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62號
CTDV,109,訴,862,2021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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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呂秀華 
      郭阿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複代理人  吳源律師
被   告 蔡陳金月
      蔡碧雅 
      蔡雅玲 
      蔡瓊瑩 
      蔡瑞庭 
兼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福成 
被   告 蔡清彬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蔡曾瑞 

被   告 劉蔡玉柳
      吳蔡玉珠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富隆 
被   告 葉蔡秀枝
      蔡許玉蘭
      蔡瑞州 
      蔡璥䔗 
      蔡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清彬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I 建物,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H 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蔡曾瑞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F 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三、蔡陳金月蔡碧雅蔡福成蔡雅玲蔡瓊瑩蔡瑞庭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建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蔡富隆蔡許玉蘭蔡瑞州蔡璥䔗蔡玉葉、劉蔡玉 柳、吳蔡玉珠葉蔡秀枝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
五、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乙」列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 0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9 月12日起,至返還各該第一項至第四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戊」列所示之金額 。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以如附表「辛」列所示金額 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 庚」列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丙」列所示金額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乙」列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六項已屆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如附表「己」列 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如 附表「戊」列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曾瑞蔡許玉蘭蔡瑞州蔡璥䔗蔡玉葉、葉蔡秀 枝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 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 ,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 2 。被告蔡清彬為如附圖I 、H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告蔡曾瑞為如附圖F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蔡陳金月蔡碧雅蔡雅玲蔡瓊瑩蔡瑞庭蔡福成等6 人(即蔡 岳雄之全體繼承人,下稱蔡陳金月等6 人)為如附圖B 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劉蔡玉柳吳蔡玉珠蔡富隆、葉 蔡秀枝蔡許玉蘭蔡瑞州蔡璥䔗蔡玉葉等8 人(即蔡 居財之全體繼承人,下稱蔡富隆等8 人)為如附圖A 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附圖I 、H 、F 、B 、A 建物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 民國108 年4 月12日起至109 年5 月12日止,給付以申報地 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如附表「甲 」列所示,及自110 年9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如附表「丁」列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767 條前段、中段、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蔡清彬應將74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 建 物,及75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H 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㈡蔡曾瑞應將75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 建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蔡陳金月等6 人應將76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㈣蔡富隆等8 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A 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㈤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甲」列所示之金額,及自110 年 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 110 年9 月12日起,至返還各該第一項至第四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丁」列所示之金額。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清彬蔡陳金月等6 人、劉蔡玉柳吳蔡玉珠、蔡富 隆、葉蔡秀枝蔡瑞州蔡玉葉則以: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間,存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等語; 蔡許玉蘭蔡璥䔗則以:我是蔡居財之繼承人,對本件訴訟 無意見等語;蔡曾瑞則以:有意願洽談承租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除為蔡清彬蔡陳金月等6 人、吳蔡 玉珠、葉蔡秀枝蔡富隆劉蔡玉柳所不爭執外,另蔡曾瑞蔡瑞州蔡玉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㈠原告於108 年4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2 。
㈡⒈蔡清彬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I 、H 建物、J 水泥鋪面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
蔡曾瑞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F 建物、E 水泥鋪面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
蔡陳金月等6 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B 建物、C 水泥鋪面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
蔡富隆等8 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A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35年間總登記時之00-0地號土地,於68年9 月22日自分割 出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000 地號土地,另於77年11月29 日分割出0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000 地號土地。35年間 總登記時之81地號土地,於77年11月29日分割出00-00 地 號土地即重測後000 地號土地。
