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82號
TPDM,109,訴,882,202112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兩人分手,甲○因而心有 未甘,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 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之信件予乙○○之母親沈何燕, 向沈何燕恫嚇加害其至親乙○○生命、身體之事,使沈何燕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冒 用乙○○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明信片,以表示乙 ○○為寄件人,並寄送予馮文伸而行使之;並接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⑵至⑸⑺⑻ 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冒用乙○○名義或同時冒用乙○○、劉興樹 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⑵至⑸⑺⑻所示明信片,並直接將乙○ ○裸露胸部照片附在上開明信片背面,寄送予馮文伸而行使 之;復接續上開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⑹所 示時間前某時許,直接將乙○○裸露胸部照片附於上開明信片 背面,寄送予馮文伸,使不特定多數人得藉此觀覽上開裸露 胸部照片而散布之,足生損害於乙○○、劉興樹(附表一編號2 (5)部分)及馮文伸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3至9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冒用乙○○之名義,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3至9所示明信片,並直接將乙○○裸露胸部照片附於 上開明信片背面,寄送予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收件人而 行使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藉此觀覽而散布之,足生損害於 乙○○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收件人。
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10⑴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冒用乙○○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10⑴所示明信片,並直接將乙○○裸露胸部照片附於上開 明信片背面,寄送予如附表一編號10⑴所示之收件人而行使 之,並接續基於上開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10 ⑵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將乙○○裸露胸部照片附於如附表一編 號10⑵所示信件內,寄送予如附表一編號10⑵之收件人,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藉此觀覽而散布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如附表 一編號10⑴所示之收件人。
  嗣乙○○檢具相關證據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乙○○、沈何燕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2號卷【下稱訴字卷】二 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散布猥褻物品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犯行,辯稱:上開信件均非我所寄送,因其中所檢 附之裸露照片和相關資料檔案都在乙○○松江路住處電腦內, 但我於105年5月29日後,已無法進入該處取得上開資料,且 我前案傳真乙○○裸露照片時,有將裸露部位遮掩,本件未遮 掩自非我所為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收件人,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時間,收到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內容之信件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沈何 燕、馮文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他1710卷【下稱他卷】 第73至76、101至102、115至117、197至199、223至225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信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上開明信片所附之告訴人乙○○裸露胸部之照片,係被告以手 機所拍攝,檔案僅告訴人乙○○與被告持有,且被告曾在告訴 人乙○○松江路住處之電腦內,取得上開明信片所檢附之護照 資料、統一發票章、馮文伸大頭照等資料等情,亦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35頁);參以被告於 本案前,曾將附有上開裸露照片、護照資料、統一發票章、 馮文伸大頭照、告訴人乙○○婚紗照等資料,陸續傳真至告訴 人乙○○任職之百貨公司、馮文伸沈何燕等人等情,亦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89至9 0頁,105偵115908卷【下稱偵卷】一第4頁,偵卷二第167頁 反面,訴字卷二第35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證 人馮文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至12、99至100頁 ,他字卷第224頁),復有被告上開傳真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卷二第29至84、131至144頁)。而觀之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所示信件所附資料,其中無論係告訴人乙○○之婚紗照、馮 文伸護照影像、統一編號印章、馮文伸大頭照及告訴人乙○○ 裸露胸部之照片等,均與被告前所傳真予告訴人乙○○親友之 資料,互核相符,完全相同,且犯罪手法亦與被告先前將上 開資料多次陸續傳送給告訴人乙○○親友之情節無異,自足認 上開明信片均係被告所寄送。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被告於105年5月29日中午12時許,因 告訴人乙○○住處門鎖更換致其無法進入而報警處理等情,固 有被告105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至6頁) ,然觀之被告前案傳真資料左上角所示傳真時間,其中有部 分顯示為「29.05.2016.12:36」、「29.05.2016.10:31」( 見偵卷二第80至84頁),可見該部分傳真係被告於105年5月2 9日上午10點31分、12點36分所為;佐以被告於105年5月29 日上午及前一日,均未身處在告訴人乙○○住處等情,亦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34頁),足認被告於105年5月29 日傳真上開資料時,無須身處在告訴人乙○○住處或使用告訴 人乙○○住處電腦內資料,被告已將上開資料備份甚明。