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40號
CTDV,109,建,40,2021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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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杜邦治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廖約翰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複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黃紹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 萬1,904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原告提出附件二編號1 、2 、4 、5 、6 、7 、10 、11、12、13所示統一發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 852 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 萬1,90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甲○○彼得幼兒園」(下稱系 爭幼兒園)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 程嗣發生追加減及工程款給付問題,兩造遂於108 年7 月19 日簽訂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12月31日前給付非系爭工程契約範 圍項目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3 萬9,840 元,如逾期未 付應加計按年利率8%計算遲延利息;又系爭工程未含營業稅 ,兩造於第4 條約定,由原告提供如附件一(言詞筆錄記載 為附表二,為免與下列不爭執事項㈢所載附表一、二誤認, 乃改稱附件)所示發票與被告後,被告應給付營業稅66萬6, 102 元,惟因附件二所示發票受款人抬頭開立錯誤,被告先 於108 年8 月15日給付25萬元,待原告負責更正後,再給付 41萬6,102 元;另因原告退出系爭幼兒園之經營,兩造乃於 第8 條約定,被告應分於108 年7 月22日、8 月5 日及19日 返還投資款50萬元、62萬5,000 元、62萬5,000 元,逾期未 付亦依上開利率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僅於108 年8 月15日給 付營業稅25萬元,及於同年7 月22日、8 月5 日與19日分別



給付投資款50萬元、57萬9,000 元、56萬8,936 元,合計16 4 萬7,936 元(計算式:50萬元+57萬9,000 元+56萬8,93 6 元=164 萬7,936 元)。原告嗣僅能取得附件二編號1 、 2 、4 、5 、6 、7 、10、11、12、13所示統一發票(下稱 系爭發票),且未交付附件一編號24所示金額65萬元之發票 ,經扣除該紙發票營業稅3 萬2,500 元後。被告應依系爭協 議書第4 、6 、8 條約定,給付原告未付非系爭工程契約範 圍項目之工程款203 萬9,840 元、剩餘投資款10萬2,064 元 ,合計214 萬1,904 元(計算式:非系爭工程契約範圍項目 之工程款203 萬9,840 元+剩餘未付投資款10萬2,064 元= 214 萬1,904 元),及應於原告提出系爭發票之同時,給付 營業稅17萬5,852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14 萬1,904 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原告提出系爭發票之同時 ,給付原告17萬5,852 元。㈢就第㈠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10萬2,064 元投資款未付,然因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發生疏失遭環保局開罰2 萬元罰鍰,原告亦未施 系爭幼兒園扶手、氣密窗,由被告代為施作,此部分工程款 2 萬6,000 元、5 萬6,064 元應扣除,經與未付投資款扣抵 後,被告無須再給付。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遵主管機關法 規,遭裁處空氣汙染防制費1 萬1,648 元,且未按圖施作系 爭工程,遭建管處裁罰6,000 元罰鍰,迫使被告另委請建築 師變更設計圖支出15萬元。另系爭工程整地、填土本屬施工 範圍,非屬追加,原告未與施作;原告復未依設計圖說施作 滯洪池,致被告支出12萬6,800 元;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支出 停車場連鎖磚施工材料費12萬元。又原告未按圖施作致變更 設計,導致系爭幼兒園遲延6 個月開幕,被告受有780 萬元 損害(下稱系爭抵銷),經與原告所請求未付非系爭工程契 約範圍項目之工程款203 萬9,840 元抵銷後,無須再給付。 此外,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原告並未提供正確且足 額即1,543 萬4,913 元發票與被告,被告無須給付營業稅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5 月15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 幼兒園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嗣發生追加減及工程款給付問題,兩造於108 年7 月19日至訴外人尤挹華律師事務所會談,並於同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




