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72號
TCDV,110,消債更,272,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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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鮑美華

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5萬4115元(含低收 補助、租金補助、受扶養人之補助),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5萬3075元後,實不足以清償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45萬658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償條例之前置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爰請求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 細、薪資明細、本院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支 出及費用收據等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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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