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0年度,20號
TYDM,110,審原金訴,20,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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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號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主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654
號、第3332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主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主恩自民國109 年3月起,加入微信暱稱「ACE」即謝賀名 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內之取簿手 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車手之工作,且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帳號「馨馨」、「華」、「高雅玲」及「陳鈺賢 Jerry」之人,而為下列各犯行:
(一)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8日下午4時許,於網路臉書張 貼徵才廣告,佯稱可提供賺取外快之機會,林函蒓(所涉 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 第124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疑有他,與「馨馨」、 「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復依「華」之指示,變 更其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000-000000 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558800 」後,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 式,寄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強民門市 ;再由李主恩依「謝賀名」之指示,於109年3月10日下午 1時30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強民門市領取林函蒓寄達藏 有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供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被



害人之受騙贓款使用。待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1日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藍守禾所涉幫助詐 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65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電許永仁,佯裝為其友人「高雅 玲」,謊稱「高雅玲」之友人「林函蒓」遭遇困難,亟需 借款,致許永仁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1日中午12時31分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林函蒓所有之中小企 銀帳戶內,再由李主恩依「謝賀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許永仁匯入林函蒓中小 企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共計11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 2萬),且從中抽取2%約2,400元作為報酬後,餘額以無摺 存款方式匯入「謝賀名」指定之不詳帳戶上繳予「謝賀名 」,並將林函蒓之中小企銀存摺及提款卡郵寄至「謝賀名 」指定之不詳地址。
(二)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 09年3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傳送簡訊內容予葉毓騏(所 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 字第16006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可提供個人信貸機會 等情,致葉毓騏不疑有他,於LINE通訊軟體上加入「陳鈺 賢Jerry」之ID「yesman000000」,依照「陳鈺賢Jerry」 之指示,拍攝自己之國民身分證證件照片傳送予「陳鈺賢 Jerry」,復持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及兆國際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存摺2本及提款卡2張等金融資 料,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汶莊門市,以 店到店寄送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 商廣環門市,並傳送上開2項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 陳鈺賢Jerry」;另由「謝賀名」指示李主恩,於109年3 月12日晚間9時1分許,前至上址廣環門市領取葉毓騏所寄 之上開金融資料包裹後,再至「謝賀名」指定之地點放置 ,供作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贓款使用。
二、案經林函蒓、許永仁葉毓騏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主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林函蒓、許永仁葉毓騏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告訴人林函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馨馨」、「華」LINE



對話紀錄、寄貨單資料、告訴人許永仁之臺灣銀行匯款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監視器畫面、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局109年3月31日109永康字第73號函 覆之告訴人林函蒓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寄 貨單資料、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 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詐 欺案相關相片14張、告訴人葉毓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1份、臺中商業銀行109年7月23日中業執字第1 090022431號函覆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 1090038678號函覆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二、公訴意旨雖認於事實一(一)、(二)之犯行,被告係與「 謝賀名」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然查:
(一)、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 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 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 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
(二)、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 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 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 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 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 ,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 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 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 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 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 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 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 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是故意犯罪之成立,需客觀構成 要件事實全部實現,行為人主觀上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實 現有認識及意欲,方為已足,亦即主觀(所知)及客觀( 所犯)必須相互對應,缺一不可。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供稱本件犯行僅有 接觸微信暱稱「ACE」即「謝賀名」此一人等語,本院又 查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成員與被告聯繫 ,亦不能排除「馨馨」、「華」、「高雅玲」及「陳鈺賢 Jerry」與「ACE」即「謝賀名」均為同一不詳之人所使用 之虛偽身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 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 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 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與「謝賀名」為 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由 「謝賀名」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贓款,待被告提領贓款後再 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謝賀名」所指定不詳帳戶而完成轉 交行為,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⒈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謝賀 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罪,自屬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逕予審判,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



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2.就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與「謝賀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屬未 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
(三)就事實一(一)中,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多次提領如附表 所載林函蒓中小企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 欺取財之犯意,時間緊接,詐騙手法及事由同一,侵害相 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進行,屬接續犯。再被告領取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而 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四)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 罰。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牟一己私利,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本案領取包裹之報酬各為1,000元,提領款項的報酬 為2,400元,故本案各犯行之報酬共為4,400元(1,000+1, 000+2,400),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係屬 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 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 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 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將領取之款項扣除報酬剩餘之116,600元(119,000-2,400 =116,600)無摺存款至「謝賀名」所指定之不詳帳戶等語 詳實,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將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 物即現金116,600元已交給「謝賀名」,該116,600元非屬 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末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領取內含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轉繳上手之舉,尚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 項第2款罪嫌等語。經查,被告就事實一(二 ),僅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葉毓騏交付 帳 戶資料,尚無以之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之情,而製造可 疑之不法金流,本件依卷存事證,縱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 有預見所收交之本案人頭帳戶,將用於實施詐欺犯罪收取 詐欺贓款,然被告能否認識或預見被害人受詐匯款至其所 收交之人頭帳戶後,將以何種方式取得詐欺贓款,是否造 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而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卷內均乏積極事證足 以憑認,自不能認為被告本案有何洗錢犯罪之故意,此部 分自未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或同法第 14條第1 項之罪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 意旨認其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 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李主恩提領林函蒓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受騙款項之金額及 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11日下午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20,005元(含手續費) 2 109年3月11日下午2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20,005元(含手續費) 3 109年3月11日下午2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20,005元(含手續費) 4 109年3月11日下午2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土地銀行臺中分行 20,005元(含手續費) 5 109年3月11日下午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土地銀行臺中分行 20,005元(含手續費) 6 109年3月12日凌晨0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商逢盛門市 19,005元(含手續費) 共計 1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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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