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0年度,655號
TYDM,110,桃原交簡,655,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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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依證人黃俊謀警詢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記載已 觀看監視器影像,被告於案發時係闖紅燈進入路口而發生本 件車禍,可資認定,本件車禍既非自摔、追撞、違規逆向、 撞擊路邊車輛或建物或中央分隔島等明顯因被告酒後駕車之 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之典型車禍,在未針對被告作生 理平衡檢測之情況下,不得無證據即論斷被告酒後駕車與本 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 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 駛普重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 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3毫克,被告於本件 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06號
  被   告 李宗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聖自民國110年4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總裁行館飲用洋酒, 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至大竹地區友人住處,再於同日凌晨5時 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5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路○○○○○○○○○ ○號碼000—5509號營業曳引車發生碰撞(僅李宗聖受傷)。 嗣李宗聖因傷勢嚴重經送醫救治,復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11 分許,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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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