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42號
TPDM,110,訴,142,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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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玲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1954號、108年度偵字第20755號、109年度偵字第60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 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4日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7年6月17日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甲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4日 下午5時12分許,在虎兒寶有限公司(下稱虎兒寶公司)所 經營之「babytiger虎兒寶」網站上,佯以「李以謙」名義 ,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472元之幼兒用書籍、玩具 及用品等30項物品,並留下系爭甲門號作為聯絡認證之用後 ,在交易頁面輸入王玟如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 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 料,偽造用以表示甲○○以該信用卡支付方式,購買上開商品 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虎兒寶公司誤認係甲○○本人以上開 信用卡進行消費,進而將上開商品配送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二、嗣後丁○○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9月13日前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7年7月19日所申辦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乙門號)暨107年7月29日所申 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丙門號),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9月13日在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戴爾公司)所經營之「Dell台灣」網站上,佯以「LI N MIN」之名義,訂購價值5萬0,900元之Dell牌INS G5-5587 -D1768BTW型筆記型電腦1台,並留下系爭乙門號作為聯絡認 證之用後,在交易頁面輸入乙○○所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之 卡號(卡號詳卷)、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 示乙○○以該信用卡支付方式,購買上開商品之電磁紀錄並行使 之,使戴爾公司誤認係乙○○本人以上開信用卡進行消費,進 而將上開商品配送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再由丁○○持其身分證件供配送人員拍照存證而 完成簽收。
 ㈡於107年9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所經營之「PCHome 線上購物 」網站上,利用不知情之陳俊廷(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 ,訂購價值4萬1,500元之Apple iPhone XS 256G 金色手機1 支,並留下系爭丙門號作為聯絡認證之用後,在交易頁面輸 入戊○○所有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信用卡之卡號( 卡號詳卷)、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戊○○ 以該信用卡支付方式,購買上開商品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欲 使網際家庭公司誤認係戊○○本人以上開信用卡進行消費,惟 因三信銀行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發送刷卡消費之即時簡訊通 知戊○○戊○○立刻洽詢三信銀行並辦理止付,致上開交易遭取消 而未遂。
三、嗣王玟如王俊閔戊○○等持卡人,接獲刷卡交易之簡訊通 知後察覺有異,虎兒寶公司、戴爾公司、網際家庭公司亦發 現彼等之網站有遭盜刷信用卡進行詐購之情事,經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戴爾公司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偵辦、戊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臺中市警局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於 偵查中都沒有辯護人到場陪同接受訊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1條第3款規定而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辯護人誤稱為刑事訴 訟法第31條第5款,應予更正,見本院卷二第63頁)。惟被 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審判 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 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款雖有明文,但依其規定, 仍以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時,始有其適用。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已依法告知得選任辯護人或 請求法律扶助等權利(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29號 卷【下稱偵緝729卷】第9頁、第1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緝字第1954號卷【下稱偵緝1954卷】第10頁、第33頁、臺 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755號卷【下稱偵20755卷】第69 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5頁 、第135至136頁),且依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被告於警 偵訊過程中,均能正常一問一答,並具體描述回應警察或檢 察官所詢問題,嗣後亦能經被告於筆錄末行後簽名,足見被 告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 自非前揭所指應為指定辯護之情狀,其於警詢、偵查中未選 任辯護人,要屬其選擇自我辯護之問題,並無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31條第3款,亦無從據以否認證據能力;況被告亦於審 理中自陳:先前供述均係照自己的意思所講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67頁),亦無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供述有出於任何脅 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應認具有任意性,故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 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46 至15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去申請系爭甲、乙、丙門號,並將系 爭甲、乙門號交給陳炳南林益民,系爭丙門號則交給陳炳 南、林益民蔡詠甯。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交付門號時並不知道陳炳南係從事詐騙 行為,且被告有受躁鬱症影響,導致被告認知產生虛幻影響 ,參以被告成長經驗,並沒有使用網路購物之經驗,被告亦 僅國中肄業,無法理解網路盜刷與手機門號之關聯性,無從 知悉將手機門號交給他人,即可能作為詐騙集團之使用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申辦系爭甲、乙、丙門號後並未自己使用,嗣系爭甲、 乙、丙門號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 等節,業據被告所承(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虎兒寶公司負責人徐偉榮、乙○○,暨證人即 戴爾公司告訴代理人丙○○、告訴人戊○○、證人陳俊廷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合(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 526號卷【下稱偵2526卷】第13至15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10347號卷【下稱偵10347卷】第29至33頁、偵2526卷 第32至35頁、第140至142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90 4號卷【下稱偵8904卷】第141至144頁、偵8904卷第33至36 頁、臺中市警局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11599卷偵查 卷宗【下稱中警1599卷】第7至9頁、偵20755卷第9至11頁、 第3至6頁),並有虎兒寶公司提供之網站訂購紀錄及客戶簽 收單、戴爾公司提供之網站訂購紀錄及客戶簽收單、網路家 庭公司提供之網站訂購紀錄、消費簡訊通知、系爭甲門號申 請書、系爭乙及丙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2526 卷第53至69頁、偵8904卷第67至107頁、中警1599卷第19至3 4、47、51、11頁、偵10347卷第71至123頁、偵8904卷第175 頁、中警1599卷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上開 詐騙過程係以網路為之,被告就交付門號之對象各次供述均 不完全相同,且是否即為對被害人施詐之人,卷內均尚乏事



