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6817號
CTDV,110,司促,16817,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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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68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高惠婷 

債 務 人 高金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叁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
  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一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八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高惠婷於就讀義守大學時,邀同高金良為連帶保證
  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
  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
  欠本金281,13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10年7月1日止
  ,共結欠新臺幣281,136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
  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
 ㈣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
  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
  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
  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0.9%)「加年率1﹪」固定(1.9%
  )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
  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
  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㈤債權人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11
  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按年息0.09%計算,自
  110年11月3日起至111年2月1日止,按年息0.19%計算,自11
  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8%計算之違約金(詳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依約履償。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
  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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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