且被 告既有其所拍攝之告訴人乙○○裸露胸部照片之原始檔案,則 其傳真或寄送予他人時,是否予以遮掩,本取決於其犯意而 定,自難僅以本件裸露照片未遮掩,即認非被告所為。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⒋至被告雖於本院同次準備程序中辯稱:前案105年5月29日傳 真文件非我所傳,因我當日中午去警局做筆錄,時間上來不 及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35、36頁),然上開傳真資料確為被 告所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在卷,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同次準備程序中改口否認上情, 已難據信。參以上開105年5月29日之傳真文件(見偵卷二第8 0至82頁),其左上角上顯示傳真者為「TAIPET Mr.Du」、電 話則為「0000000000」,均與被告坦承為其於105年5月27日 、105年5月28日所傳真之文件左上角所顯示之傳真者及電話 相同(見偵卷二第71頁反面、75頁反面);再者,對照上開10 5年5月27日、5月28日、5月29日之傳真資料,無論係文字內 容、照片之遮掩位置、方式、排版順序、格式,亦完全相同 ,顯見上開105年5月29日之傳真資料確係被告所為甚明。是 被告空言否認,顯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另被告雖請求調閱前案105年5月29日傳真資料正本,以證明 告訴人乙○○可能偽造上開資料,及該傳真時間與其當日報案 僅有20分鐘之時間差云云,然被告前於105年5月13日至5月3 0日間,陸續傳真包含上開告訴人乙○○婚紗照、有遮掩之告 訴人乙○○露胸照片、馮文伸大頭照、統一發票章、「百貨蜜蜂小姐的故事」等資料至告訴人乙○○任職公司,經臺灣臺 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908號起訴,所涉加重 誹謗、毀損部分復經本院以106審易171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而被告於該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上開資料均為其所傳 真,未曾爭執上開傳真資料有何遭告訴人乙○○偽造之情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宗後核閱無誤,有該案卷宗附卷 可憑,自堪認卷內所附上開105年5月29日傳真資料並無遭偽 造之情。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聲請 ,核無必要。
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35、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 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及但書之規定 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因實際上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若已足使本人心生 畏懼,即足以成罪(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230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恐嚇所附照片對象雖係乙○○,然 已足使收受該明信片、身為母親之沈何燕本身承受嚴重精神 壓力及安全威脅,自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是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㈢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1.按刑法第235 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 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 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 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 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 407 號解釋參照)。又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 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 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 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 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 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所散布之物,係女性裸露胸部之照片,有上開 照片附卷足憑(見他卷第217頁),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且該等照片僅強調上開畫面,無從認定有何藝術性、 醫學性、教育性之目的,並已足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 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均屬猥褻物品無訛。且上開裸露 照片直接附於明信片背面,足見被告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 絕措施,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⑴ 、編號10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⑵至⑻、編號3至9、編號10⑴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散布猥褻物品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⑴至⑻所示多次冒用名義寄送信件、散布 猥褻照片之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10⑴⑵所示多次散布猥褻照 片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客 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散布猥褻物品罪。
3.按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



