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146號
TYDV,110,消債職聲免,146,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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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華
代 理 人 劉德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消費者 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 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 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 免責主義。再按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 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 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是綜合上開條文規定以觀,法院為 免責與否之裁定前,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 (詳細條文如附錄所載)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存 在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 權銀行達成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故於109 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21 2號裁定自109 年8 月4 日起開始更生程序,然債務人因無 穩定收入而無法提出更生方案,遂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5項之規定,以110年度消債清第7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嗣債務人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0 年8 月23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首揭消債條例之規 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至第135 條之免責、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事由存在後,再為債 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此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陳稱其遭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資遣 後,因年事已高且無專業工作技能,而無法覓得穩定工作, 僅依靠2名成年子女扶養,每月無收入,有債務人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10 年3 月5日民事陳報三狀、110年 8月20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0號卷第17、258頁,下稱執行卷),並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債務人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 示債務人於109 年度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 元(見執行 卷第223頁),與債務人所陳之收入狀況大致相符。另依債 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結 果,其於108年間自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便 無固定工作,債務人以被裁減資遣員工之身分加保至109 年 6 月30日後,即為退保狀態(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2 號卷第63至69頁、執行卷第221頁),堪認債務人確無穩定 薪資收入來源,是債務人自清算裁定後每月無收入乙節,堪 以認定。又債務人陳稱其因無收入,每月僅支出伙食費4,50 0元及交通費200元,亦有上開陳報狀可參,雖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惟前開金額顯低於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應認可採,是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應以4,700 元列計(計算式:4,500 元+200元=4,7 00 元)列計。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既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甚明。
四、次查,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 責為例外之立法意旨,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 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雖均表 示不應免責,惟亦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存在之事實,自無從依此 規定為債務人應不免責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32條之 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
免責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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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