㈢系爭協議書為尤挹華律師所草擬,經兩造會談後,約定內容 如下:
⒈107 年5 月15日雙方所簽定本約工程部分,造價為2,282 萬 元,雙方協議減做188 萬2,935 元,減作項目及數量如附表 一所示,故本約工程金額減縮為2,093 萬7,065 元(2,282 萬元-188 萬2,935 元)。
⒉108 年3 月28日雙方協議增做318 萬元部分(消防86萬8 千 、水電138 萬、水井9 萬、雜項84萬2 千),雙方就此部分 協議減為203 萬2 千,亦即乙方(即原告,下稱原告)僅負 責施作水電123 萬、水井9 萬、雜項71萬2 千(即其中S2大 門13萬由甲方(即被告,下稱被告)收回自辦,但消防部分 原告方已施作86萬8,000 元須由被告逕向原告發包之力弘水 電工程公司支付。
⒊前述及所述減作後之金額,加總應為2,296 萬9,065 元 (2,093 萬7,065 元+203 萬2,000 元),被告已付2,478 萬8,780 元,原告應退還被告181萬9,715 元。 ⒋本工程契約報價為未含營業稅,但因被告需要,原告已提供 發票,其營業稅66萬6,102 元,但其中25萬9,861 元之發票 受款人抬頭開立錯誤,原告應負責更正,故被告於108 年8 月1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5萬元,其餘41萬6,102 元待原告提 供正確發票時於108 年9 月15日以匯款方式一次給付。 ⒌附表一項次捌⒉、⒊、⒓;項次拾參⒈;等兩部分未完工程 ,原告應於本協議書簽訂次日起算7 個工作日完成,並通知 被告辦理工程點交。
⒍另上述、、工程範圍僅為S2主建物部分,但S1部分前後 圍牆,S1、S2間磚砌地梁及S2部分圍牆並未在原工程範圍內 之項目,但原告已應被告指示施工完畢,其詳細單價、數量 如附表二所示,雙方議價為385 萬9,555 元,與應退回價 金相抵後,被告應支付原方203 萬9,840 元,被告應於108 年12月31日以前以現金給付203 萬9,840 元,如108 年12月 31日為按期付款次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算遲延利息。 ⒎雙方就本件工程,除本協議書約定事項外,其餘一切權利義 務均消滅。
⒏又因原告退出幼兒園之經營,被告應退還原告175 萬元,故 被告承諾108 年7 月22日匯款給付乙方50萬元,其餘125 萬 元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及108 年8 月19日各以匯款方式支 付62萬5,000 元,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8%計算 遲延利息。
㈣被告已於108 年8 月15日給付發票營業稅25萬元,同年7 月 22日、8 月5 日及19日退還投資款50萬元、57萬9,000 元、



56萬8,936 元,合計為189 萬7,936 元。 ㈤如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應自109 年 1 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 付工程款203 萬9,840 元、未付投資款10萬2,064 元,有無 理由?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如有,抵銷數額為 何?
㈡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提出系爭 統一發票之同時,給付原告17萬5,852 元,應否准許?五、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 付工程款203 萬9,840 元、未付投資款10萬2,064 元,有無 理由?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如有,抵銷數額為 何?
㈠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737 條 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 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 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 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兩造當事 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承攬系爭幼兒園系爭工程,兩造於107 年5 月15日 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嗣發生追加減及工程款給付糾 紛,兩造遂於108 年7 月19日至訴外人尤挹華律師事務所進 行洽談,並由尤挹華律師先行草擬協議書,兩造會談後,於 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協議內容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⒈ 至⒏所載,被告已於108 年8 月15日給付發票營業稅25萬元 ,並分於同年7 月22日、8 月5 日及19日退還投資款50萬元 、57萬9,000 元、56萬8,936 元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 15至40頁),可信為真實。