㈣000 、000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蔡春珍、蔡招于、 蔡居財所有。35年間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為蔡居財(權利範 圍1/ 4)、蔡春珍(權利範圍1/2 )。嗣於57年6 月15日 以繼承為原因將蔡招于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一義所有 (權利範圍1/4 )。嗣蔡居財、蔡一義陸續於66年1 月10 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曾州所有(權利 範圍20 /100 )、於66年4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戴金火(權利範圍15/100)、蔡源進(權利範圍5/100 )、蔡水永(權利範圍5/100 )、蔡明法(權利範圍5/10 0 )所有。蔡春珍之應有部分於67年7 月15日,以繼承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黃勝二蔡勝全(權利範圍各1/4 )所有 。黃勝二於67年9 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李桂香所有。蔡勝全於67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蔡家隆所有。於70年8 月6 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家隆李桂香 所有(權利範圍各1/2 ),再於77年11月29日以和解共有 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桂香單獨所有。於100 年12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沈鄉傳所有。於108 年 4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㈤760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登記為蔡點、蔡芋(嗣氏名訂 正為蔡烏)所有。大正9 年間蔡點之應有部分(1/2 )由 蔡春珍相續,昭和7 年間蔡烏之應有部分由蔡招于、蔡居 財(權利範圍各1/4 )相續。於35年間總登記時所有權人 為蔡居財(權利範圍1/4 )、蔡春珍(權利範圍1/2 )。 嗣於57年6 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將蔡招于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蔡一義所有(權利範圍1/4 )。嗣蔡居財、蔡一義 於66年4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戴金火(權利範圍25/100)、蔡源進(權利範圍9/100 )、蔡水永(權利範圍8/100 )、蔡明法(權利範圍8/10 0 )。蔡春珍之應有部分於67年7 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黃勝二蔡勝全(權利範圍各1/4 )所有。黃 勝二於67年9 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李桂香所有。蔡勝全於67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蔡家隆所有。於70年8 月6 日以 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桂香蔡家隆所有 (權利範圍各1/2 )。於77年11月29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桂香單獨所有。於100 年12月14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沈鄉傳所有。於108 年4 月1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㈥第㈡項所示建物,於35年10月1 日即已編訂門牌。無房屋 稅籍資料。
㈦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 360 元。
㈧⒈如附圖I 、H 建物,於66年間由蔡清彬之父蔡明法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蔡明法於81年12月24日死亡後,由蔡清 彬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⒉如附圖F 建物,為蔡曾瑞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⒊如附圖B 建物,蔡岳雄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蔡岳雄於 108 年8 月26日死亡,由蔡陳金月等6 人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
⒋如附圖A 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蔡居財蔡居財於78年11月4 日死亡,由蔡富隆等8 人繼承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
㈨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訴之聲明第㈤項之利息自110 年9 月12日起算。
六、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何?七、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 載,被告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並無爭執, 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辯,應由被告就有正當占有權源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附圖I、H、A、B建物部分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 制,為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該所謂「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除「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 情形外,尚包括「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 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 年台 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租賃期限,應解為至 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至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時 所建房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倘未經出租人同 意而改造或更新建築結構,不當延長房屋使用期限,加 重出租人負擔,當非立法本旨所許(最高法院106 年台 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圖I、H建物部分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㈧⒈所載,附圖I 、H 建物 於66年間起至81年12月24日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蔡明法蔡明法於66年4 月22日起至70年8 月5 日 止亦為000 、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蔡明法於 81年12月24日死亡,由蔡清彬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雖可認附圖I 、H 建物於66年間起至70年8 月 5 日止,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 所定「土地共有人 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即蔡明法)外,尚有其 他共有人」,再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不同之人之 情形,而與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推定 有租賃關係。
②然蔡清彬於本院自承:附圖I 、H 建物於80幾年間 因颱風屋頂塌陷,而整修屋頂等語(見本院卷第28 6 頁),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附圖I 、H 建物自35年間起編訂門牌,可知附圖I 、H 建物至 遲於35年間即已存在,使用約40至50餘年後,於80 幾年間屋頂塌陷,已喪失遮風避雨功能而不堪使用 ,蔡清彬復未能證明其整修屋頂延長房屋使用期限 ,有取得當時推定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即土地所有權 人李桂香同意,應認上開推定租賃關係已於80幾年 間房屋屋頂塌陷時,因期間屆滿而終止。
⑵附圖B建物部分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㈧⒊所載,附圖B 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即蔡岳雄蔡陳金月等6 人,均未曾登記 為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蔡陳金月等6 人雖辯稱 :蔡岳雄之先祖於35年前起造附圖B 建物時,應具有 土地共有人身分,否則不會遲至今日始遭訴請拆屋還 地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是附圖 B 建物並不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 所定推定租賃關係 之要件,其等所辯並非可取。