證可完全確認,是此部分於事實欄即均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合先敘明。
 ㈡被告交付系爭甲、乙、丙門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係對詐欺 集團施以助力並有主觀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 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地址;可見該行動電話 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諸我 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 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 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使用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名義所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況近年來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 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 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 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 警追查。
 ⒉關於被告申辦及交付系爭甲、乙、丙門號予他人之原因,被 告係供稱:我是要給陳炳男用,陳炳南說他身分證不見,我 才借他;其時我先後辦給陳炳男總共15個門號,他本來都是 說用500元一個門號的價錢跟我買,但是我都沒有拿到錢; 我有將以我名義所申辦之3支行動電話門號交給林益民,當 時我總共辦了20個行動電話門號,我沒有收錢,因為當時林 益民有提供他的租屋處給我住,所以林益民叫我幫他辦門號 我就辦等語(見偵緝1954卷第34頁、偵20755卷第71頁、審 訴卷第136頁),衡諸常情,一般人並無使用5個、20個門號 之需求,可見被告係貪圖陳炳南林益民承諾提供金錢或住 處之利益,即依陳炳南林益民之要求即申辦大量行動電話 門號,並先後交付他人使用,被告實際上對於取得門號和持 用門號之用途,毫不關心容忍其取得門號之人恣意使用。 ⒊參以任何人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 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地址,可見該行動電話 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被告 既親自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經歷過申請流程,即 應清楚上情。再參諸國內行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分布普及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申辦門號 之數量,無論是被告所指稱之陳炳南或是林益民,苟無特殊



原因,應無收集、收購、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之理,是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收 集、收購或借用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自得認為其 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恐有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 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屢見 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依一般人之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他人不使用以自己名義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收集、收購、借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此悖於常情之行徑,自有前述利用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從事不法犯行並藉以規避犯罪偵查之嫌疑。而被告於 案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曾從事作 業員、服務業店員,亦曾有使用手機之經驗(見本院卷二第 113至114頁),更曾明確否認自己曾與林益民共犯詐欺,表 示自己都是靠自己生活;我都拒絕林益民叫我去領包裹或做 其他事情,我有在工作等語(見偵緝1954卷第62頁、偵2075 5卷第72頁),顯然被告可清楚認知犯罪行為,並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卻仍申辦門號予他人供他人使用,自 屬對前開情形亦當認識甚明,難對上情諉為不知,被告應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⒋末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 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 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 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 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 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申辦系爭甲 、乙、丙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後,前揭門號即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填載網路購物聯絡資訊,以盜刷信用卡取得財物,顯見 被告提供門號自屬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財物之助力行為。 ⒌從而,被告交付系爭甲、乙、丙,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係對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犯罪 行為施以助力甚明。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情將用於盜刷信用卡 ,亦就此無法預料乙節,僅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㈢至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案發時因精神疾病發作而影響認知 功能及判斷辨識能力,而誤信陳炳南林益民之說詞交付系 爭甲、乙、丙門號,並請求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云云。惟依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所述內容,均能一問一答, 且正確理解問題並具體描述回應,復能從事服務業及作業員 等工作,被告亦係自行申辦大量之行動電話門號,應無任何 認知或行為異常之情形,可認被告於提供系爭甲、乙、丙門 號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喪失或減弱。從而,被 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基此,本件 被告辯護人請求將被告送請作精神鑑定,即無調查必要,附 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嗣該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騙 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 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系爭乙 、丙門號之幫助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甲、乙、 丙門號之幫助行為觸犯各罪,然觀諸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 甲門號盜刷之時點乃107年6月24日,顯然遠早於系爭乙、丙 門號申辦之時間(即107年7月19日、107年7月29日),被告尚 無可能同時一次提供系爭甲、乙、丙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 足認系爭甲門號提供之時點顯與系爭乙、丙門號提供之時點 不同;至系爭乙、丙門號卷內尚無事證可認被告為分次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故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 告係一次提供系爭乙、丙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從而本院認



被告應屬二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無故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 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衡以本件被害人多已明確表示不 需求償或經本院通知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實際上所造成之損 害非謂重大,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僅在機構中處理打菜、無人需予 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參酌 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且有提供國民身分證 件予詐騙集團成員,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20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此部分 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各該被害人與告訴人於 警詢之證述、各該網站訂購紀錄及客戶簽收單、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手段而為詐欺 行為,該手段尚非普遍,而與一般佯稱為被害人之親友或信 用卡遭盜刷等情形有別,被告雖曾表示:陳炳南曾告知我他 在網路上進行盜刷等語(見偵20755卷第70頁),然被告亦 明確表示:陳炳南跟我講這些事時已經辦門號給他等語(見 同上卷第71頁),可見被告雖得預見其交付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可能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然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得預 見詐欺集團上開詐欺手段,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既為被告得預 見犯行,而犯行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部分又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手段,自難 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至提供國民身分證予詐騙集團成員部分,被告業已明確表示 :其並未提供國民身分證給他人,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受林 益民請託而持身分證前往領取包裹,並非由詐騙集團成員持 其身分證領取等語(見審訴卷第136頁、本院卷二第60頁) ,卷內查無事證可認被告係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亦無事證可 認被告領取包裹時亦知悉其為詐欺所得之物,是尚難認定被 告就此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幫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洗錢犯 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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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虎兒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