觀諸系爭協議書條文共計8 條, 經逐一審閱上開協議內容,其中第1 條乃兩造關於系爭工程 協議減作施作項目及數量(附表一),就因減作所減縮系爭 工程價金之約定。第2 條則針對兩造前所協議增作消防、水 電、水井、雜項等項目,兩造就增作項目,進行協議減作及 該減作工程款數額之約定;進依第1 、2 條所應給付數額,



於第3 條計算原告應退還被告溢付工程款數額,並於第6 條 就原告應被告指示施工完成非屬原工程範圍內之項目進行議 價(附表二),再與第3 條原告應退回價金相抵,加減結算 系爭工程及所衍生相關追加減工程,計算被告所應給付款項 數額、給付期限及逾期遲延利率等約定。又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原未含營業稅,原告嗣應被告需要提供發票,然因部分發 票之受款人抬頭開立錯誤,待原告負責更正,故於第4 條約 定,扣除被告前已給付部分營業稅款後,待原告提供正確發 票時,於108 年9 月15日以匯款方式一次給付未付營業稅。 復於第5 條約定就系爭工程特定項次工程辦理點交。並於第 7 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除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外,其餘 一切權利義務均消滅。另因原告退出系爭幼兒園之經營,兩 造乃併於第8 條約定被告應退還投資款,及各該分期給付數 額、日期及逾期遲延利率等(見審建卷第23至25頁),審諸 上開協議條款文義清晰明瞭,無誤解之虞。此外,復參酌系 爭協議書附表一工程估價單及附表二追加工程估價單,關於 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項次」、「工料名稱」、「單位」 、「完成數量」、「單價」、「複價」、「議價結果」、「 備註」等欄位記載,均逐一明確詳加記載原告所完成數量, 被告就各該項次應給付款項,並於「備註」欄詳細加註兩造 就該項次所協議事項(如被告決定不予施作項目或由其自行 處理,應給付原告工程數額或減作金額抑或原告應返還款項 數額若干等,下稱系爭記載)(見審建卷第27至40頁)。足 見兩造就系爭工程、衍生相關追加減工程及相關爭議,已於 系爭協議書中明確詳實約定所得行使及負擔之權利義務,此 乃互為讓步之結果,自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兩造既於系爭 協議書蓋印,應認均已同意系爭協議書前揭內容。 ㈢次查,因何緣由尤挹華律師事先草擬協議書及兩造何於109 年7 月19日至尤挹華律師事務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節,乃源於 被告前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以第三人金圓寶營造有限公司為 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施作、未按系 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完成施作等情,有詐欺之嫌,委請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108 年7 月9 日寄發律師函,以該函要求原告於 3 日內進場施工、108 年7 月15日完成無障礙設施並取得合 格證明、108 年7 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108 年8 月15日 前全部完工,以利系爭幼兒園招生開學等語(下稱系爭律師 函,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原告收受系爭律師函後, 委請尤挹華律師本諸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衍生爭議,包括原告 所主張工程追加減及系爭律師函內容草擬協議書,兩造後於 109 年7 月19日至尤挹華律師事務所就前開草擬協議書進行



