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52號
PCDV,110,重訴,452,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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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張勝凱 

訴訟代理人 陳運融律師
      賴俊豪律師
被   告 王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債權人施盼盼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嗣後移居美國,並與 第三人俞雷有共同投資事業,於西元2019年5 、6 月期間, 施盼盼欲將其存放於中國之資金移往美國投資,乃透過第三 人葉蔚恩介紹而認識被告,並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藉俞雷 的母親沈燕之中國金融帳戶,匯款人民幣3,438,350 元至被 告開設之中國金融帳戶中,被告並承諾於同年7 月1 日會匯 款美金500,000 元至施盼盼於美國使用之金融帳戶中。然被 告並未依約履行,經施盼盼不斷催討,被告於110 年5 月30 日仍向施盼盼佯稱因香港動亂資金被凍結云云,而將施盼盼 匯入之款項佔為己有。是被告承諾為施盼盼處理匯兌事務, 卻未能履行,施盼盼對於被告依約即有債權請求權。又施盼 盼於110 年7 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原告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 、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給 付。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00,000 元,及自108 年



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怑鴔i主張原債權人施盼盼與俞雷有共同投資事業,為將所有 之人民幣匯兌為美金,乃透過葉蔚恩介紹而結識被告;而施 盼盼先前亦曾於108 年6 月19日匯款人民幣483,427 元至被 告之中國金融帳戶,被告也依約分次匯款各美金35,000元、 35,000元至施盼盼友人俞雷的金融帳戶中,施盼盼因此再依 約定,於108 年6 月25日,藉由俞雷的母親沈燕之中國建設 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3,438,350 元至被告申設之廈門銀行 泉州分行帳戶中,被告亦承諾於108 年7 月1 日將匯款美金 500,000 元至施盼盼所持用之美國金融帳戶,然被告迄今均 未匯款,施盼盼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被告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 紙、中國建設 銀行個人網上銀行交易明細列印紀錄2 份、被告與施盼盼間 往來電子郵件截圖2 份、於108 年6 月24日、25日分別匯款 美金35,000元、35,000元至美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 被告與施盼盼間之微信對話列印資料、葉蔚恩俞雷之微信 對話列印資料各1 份及債權讓與協議書2 份附卷可稽。 ■豸S證人葉蔚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施盼盼與被告分別是我的 潛在客戶及前一份工作的客戶,因施盼盼要前往美國,故有 海外資金需求,而被告於中國境內有投資案,有人民幣的需 求,因而於西元2018年介紹二人認識;我知道施盼盼在西元 2019年6 月25日曾匯款人民幣3,438,350 元至被告帳戶內, 施盼盼與被告有約定依當時匯率,被告應將美金匯入施盼盼 海外帳戶,至於約定之美金金額我不清楚;被告曾告知我及 施盼盼,說她有匯出,並說因為是海外帳戶,所以會拖延2 至3 日,但之後施盼盼說沒收到錢;我和施盼盼、俞雷三人 有開設一組微信對話群組,有討論到這件事情,但我不知道 為何被告沒有將美金匯給施盼盼,被告曾說她會籌錢進行匯 款,但用各種理由拖延,之後就不了了之;原證5 的電子郵 件,被告也曾以微信發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5 頁),經核證人上開證述與原告主張相符。又原告主張原證 7 之微信內容為被告與施盼盼間之對話,此亦據證人葉蔚恩 證述:暱稱「樂齡養老漁歌仙境」之人即為被告等語,是堪 認該份對話紀錄為被告與施盼盼間之對話內容無訛。而觀諸 該對話內容,對於施盼盼發訊息質疑「您最初許諾在我把35 0 萬左右的人民幣轉給您後,您第二天會把您的50萬美金轉



給我,現在已經兩年了,這筆錢在哪裡呢?」,被告則稱「 香港才剛解除動亂」、「也希望盡快能解凍」等語。又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答辯,是綜合上 開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主張施盼盼與被告於108 年6 月25日 約定,由施盼盼在108 年6 月25日匯款人民幣3,438,350 元 至被告金融帳戶後,被告匯兌後,應於同年7 月1 日匯款美 金500,000 元至施盼盼持用之美國金融帳戶中,惟經施盼盼 屢次催討,被告迄今並未履行之事實,堪認屬實。 ■坌d施盼盼與被告間約定,由施盼盼匯款人民幣3,438,350 元 至被告金融帳戶中,被告則於108 年7 月1 日匯款美金500, 000 元至施盼盼持用之美國金融帳戶中,顯見二人間有換匯 之需求,二人間所成立者為換匯契約,被告自應依所約定之 換匯契約為給付,亦即被告承諾為施盼盼處理換匯事務,其 二人間之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 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自應將其匯兌後之美金 500,000 元交付予施盼盼。另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則原告起訴主張施盼盼將上開請求權讓與給伊,並 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等情,合於上開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00,000 元即有理由。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施盼盼間前曾約定,被告為原告處理匯 兌事務後,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 年)7 月1 日匯款美 金500,000 元至施盼盼指定帳戶內,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與 施盼盼間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又雙方雖約定有給付期限,惟未約定遲延利息及利率,是原 告主張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00,000 元,及自10 8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施盼盼間債權讓與契約及施盼盼與被 告間之換匯契約,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美金500,000 元,及自108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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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