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647號
SCDM,110,竹簡,647,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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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容量128G之iPhone 11手機肆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有棟署押參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至3行 應更正「…新竹市○區○○路000號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城門市,趁無人注意…」、犯罪事實欄一、(二)、第6至 10行應更正「…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在販賣手機列表偽造 「張有棟」之署名1枚,並交付上揭文件予店員郭惠君收受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有棟,隨即將手機12支售予皇后資 訊行。嗣林合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中古 機讓渡切結書、販賣手機列表等文件上,偽造「張有棟」 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 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迄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又為一己私



利,冒用證人張有棟之名義,在中古機讓渡切結書、販賣 手機列表等文件上偽造其署名,持之交付予證人郭惠君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證人張有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容量128G之i Phone 11手機4支,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上揭文件偽造之張有 棟署押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04號
  被   告 寸光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寸光輝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寸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上午11 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百貨蘋果專賣店,趁 無人注意之際,侵入上開商店內倉庫,竊得林合鴻管領之iP hone 11 128G Green手機2支、iPhone 11 128G White手機2 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萬7,600元)後離去。(二)寸光輝竊得上開手機後,為銷售贓物,基於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月12日下午3時21分許,持 竊得之張有棟國民身分證(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231號案件提起公訴)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皇后資訊行,冒用張有棟之名義在 中古機讓渡切結書偽造「張有棟」之署名2枚並按捺指印、 在販賣手機列表偽造「張有棟」之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張 有棟,隨即將上開竊得之手機4支連同其他手機8支以31萬50 0元之代價,經由不知情之店員郭惠君售予皇后資訊行。嗣 林合鴻察覺上開物品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7月22日寸光 輝再度前往皇后資訊行時據報前往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合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寸光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前往皇后通訊行賣手機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偷手機,109年7月12日也沒有去皇后通訊行,證人郭惠君指認錯誤等語。 2 告訴人林合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手機4支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郭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09年7月12日前往皇后資訊行販賣遭竊之手機並書立中古機讓渡切結書之人與109年7月22日前往皇后資訊行之人為同一人(即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張有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國民身分證於109年7月12日遺失,其並未前往皇后通訊行販賣手機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2張、7月12日被害人失竊手機明細1份、證人收售手機明細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2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0386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中古機讓渡切結書影本、手機列表影本、張有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本署110年4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中古機讓渡切結書暨手機列表正本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寸光輝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及偽造 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



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中古機讓渡切結書偽造之「張 有棟」署名共計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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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