洽談,進簽立系爭協議等節,業經證人尤挹華到庭陳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並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03 頁),復有卷附系爭律師函可憑,應認為真實。 ㈣再依據證人尤挹華結證:「兩造在108 年7 月19日上午9 點 30分到事務所時,我有在場,我開場先說了系爭協議書設計 原意,系爭協議主要有四點:現狀結算點交給被告,因 為有追加及追減,有工程外的增做部分,我請兩造談,將 金額的部分加加減減結算清楚,我將追加減項目撰寫得很清 楚,就是審建卷第27至40頁估價單,退夥,原來原告跟被 告是合夥關係,一併談一談‧‧‧最後希望兩造將爭議談完 之後,以後就不要再有爭議了,講完後我先退場,讓兩造談 ,兩造在當天下午4 點半才談成協議。我記得協議內容有兩 部分有修改,分別為第4 條及第8 條都是文字的修改,是以 LINE跟我說明希望修改的內容,我再以LINE用文字回覆給兩 造,讓兩造複製到協議書上,就成為系爭協議書」、「被告 訴訟代理人發律師函說要告原告詐欺,我勸原告以現狀點給 被告,現狀做的算清楚多少錢,尚未施作的就給被告扣,所 以協議當天我開宗明義向兩造表示『以現狀結算點交給被告 』,依系爭工程做的現況做追加減算‧‧‧我當時就跟雙方 說現況點交,事後就不能再要求瑕疵修補,就是在金額上加 加減減,就算原告於施作的過程中,有施作不當、變更設計 相關的問題,都是以當時現況點交做計算」、「被告於協議 當日,並無提及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因其疏失而遭環保局懲 處之罰鍰2 萬元,有施作扶手、氣密窗而未施作應扣除之工 程款2 萬6,000 元、5 萬6,064 元,也未告知因原告未按圖 施作系爭工程,遭建管處裁處6,000 元之罰鍰,被告委請建 築師變更設計圖,支出15萬元」等語翔明(見本院卷第13 5 至145 頁)。
㈤此外,本院當庭再與證人逐一核對系爭協議書上開條文內容 ,亦經證人明確陳證系爭協議書第4 、8 條,僅為文字修正 ,協議內容關於金額均係兩造自行磋商外,其餘文字都是按 照其建議,兩造顯然是有逐條討論,才會單獨修改第4 條、 第8 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第141 條)。證人 甚就系爭協議書第7 條「雙方就本件工程,除本協議書約定 事項外,其餘一切權利義務均消滅」之記載目的用意為何? 及該約定有無包含被告因為系爭工程遲延、施作瑕疵等所造 成損害?等節,亦屢次肯認證稱:「我在開場時,就跟雙方 說協議書要怎麼改都沒問題,律師在場都可以幫你們改,但 簽完協議書之後,爾後雙方所有的爭議,除了協議書所寫的 之外,其他的都不要再提,這是給雙方可以解決問題的機制



。」、「就是除了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明的事項之外,其他的 爭議就是工程款要給付多少,被告向原告主張興建的有什麼 問題,工程品質有什麼問題,全部都不要再主張,到此為止 。沒有律師會設計一個會再橫生枝節的和解契約書」、「系 爭協議書設計是現狀點交,權利瑕疵及物之瑕疵到此結束」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1 頁)。證人前開證述與系爭協議 書首段開宗明義所記載「茲因雙方就乙方(即原告)向甲方 (即被告)承攬之幼兒園新建工程,發生追加減工程及工程 款給付問題,雙方達成協議,並書立條件如下‧‧‧」(見 審建卷第23頁)完全相符,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衍生相關 爭議即追加減工程款、系爭契約所生之瑕疵擔保責任、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確已協議,當為系爭協議書所涵蓋。 ㈥雖被告指稱依證人前開證述,現況點交既為協議重點,何以 系爭協議書漏未記載,可認兩造自始皆未就系爭工程項目為 點交之行為,無從預估因原告就系爭工程發生施作瑕疵所生 損害賠償,所為證言自無可採云云。惟依前論,被告先委請 被告訴訟代理人寄發系爭律師函與原告,函中已提及要求原 告進場施工、限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以利系爭幼兒園招生 開學,且依系爭協議書附表一、二之系爭記載,顯見兩造確 已就原告完工之現狀逐一確認,自無被告所稱無現狀點交云 云。況觀諸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僅係單純受原告之託,本諸 其法律專業草擬協議書,對於撰寫過程及參與兩造協議前相 關事宜知悉甚詳,其復以法律專業告知兩造所草擬協議書乃 為解決兩造關於系爭工程相關糾葛、目的,其與兩造均無密 切情誼或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 任一造證述之可能,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指摘,顯 無足取。是此,參以證人前開所述,當認兩造針對系爭工程 所衍生相關權利義務糾葛即追加減工程項目與工程款、系爭 契約所生之瑕疵擔保責任、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均在系 爭協議書所和解範圍內。
㈦綜上,兩造既同意以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為解決就系爭工程 所衍生相關爭議即追加減工程款、系爭契約所生之瑕疵擔保 責任、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相關事宜,兩造應受系爭協 議書之拘束,則被告嗣於本案主張系爭抵銷之抗辯,顯與系 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相違背,委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據系 爭協議書第6 條、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20 3 萬9,840 元、未付投資款10萬2,064 元,當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提出系爭 發票之同時,給付原告17萬5,852 元,應否准許?



