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128號
CTDV,110,消債職聲免,128,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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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
聲請人即債 簡志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簡志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248,301元(見本院 民國110年1月12日橋院嬌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27號 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98年3月26日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聲請更生,經同院以98年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自98年 10月26日12時起開始更生,並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



號裁定認可所提之更生方案確定,嗣因無法履行更生方案, 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遂於109年2月18日向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經移送本院管轄後,本院以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11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獲分配32,000元,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 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 屬實。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是,本件自應以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 生時即98年10月2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 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96



年3月至98年2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 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二)聲請人現任職於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述每月所得54,1 07元。依其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聲請清算及免責時提出 之薪資明細所示,其於99年10月至100年1月間實際領得薪資 共計167,422元、100年6月至10月間共計195,408元、101年4 月至8月間共計194,664元、109年1月至7月共375,829元、10 9年11月至110年10月總計776,950元(均已加計借支、扣除勞 保、健保、團保等),核平均每月薪資為51,826元。參以聲 請人自90年起投保勞工保險於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薪資範圍自30,300元至45,800元,暨其104年至109年申報所 得各570,268元(平均每月47,522元)、574,369元(平均每月4 7,864元)、634,032元(平均每月52,836元)、623,988元(平 均每月51,999元)、656,852元(平均每月54,738元)、611,26 0元(平均每月50,938元),足見聲請人薪資變動差異非小。 又其名下僅有無殘值車輛1部、現值僅51元之墓地持分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 年11月19日函文所附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等件附 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 前開薪資明細為證,則以聲請人所述每月所得54,107元核算 其自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7,859元。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 聲請人子女名下並無財產、107年至109年間亦無申報所得,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 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 費應以8,005元為度(計算式:16,009÷2=8,005),聲請人主



張每月扶養費為7,859元,尚低於上開數額,可以採納。另 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原另主張扶養配偶及配偶與前夫養育之未 成年子女,然聲請人與配偶已於103年2月11日兩願離婚,且 聲請人始終未收養其前配偶之婚生子女,爰均不再列入計算 扶養費用。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為15,719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應屬可採。是聲請人 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扶養費及聲請人自 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之規定。
(四)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96年3月至98年2月)收入部 分。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主張96年間每月薪資所得為60,124元 、97年間則為每月55,061元,並提出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97年間薪資明細表為證,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 98年1、2月之薪資明細,此期間收入共為73,368元。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應為1,335,340元(計算式 :60,124×10個月+55,061×12個月+73,368=1,335,340)。而 其主張前配偶、婚生子女扶養費部分,因其與前配偶婚姻關 係於此期間尚仍存在,且其等婚生子女為93年生,且其前配 偶、婚生子女95、96年間並無申報所得,堪信確有受扶養之 必要,則以96年屏東縣最低生活費標準9,509元之1.2倍即11 ,411元、97年至98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之1.2倍即11,7 95元核算,其每月支出之配偶扶養費用應以上開標準列計, 扶養婚生子女部分因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需考量其身負債 務之窘境,仍應與其前配偶分擔而以半數列計。至聲請人另 主張扶養前配偶與他人子女部分,因聲請人從未收養該名子 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其此部分之扶養費用自難認為必 要。是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共為418,872元【計算式:( 11,411×10個月)+(11,795×14個月)+(5,706×10個月)+(5,898 ×14個月)=418,872】。至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則 各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核算為279,240元。是可認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637,228元。
(五)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 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 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 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 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更生條件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如有債權人已依更 生條件受部分或全部清償,為求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公 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其已受 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 始符公平;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進行 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 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自應俟其他債權 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 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由此觀之,債 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者, 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應 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 配額。經查,本件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及嗣後經強制執行 扣薪,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陳報受償191,943元(含履行更生 方案清償8,506元、強制執行扣薪183,437元)、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受償147,822元、元大商業銀行受償43,251元、永豐 商業銀行受償2,46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償843,345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受償161,44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償5 0,3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受償232,377元,此部分受 償金額合計為1,672,942元(星展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未陳報)。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2年收入扣除扶養費、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637,228 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獲分配32,000元,加計 聲請人更生方案經認可後履行及受強制執行之清償金額即1, 672,942元,共1,704,942元,顯高於上開餘額,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 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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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