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915號
TPDM,110,審易,1915,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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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敬臣


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053號、110年度偵字第1129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被告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敬臣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含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成分之白色粉末玖包(含包裝袋玖個,總純質淨重柒拾捌點肆壹公克)、磅秤貳個、夾鏈袋陸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敬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本院 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被告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53號
110年度偵字第11297號
  被   告 吳敬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敬臣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1-( 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與周國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前某 日時,收受周國龍所寄放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1-(4-氟 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共計9包,在其與不知情 之友人張家瑞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 1之居所,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4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 ,員警據報至上開居所處理吳敬臣張家瑞之家暴案件時,



張家瑞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在上開居所扣得附表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9包、磅秤2個及夾鏈袋6包,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敬臣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周國龍將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等扣案物品寄放在前開居所之事實。 2 證人張家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張家瑞曾一同居住在前開居所,而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並非證人張家瑞所持有,佐證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照片15張 佐證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35958號鑑定書1份 附表所示毒品均檢出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且合計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9包均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販賣毒品之意圖,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扣案毒品數量較多,且扣有磅秤及夾鏈 袋為據,然報告機關並未查獲被告販毒予他人及交易細節之 具體事證,或磋商交易毒品之相關對話紀錄,自難僅以被告 持有大量扣案毒品,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販賣毒品之意圖, 而率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編號 成分 驗前毛重 驗前淨重 驗前純質淨重 1 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 102.91公克 100.66公克 純度約7%; 7.04公克 2 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 102.95公克 100.70公克 純度約10%; 10.07公克 3 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 109.19公克 105.22公克 純度約1%; 1.05公克 4 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 103.59公克 101.34公克 純度約7%; 7.09公克 5 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 103.40公克 101.15公克 純度約7%; 7.08公克 6 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 102.95公克 100.70公克 純度約7%; 7.04公克 7 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 103.14公克 100.89公克 純度約7%; 7.06公克 8 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 176.58公克 173.82公克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微量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9 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 34.94公克 32.31公克 純度約99%; 31.9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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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