㈠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亦有規定。依系 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本工程契約報價為未含營業稅,但 因被告需要,原告已提供發票,其營業稅66萬6,102 元,但 其中25萬9,861 元之發票受款人抬頭開立錯誤,原告應負責 更正,故被告於108 年8 月15日已匯款方式給付25萬元,其 餘41萬6,102 元待原告提供正確發票時於108 年9 月15日以 匯款方式一次給付。」,依該約定,原告提供正確發票與被 告給付營業稅,兩者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 頁、第233 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依前開約定,其於原告提出該約定發票時,應給付 營業稅與原告一節,雖不爭執,然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原告應提供正確且足額即1,543 萬4,913 元發票與 被告,否則被告無須給付剩餘營業稅41萬6,102 元云云抗辯 。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兩造關於系爭工程營業稅如何計算?何以符合系爭協 議書第4 條前開約定?雖辯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682 萬 8,620 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營業稅為134 萬1,431 元 ,被告目前已於108 年8 月15日給付25萬元營業稅,尚應給 付88萬4,107 元云云(見本院卷205 至209 頁),惟此一抗 辯顯與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有所相悖。
⒊況依系爭協議書的第4 條約定,明確記載「因被告需要,原 告『已』提供發票,其營業稅為66萬6,102 元」,而兩造對 於營業稅以5%計算,依此回推計算原告所交付發票金額應計 為1,332 萬2,041 元,系爭工程並無開立足額發票等情,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 至275 頁),據此除認被告上開抗 辯確不足採,亦認原告「已」給付與被告發票金額應為1,33 2 萬2,041 元。再細繹前開約定所稱「但其中25萬9,861 元 之發票受款人抬頭開立錯誤,原告應負責更正,故被告於10 8 年8 月1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5萬元,其餘41萬6,102 元待 原告提供正確發票時於108 年9 月15日以匯款方式一次給付 。」前後文意,其中「25萬9,861 元」係指營業稅,依營業



稅5%回推此部分發票金額應為519 萬7,219 元(計算式:25 萬9,861 ÷5 ×100 =519 萬7,219 元);且所謂「發票受 款人抬頭開立錯誤,原告應負責更正」,應指發票金額合計 519 萬7,219 元之發票關於買受人抬頭應更正為被告,即當 符合該約定所稱正確發票,而非被告所稱原告須提供足額面 額之發票即發票金額合計為1,543 萬4,913 元。 ⒋次查,原告嗣僅能取得系爭發票(見本院卷第253 至261 頁 ),扣除附件二編號8 、9 、14、15、16(合計415 萬5,00 3 元後之營業稅5%為20萬7,750 元),且亦未交付附件一編 號24所示金額65萬元之發票,經扣除以5%計算該紙發票營業 稅3 萬2,500 元(計算式:65萬元×5%=3 萬2,500 元)後 ,計算被告應給付系爭發票之營業稅為17萬5,852 元(計算 式:41萬6,102 元-20萬7,750 元-3 萬2,500 元=17萬5, 852 元)。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於提出系爭 發票之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852 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 提出系爭發票之同時,給付原告17萬5,852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8 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未付工程款203 萬9,840 元、未付投資款10萬2,064 元,合計214 萬1,904 元,並加計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 就此部分所命之給付,各自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假執 行之諭知,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又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 提出系爭發票之同時,應給付原告17萬5,852 元,亦屬有據 ,亦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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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收支表108/07/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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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公 司 行 號 │日 期 │ 金 額 │發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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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01/21 │ 36萬6,345 元│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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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02/25 │ 81萬0,117 元│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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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03/25 │ 30萬8,617 元│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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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04/24 │ 2 萬0,748 元│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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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05/24 │ 10萬6,964 元│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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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05/25 │ 7 萬2,230 元│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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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06/25 │ 38萬8,080 元│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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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07/25 │ 6,615 元│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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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06/25 │ 12萬2,745 元│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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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名雄工業有限公司 │108/02/26 │ 3 萬1,500 元│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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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煌益企業社 │108/02/26 │ 4 萬2,000 元│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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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瑞鴻泰窯股份有限公司 │108/03/07 │ 1 萬5,960 元│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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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琪通實業有限公司 │108/07/02 │ 6 萬3,630 元│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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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琪通實業有限公司 │107/07/02 │ 2,940 元│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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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三本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8/03/14 │ 3,000 元│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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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三本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8/06/20 │ 2 萬0,790 元│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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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鋒勳興業有限公司 │108/03/10 │110 萬7,416 元│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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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鋒勳興業有限公司 │108/04/10 │158 萬7,449 元│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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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鋒勳興業有限公司 │108/05/09 │ 20萬2,361 元│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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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冠于室內修工程有限公司 │108/04/29 │ 1 萬1,353 元│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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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信寶顏料有限公司 │108/03/14 │ 1 萬5,750 元│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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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信寶顏料有限公司 │108/04/17 │ 7 萬3,500 元│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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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信寶顏料有限公司 │108/05/10 │ 1 萬5,7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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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七鷹工程行 │108/05/15 │ 65萬元│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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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七鷹工程行 │108/06/25 │ 40萬5,000 元│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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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鴻茂工程行 │108/05/06 │ 30萬5,498 元│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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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承榮鐵工行 │108/05/08 │ 5,040 元│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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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承榮鐵工行 │107/06/02 │ 3 萬7,800 元│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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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承榮鐵工行 │108//01/15│ 1 萬7,798 元│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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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承榮鐵工行 │108/05/02 │ 16萬7,782 元│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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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上佳工程行 │108/01/25 │ 7 萬0,088 元│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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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上佳工程行 │108/02/27 │ 4 萬7,985 元│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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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上佳工程行 │108/06/01 │ 17萬6,348 元│00000000 │
├──┼─────────────┼─────┼───────┼─────┤
│34 │上佳工程行 │108/04/08 │ 11萬4,000 元│00000000 │
├──┼─────────────┼─────┼───────┼─────┤
│35 │上佳工程行 │108/04/28 │ 9 萬2,492 元│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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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德和企業行 │107/06/12 │ 2 萬5,830 元│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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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岦詰科技工程有限工司 │107/07/09 │ 3 萬1,868 元│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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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岦詰科技工程有限工司 │107/05/17 │ 8 萬9,250 元│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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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岦詰科技工程有限工司 │107/06/12 │ 2 萬2,313 元│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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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泰元有限公司 │108/06/30 │ 12萬9,413 元│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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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松喬建材行 │108/05/27 │ 21萬0,159 元│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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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南碧建材有限公司 │108/06/29 │ 9 萬3,000 元│804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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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南碧建材有限公司 │108/06/30 │ 10萬0,750 元│804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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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南碧建材有限公司 │108/06/28 │ 7 萬7,500 元│80454 │
├──┼─────────────┼─────┼───────┼─────┤
│45 │永? 建材有限公司 │108/07/08 │ 44萬8,200 元│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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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永? 建材有限公司 │108/07/05 │ 32萬6,500 元│00000000 │
├──┼─────────────┼─────┼───────┼─────┤
│47 │永? 建材有限公司 │108/07/09 │ 10萬0,800 元│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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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永? 建材有限公司 │108/07/11 │ 12萬4,500 元│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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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三也企業有限公司 │108/06/28 │ 7,000 元│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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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翔俊發工公司 │108/06/30 │ 10萬5,000 元│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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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贊興企業行 │108/07/02 │ 1 萬8,900 元│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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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費 │管理費 │392 萬5,36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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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計 │1,332 萬2,041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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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稅金 │ 66萬6,1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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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
│需更改抬頭之發票108/07/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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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需 更 改 抬 頭 之 發 票 │日 期 │金 額 │原發票號碼│新發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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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煌益企業社 │108/02/26 │ 4 萬2,000 元│0000000 │ │
├──┼─────────────┼─────┼───────┼─────┼─────┤
│ 2 │三本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8/03/14 │ 3,000 元│00000000 │00000000 │
├──┼─────────────┼─────┼───────┼─────┼─────┤
│ 3 │三本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8/06/20 │ 2 萬0,790 元│ │00000000 │
├──┼─────────────┼─────┼───────┼─────┼─────┤
│ 4 │七鷹工程行 │108/06/25 │ 40萬5,000 元│00000000 │00000000 │
├──┼─────────────┼─────┼───────┼─────┼─────┤
│ 5 │承榮鐵工程行 │107/06/02 │ 3 萬7,800 元│ │0000000 │
├──┼─────────────┼─────┼───────┼─────┼─────┤
│ 6 │承榮鐵工程行 │108/01/15 │ 1 萬7,798 元│ │0000000 │
├──┼─────────────┼─────┼───────┼─────┼─────┤
│ 7 │承榮鐵工程行 │108/05/02 │ 16萬7,782 元│ │0000000 │
├──┼─────────────┼─────┼───────┼─────┼─────┤
│ 8 │上佳工程行 │108/01/25 │ 7 萬0,088 元│00000000 │00000000 │
├──┼─────────────┼─────┼───────┼─────┼─────┤
│ 9 │上佳工程行 │108/02/27 │ 4 萬7,985 元│ │ │
├──┼─────────────┼─────┼───────┼─────┼─────┤
│10 │上佳工程行 │108/06/01 │ 17萬6,348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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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本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圓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勳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琪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雄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碧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寶顏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