形,認定被 告何明鈞對於相關帳戶之存取情形有所知悉,進而認定被告 何明鈞對系爭侵占款項係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何明鈞返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 ⒊是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僅能認定侵占原告系爭侵占款項 之人,僅為被告吳寶綢1人,故被告何明鈞部分,原告未能 證明其有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何明鈞給付原告16,228,854元即系爭侵占款項及 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吳寶綢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 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



月9日對被告吳寶綢為國內公示送達(見本院卷㈠第83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故於107年8月2 9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寶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8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方屬合法。至原告主張應自106年7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云  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於請求被告吳寶綢給付原告16,2 28,854元及自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本件訴訟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1/1頁


參考資料
嬌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