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647號
PCDV,110,訴,1647,20211230,4

1/4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代理 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李清訪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綵璋
被 告 李秀卿
被 告 吳李寶燕

被 告 李麗瑛
被 告 李瑛螢
被 告 李詩

被 告 陳賜德

被 告 陳賜賢
被 告 林金美

被 告 朱盛達
被 告 朱淑貞
被 告 李玉寶
被 告 李永南
被 告 林李換
被 告 李阿却
被 告 李玉蘭
被 告 李好理
被 告 李建和
被 告 李天棟

被 告 李兩全
兼訴訟代理人李明
被 告 柯重雄

被 告 陳成嘉

被 告 鄭鳳祥
被 告 李宗任(原名鄭宗任)

被 告 鄭宗本
被 告 鄭鳳明
被 告 李秋月
被 告 李寶愛
被 告 李金俊
被 告 李美祝
被 告 李翠
被 告 李明
以上10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
被 告 吳宗益
被 告 吳宗憲
被 告 李志祥
被 告 李啓元
被 告 柯銘全
被 告 曾邱忠
被 告 葉美慧
被 告 柯佩芬

被 告 洪嘉苑
被 告 洪一修

被 告 羅啟
被 告 李進忠
兼訴訟代理人李淑敏

被 告 江李金蘭
被 告 李佳臻

兼訴訟代理人李素蘭
被 告 李煌樑

被 告 許綉敏
被 告 李明
被 告 李忠
被 告 林李坪


被 告 林李和


被 告 李貞德
被 告 李宗憲
被 告 李炳輝

被 告 李秀蘭
被 告 李耀
被 告 陳素娥
訴訟代理人 高駿
被 告 陳素珠
被 告 陳素華

○ ○ ○○○
被 告 陳素梅

被 告 李豊平

被 告 李俊仁
被 告 李俊生

被 告 李玟君

被 告 李俊雄
被 告 李得勝
被 告 李水
被 告 李金璇
被 告 林慶祥
被 告 林宗慶
被 告 林素

被 告 黃思嘉


被 告 陳俊安
被 告 陳俊達
被 告 李月娥
被 告 李智蟬
被 告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
被 告 陳震
法定代理人 陳志
唐詩惠
被 告 陳祐維
法定代理人 陳雅
陳彥宏
訴訟代理人 林承勳
被 告 森曼設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鑾
被 告 李志隆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被 告 李永鋒
被 告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被 告 李朝林
被 告 李國雄
被 告 李忠
被 告 李國萬

被 告 李金菊
被 告 李永輝
被 告 李貞儀
被 告 李炳煌
被 告 洪靜眉
被 告 柯丞恩
被 告 柯昱
被 告 柯丞晏
被 告 李賀燦
被 告 謝美

被 告 李佳哲


被 告 李建賢
被 告 李佩玲
被 告 李燦官
被 告 李政賢
被 告 李政忠
被 告 李美玲
被 告 李美鳳
被 告 李東軒
被 告 李明娟

被 告 李怡靜
被 告 李素英

被 告 李鴻明
被 告 李雨

被 告 林正雄
被 告 林銘章
被 告 林銘盛
被 告 張靖
被 告 林芬瑛
被 告 林淑惠
被 告 林沛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共28人)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李元 興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408地號、同 段409地號、同段4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28」),辦 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告(共27人)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李陳 記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415地號、同 段454地號、同段455地號、同段4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1/252」),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共27人)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李朝 欽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415地號、同 段454地號、同段455地號、同段4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1/252」),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告(共2人)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李雄 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415地號、同