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⑸所示部分同時偽造乙○○、劉興 樹為寄件人之信件並持以行使,同時侵害數法益,應論以想 像競合,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 有冒用劉興樹名義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 審判)。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散布猥褻物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寄送之對象、時間及 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 認如附表一編號2⑴、⑸、3至7所示部分為接續犯,如附表一 編號2⑵至⑷、⑹至⑻、8至10所示部分為接續犯,與如附表一編 號1,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以上開方式恫嚇告 訴人沈何燕,且僅因與告訴人乙○○感情生變,即冒用他人名 義寄送上開信件及散布上開裸露胸部照片,使告訴人乙○○身 心備受煎熬,所為顯有不當,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 害,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已退休,以年金維生,未婚, 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7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 刑大多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暨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 狀綜合評價判斷,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35 條第3 項固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 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 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 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 為要件,是卷附裸露胸部照片,乃檢警因留存證據所需而翻 拍列印,並非上開猥褻影像之附著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因已持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10⑴所 示之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另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2⑹、10⑵所示時間前,冒用乙○○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2⑹、10⑵所示信件之私文書,寄予如附表一編號2⑹、10⑵ 所示之收件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⑹、10⑵ 部分,亦涉犯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㈡然觀之卷內如附表一編號2⑹所示明信片上,於正面左下角寄 件人欄處僅記載「北市○○路00巷00號7樓」之地址,並未記 載任何乙○○之姓名,且該明信片背面僅記載「兩個女人給您 鞠躬」等語,亦未表明由乙○○寄送之旨;至如附表一編號10 ⑵所示信件,信封正面寄件人欄處未填載任何寄件人資訊, 且遍觀該信件內容,亦未記載或暗示由乙○○寄送之文字。又 如附表一編號2⑹、10⑵所示信件,雖附有乙○○裸露胸部照片 ,然客觀上亦不致使人誤認上開信件係由乙○○本人所製作或 寄送,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冒用乙○○名義而製作、郵寄上 開信件之情,自無從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 收件人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收受時間 寄送信件內容/卷證所在 主文 1 沈何燕 一 106.12.13 乙○○之婚紗照及標題為「槍殺情敵與前妻 嗆不會被判死」之新聞紙(他卷21至23)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⑴ 馮文伸 二1 106.11.22 正面寄件人欄記載「沈小姐&ZZZZ; 0000000000」、背面為馮文伸護照影像之明信片(他卷33)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二2 107.10.16 正面寄件人欄記載「乙○○」、背面為乙○○裸露胸部照片及記載「老公生日快樂 乙○○10/10賀」等語之明信片(他卷239) ⑶ 107.10.19 正面寄件人欄記載「乙○○」、背面為乙○○裸露胸部照片及記載「祝:生日快樂 16年賀」等語之明信片 (他卷241) ⑷ 107.10.12 正面寄件人欄記載「乙○○」、背面為乙○○裸露胸部照片及記載「老公生日快樂 乙○○10/10賀」等語之明信片 (他卷217) ⑸ 三1 107.1 正面寄件人欄記載「乙○○ 、劉興樹」、背面為乙○○裸露胸部照片及記載「祝:狗年行大運 乙○○ 劉興樹夫妻同賀」等語之明信片 (他卷107) ⑹ 三2 107.12.26 背面為乙○○裸露胸部照片、及記載「兩個女人給您鞠躬」等語之明信片 (他卷249) ⑺ 107.12.26 正面寄件人欄記載「乙○○」、背面為乙○○裸露胸部照片及記載「老公:蜜月同遊上海四周年紀念」等語明信片 (他卷251) ⑻ 108.1.18 同上(他卷275) 3 蔡清祥 三1 107.1.24 正面寄件人欄記載「乙○○」、背面為乙○○裸露胸部照片及記載「祝:狗年行大運」等語明信片 (他卷67)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邦驊 107.1.17 正面寄件人欄記載「乙○○」、背面為乙○○裸露胸部照片及記載「祝:狗年行大運」等語明信片 (他卷53)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沈何燕 107.1.18 正面寄件人欄記載「乙○○」、背面為乙○○裸露胸部照片及記載「祝:狗年行大運 女兒乙○○賀」等語之明信片 (他卷55)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沈何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鄰居 107.1.18 同上(他卷57)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沈何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鄰居 107.1.18 同上(他卷59)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沈何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二樓鄰居 三3.⑴ 107.12 同上(他卷255)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沈何燕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70巷19之2三樓鄰居 107.12.26 同上(他卷257)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⑴ 乙○○之叔父沈福靈 三.3⑵ 108.1.30 背面為乙○○裸露胸部照片及記載「叔叔謝謝你昧著良心的幫忙 乙○○1/20賀」等語之明信片 (他卷261至262)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馮文伸公司員工邱會筑 三.3⑶ 108.1.18 內有乙○○裸露胸部照片、馮文伸大頭照、統一發票專用章、馮文伸護照影像及記載「何處取得私人照片多幅?誰的手?戒指能證明!...」等語之信件 (他卷263至273)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