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16號
PHDV,110,補,116,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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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李威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松原等10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29,94
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
二、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澎湖縣○○鄉○○○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
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被告陳松原、陳媽發、陳文敏、陳路港、陳鸝慧柯秋英
陳玲玉陳光淦陳光華陳萬有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
事欄)。
四、若被告已死亡,請查報該名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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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土地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 原告之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總和 價額(新臺幣: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696.63 1,200 6分之1 739,326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77.41 1,200 4分之1 563,223 澎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26 1,400 4分之1 394,10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38 1,400 4分之1 433,300 合計: 2,129,9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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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