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66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高惠茹
債 務 人 高金良
債 務 人 高胡香花
一、債務人高金良、高胡香花、高惠茹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壹拾捌萬零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高惠茹於民國105 年11月至109 年4 月間邀同債務人
高金良、高胡香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放款借據」1 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80,935 元整,另加計
利息與違約金,詳如上項一所示。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高惠茹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
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高金良、高胡香花既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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