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603號
TPDM,110,審簡,1603,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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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蘇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721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蘇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7時35分 許」更正為「晚間7時33分許」、刪除第9至10行「、右手肘 、頸部紅腫、右手臂瘀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蘇桓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蘇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被告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1男1女),就本件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部分及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五、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 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審酌本案係起因於雙 方因細故發生衝突,被告方起意聚集互毆,人數並無持續增 加而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亦短暫,被告固持小鋁 棒毆打告訴人鄧志楷,惟未再持之傷害其他人,可認被告所 生危害未擴及他人,亦未造成重大傷亡,故認被告本案所犯 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 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堪認 犯後態度尚可,又固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 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僅給付1萬元,其餘尚未依 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 審訴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 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其 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 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小鋁棒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 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鄧志楷新臺幣(下同)9萬元,共分9期,其付款方式如下:應自民國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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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