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34號
SCDM,110,交訴,34,202112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少卿
被 告 姚宏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8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應增加「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 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已屬違法,復於肇事後恣意逃逸, 雖告訴人之母來電稱:告訴人覺得事情已過了很久,其身體 也已恢復,想給被告一次機會,民事不再向被告追究,刑事 也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等語(院卷第135頁);惟被告於 本件偵查期間業經通緝,嗣於審理期間復歷經3次通緝始到 案,若再加計其他前案之通緝次數,則高達10次之多,顯然 被告遇事不願積極面對,經常選擇消極逃避;復考量其前有 傷害罪、毀損罪、重利罪、公共危險罪暨妨害性自主等前科 紀錄,品行並不良好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不得駕駛機車,竟於民 國107年10月7日20時48分許,未經黎哲成同意(所涉竊盜罪 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騎乘黎哲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機車,由南往北沿新竹市民權路111巷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購 買餐食,行經民權路111巷23號前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乙○○騎乘車號 000-0000號機車由東往西沿民族路67巷往三民路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並人車倒地,車號 000-0000號機車倒地後另碰撞到曾念笙停放在民權路111巷2 8號前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乙○○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 ,包括下巴、右背、左臀、雙手背、雙膝之傷害。甲○○因駕 駛執照業經註銷,恐遭處罰,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 現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 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步行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乙



○○委由同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指訴本件過失傷害事實 3 證人曾念笙之證述 證述本件犯罪事實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因酒駕逕行註銷之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門綜合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乙○○未酒駕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2月2日竹監鑑字第1100023128號函所附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2月1日竹監鑑字第109038458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佐證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涉有過失責任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又上開兩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