段454地號、同段455地號、同段4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1/252」),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被告(共13人)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李林 阿梅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415地號、同 段454地號、同段455地號、同段4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1/252」),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被告(共4人)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柯李 詠錫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7/7 00」)、同段408地號(應有部分「7/1400」)、同段409地 號(應有部分「7/700」)、同段4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7/700」)、同段414地號(應有部分「7/700」)、同段415 地號(應有部分「7/1400」)、同段454地號(應有部分「7 /700」)、同段455地號(應有部分「7/1400」)、同段46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00」),辦理繼承登記。七、原告與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同段408地號、同段409地號、同段413地號、 同段414地號、同段415地號、同段454地號、同段455地號、 同段462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各按附表二編號一至 九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李寶燕、李瑛螢、李詩禎、陳賜德、 陳賜賢、林金美、朱盛達、朱淑貞、李玉寶、柯重雄、陳成 嘉、吳宗益、吳宗憲、李志祥、李啓元、柯銘全、曾邱忠、 葉美慧、柯佩芬、洪嘉苑、洪一修、羅啟文、江李金蘭、李 煌樑、許綉敏李明哲、李忠倫、李貞德、李宗憲、李炳輝李秀蘭、陳素珠、陳素華陳素玲陳素梅、李俊生、李 玟君、李俊雄、李得勝李水福、李金璇、林慶祥林宗慶林素霞、黃思嘉、陳俊安、陳俊達李月娥、李智蟬、吉 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李志隆、李永鋒、李朝林、李國雄、 李忠雄、李金菊李永輝、李貞儀、洪靜眉、柯丞恩、柯昱 維、柯丞晏、李賀燦、謝美惠、李佳哲、李建賢、李佩玲李燦官李政賢、李政忠、李美玲、李美鳳、李素英、李鴻 明、李雨儒、林正雄、林銘盛、張靖、林芬瑛林淑惠、林 沛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408地號、同段409地號 、同段413地號土地(下各稱407號、408號、409號、416號 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登記為原告、李元興(民國53年1



1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李朝林等28 人(下稱李元興之繼承人))、柯李詠錫(109年12月13日死 亡,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被告洪靜眉等4人(下稱柯李 詠錫之繼承人))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告所共有(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項所示)。同段414地號、同 段415地號、同段454地號、同段455地號、同段462地號土地 (下各稱414號、415號、454號、455號、462號土地,合稱 系爭5筆土地,與系爭4筆土地合稱系爭9筆土地)登記之共 有人則為原告、柯李詠錫、李陳記(83年5月5日死亡,繼承 人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告李朝林等27人(下稱李陳記之繼 承人))、李朝欽(76年6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被告李朝林等27人(下稱李朝欽之繼承人))、李雄旗 (82年10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告李鴻 明等2人(下稱李雄旗之繼承人))、李林阿梅(108年5月6日 死亡,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被告李賀燦等13人(下稱 李林阿梅之繼承人))及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被告所共有 。又本件肇於土地共有人間無從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9筆土 地,系爭9筆土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且系爭土地共有人 就系爭9筆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7 59條、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李元興之繼承人、柯李 詠錫之繼承人就系爭4筆土地登記李元興柯李詠錫名下 部分(應有部分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及柯李詠錫之繼 承人、李陳記之繼承人、李朝欽之繼承人、李雄旗之繼承人 、李林阿梅之繼承人就系爭5筆土地登記柯李詠錫、李陳 記、李朝欽、李雄旗、李林阿梅名下部分(應有部分詳附表 二編號五至九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兩造共有系爭9筆 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等語。
(二)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清訪之遺產管理人) 、李秀卿、林李換李玉蘭、李好理、李建和李天棟、李 進忠、李素蘭李淑敏、林李坪、林李和、李耀鋒、陳素娥 、李豊平、李炳煌部分:關於分割方式,還在考慮中。(二)被告李俊仁:目前不同意分割,分割方案考慮中。(三)被告李麗瑛、森曼設計行銷有限公司、李博文:同意以變價 方式分割。
(四)被告李永南:希望由建商整合。
(五)被告鄭鳳祥李宗任、鄭宗本、鄭鳳明、李秋月、李寶愛李金俊、李美祝、李翠蘭、李明翰:目前在整合中,已取得 近400人同意,被告可以價購原告應有部分,希望不要分割