⑶附圖A建物部分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㈧⒋所載,附圖A 建物之所 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蔡居財,嗣蔡居財於 78年11月4 日死亡,由蔡富隆等8 人繼承取得附圖 A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參以實際居住於附圖A 建 物之訴外人曾志煌於本院陳稱:附圖A 建物是蔡居 財於35年以前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而 蔡居財昭和7 年間起至66年4 月21日止,亦為76 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固可認附圖A 建物於35年間 起至66年4 月21日止,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 所定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即蔡居財 )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再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讓 與不同之人之情形,與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 推定有租賃關係。
②惟蔡富隆及實際居住於附圖A 建物之曾志煌、訴外 人蔡喬緯均於本院一致陳述:附圖A 建物距今約5 至7 年前(即103 至105 年間)有因颱風致屋頂塌 陷,重新整修屋頂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參 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附圖A 建物自35年間起 編訂門牌,可知該建物至遲於35年間即已存在,使 用約60至70餘年後,於103 至105 年間屋頂塌陷, 已喪失遮風避雨功能而不堪使用,蔡富隆等8 人復 未能證明其等整修屋頂延長房屋使用期限,有取得 當時推定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沈鄉傳 同意,應認上開推定租賃關係已於103 至105 年間 屋頂塌陷時,因期間屆滿而終止。
⒊附圖F 建物部分
蔡曾瑞就附圖F 建物於000 地號土地,有何正當占有本 權,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證據加以證明,應認附圖F 建 物就000 地號土地,亦屬無權占有。
⒋從而,依蔡清彬蔡陳金月等6 人、蔡富隆等8 人所舉 證據,不足認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仍存



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所定之推定租賃關係,蔡曾瑞亦未 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本權,應認其等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洵 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 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使用地類別為乙 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鄉村區,近蚵仔寮海岸,周遭 有農會、蚵寮國小及若干商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建有 系爭地上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現場履勘照片 、google地圖可參(見審訴卷第21頁至第31頁、本院卷 第225 頁至第227 頁、第389 頁),認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5%作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應屬適當 。
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被告自108 年4 月12日 起至108 年5 月12日止,應返還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如附表「乙」列所示,原告就 此金額併請求自110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又被告自110 年9 月12日起 至返還各該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 利金額各如附表「戊」所示,於此數額內之請求,洵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蔡清彬拆除附圖I 、H 建物,蔡曾瑞拆除附圖F 建物,蔡 陳金月等6 人拆除附圖B 建物,蔡富隆等8 人拆除附圖A 建 物,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乙」 列所示之金額,及自110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0 年9 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戊」列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
│ │蔡清彬蔡曾瑞蔡陳金月、 │蔡富隆、 │
│ │(I+H) │(F) │蔡碧雅、 │蔡許玉蘭、 │
│ │ │ │蔡福成、 │蔡瑞州、 │
│ │ │ │蔡雅玲、 │蔡璥䔗、 │
│ │ │ │蔡瓊瑩、 │蔡玉葉、 │
│ │ │ │蔡瑞庭劉蔡玉柳、 │
│ │ │ │(B) │吳蔡玉珠、 │
│ │ │ │ │葉蔡秀枝
│ │ │ │ │(A) │
├───────┼───────┼───────┼───────┼───────┤
占用面積 │ 48.28㎡ │ 38.29㎡ │ 35.11㎡ │ 33.69㎡ │
│ (平方公尺) │ │ │ │ │
├───────┼───────┼───────┼───────┼───────┤




│ 甲 │應給付原告各 │應給付原告各 │應給付原告各 │應給付原告各 │
├───────┤3,556元 │2,820元 │2,586元 │2,291元 │
│原告請求自108 │ │ │ │ │
│年4月12日起至 │ │ │ │ │
│109年5月12日止│ │ │ │ │
│,共13個月,相│ │ │ │ │
│當於租金不當得│ │ │ │ │
│利數額(新臺幣│ │ │ │ │
│,下同) │ │ │ │ │
├───────┼───────┼───────┼───────┼───────┤
│ 乙 │應給付原告各 │應給付原告各 │應給付原告各 │應給付原告各 │
├───────┤1,778元 │1,410元 │1,293元 │1,241元 │
│法院准許原告甲│【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部分請求之金額│1,360×48.28㎡│1,360×38.29㎡│1,360×35.11㎡│1,360×33.69㎡│
│ │×5%×1/12× │×5%×1/12× │×5%×1/12× │×5%×1/12× │
│ │13×1/2=1,778│13×1/2=1410 │13×1/2=1,293│13×1/2=1,241│
│ │元,元以下四捨│元】 │元】 │元】 │
│ │五入,下同】 │ │ │ │
├───────┼───────┼───────┼───────┼───────┤
│ 丙 │600元 │500元 │400元 │400元 │
├───────┤ │ │ │ │
│乙部分假執行供│ │ │ │ │
│擔保金額 │ │ │ │ │
├───────┼───────┼───────┼───────┼───────┤
│ 丁 │應給付原告各 │應給付原告各 │應給付原告各 │應給付原告各 │
├───────┤273元 │217元 │199元 │191元 │
│原告請求按月應│ │ │ │ │
│給付相當於租金│ │ │ │ │
│不當得利數額 │ │ │ │ │
├───────┼───────┼───────┼───────┼───────┤
│ 戊 │應給付原告各 │應給付原告各 │應給付原告各 │應給付原告各 │
├───────┤137元 │108元 │99元 │95元 │
│法院准許原告丁│【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部分請求之金額│1,360×48,28㎡│1,360×38.29㎡│1,360×35.11㎡│1,360×33.69㎡│
│ │×5%×1/12× │×5%×1/12× │×5%×1/12× │×5%×1/12× │
│ │1/2=137元】 │1/2=108元】 │1/2=99元】 │1/2=95元】 │
├───────┼───────┼───────┼───────┼───────┤
│ 己 │按月供擔保50元│按月供擔保40元│按月供擔保40元│按月供擔保40元│
├───────┤ │ │ │ │
│戊部分假執行供│ │ │ │ │




│擔保金額 │ │ │ │ │
├───────┼───────┼───────┼───────┼───────┤
│ 庚 │38萬6,240元 │30萬6,320元 │28萬0,880元 │26萬9,520元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拆屋還地部分訴│8,000×48.28=│8,000×38.29=│8,000×35.11=│8,000×33.69=│
│訟標的價額即公│38萬6,240元】 │30萬6,320元】 │28萬0,880元】 │26萬9,520元】 │
│告現值每平方公│ │ │ │ │
│尺8,000元x占用│ │ │ │ │
│面積 │ │ │ │ │
├───────┼───────┼───────┼───────┼───────┤
│ 辛 │13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9萬元 │
├───────┤ │ │ │ │
│拆屋還地部分假│ │ │ │ │
│執行供擔保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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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