(六)被告李兩全李明華:李兩全於414號土地上雖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並世居於此,但考量結 果,仍同意本件採以變價方式分割。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七)被告陳震雨: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陳維:被告陳維願意購買原告應有部分。併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李國萬、李東軒李明娟、李怡靜:關於李元興、李陳 記、李朝欽、李林阿梅4人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五項所示,沒有問題。
四、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其中訴外人李元興 於53年11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李朝 林等28人;訴外人柯李詠錫於109年12月13日死亡,繼承人 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被告洪靜眉等4人。系爭5筆土地登記之 共有人,其中訴外人柯李詠錫於109年12月13日死亡,繼承 人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被告洪靜眉等4人;訴外人李陳記於8 3年5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告李朝林等2 7人;訴外人李朝欽於76年6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一編 號三所示被告李朝林等27人;訴外人李雄旗於82年10月13日 死亡,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告李鴻明等2人;訴外 人李林阿梅於108年5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五所 示被告李賀燦等13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6份,並有 相關戶籍登記資料附卷可佐,應可認為真正,先此敘明。(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 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 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 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 4筆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李元興柯李詠錫已死亡;系爭5筆土 地登記之共有人柯李詠錫、李陳記、李朝欽、李雄旗、李林 阿梅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既如前 述,並有系爭9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 則本件原告請求李元興之繼承人、柯李詠錫之繼承人各就其 等繼承系爭4筆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柯李詠錫之繼承人 、李陳記之繼承人、李朝欽之繼承人、李雄旗之繼承人、李 林阿梅之繼承人各就其等繼承系爭5筆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前開裁判 意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 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 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查上開房地係賴懋霖所有,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則賴懋霖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賴泱如、賴泱同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 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4筆土地登記李元興名下部分; 系爭9筆土地登記柯李詠錫名下部分;系爭5筆土地登記於 李陳記、李朝欽、李雄旗、李林阿梅名下部分,於其等死亡 後,承前述,應各由繼承人(各詳附表一所示)共同繼承, 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在遺產分割前,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附此敘明。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同法第824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9筆土地為 原告與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告共有(共有人僅部分相同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應可認為真正。又系爭9 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情事;然因各共有人對於分割意見歧異,目前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且未經系爭9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超過1 /2以上表明同意合併分割等情,既亦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未 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按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其共有系爭9筆土地,自屬有據。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 旨參照)。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 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在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 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亦有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一)系爭9筆土地僅部分共有人相同,又未經系爭9筆土地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超過1/2以上表明同意合併分割等情,既 如前述,系爭9筆土地自僅能各別分割,先此敘明。(二)關於407號、408號、409號、413號、415號、454號、455號 、462號土地部分:
⑴經本院審酌407號土地面積993.94平方公尺,共有人87人( 公同共有部分,以1人計,下同);408號土地面積378.65 平方公尺,共有人86人;409號土地面積677.7平方公尺, 共有人87人;413號土地面積14.8平方公尺,共有人85人 ;415號土地面積62.53平方公尺,共有人90人;454號土 地面積325.5平方公尺,共有人96人;455號土地面積440. 23平方公尺,共有人95人;462號土地面積831.04平方公 尺,共有人95人。其中413號、415號土地,總面積僅各14 .8平公尺、62.53平方公尺,倘以原物方式分割,最大共 有人應有部分「4/28」折計結果,可分得面積僅2.11平方 公尺、8.93平方公尺。其餘407號、408號、409號、454號 、455號、462號土地,總面積固在993.94平方公尺至378.



65平方公尺。但以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折計結果, 均逾1/2以上共有人可分得面低於10平方公尺以下,明顯 過於狹小。參酌共有人並無人表明有意願價購除原告以外 其餘多數應有部分過少需以價金補償之其他共有人應有部 分,亦無人表明願意於共有土分割後仍保持共有關係,或 其等於前開8筆土地上留有欲保存之地上物等情(由卷附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前述8筆土地上並無有辦保存登記之 地上物。)。多數到庭被告均表明尚在考慮中,或希望透 過建商整合,但無人提出變價以外分割方案。應認前開8 筆土地若強加原物分割,恐將有損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又 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公平使用及有礙經濟使用 之情。而如將前開8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各共有人皆可 應買,應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 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
⑵基此,本院認以各將原告與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 六、七、八、九所示被告共有407號、408號、409號、413 號、415號、454號、455號、462號土地分別變價分割,足 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應屬適宜。而所得價金, 則按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即各依附表二編號一 、二、三、五、六、七、八、九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三)關於414號土地部分:
⑴經本院審酌414號土地面積固達1,755.57平方公尺,且其上 登記有訴外人李石角所有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面積 25平方公尺, 磚造,17年5日建築完成, 下稱9建號建物 )及被告李兩全與他人訴外人李月琴等人公同共有同段10 建號建物(面積54平方公尺騎樓7平方公尺,合計61平 方公尺,38年10月建完成, 下稱10建號建物),並以被 告李兩全應有部分比例「1/49」折計結果,倘以原物方式 分割可分配面積為35.83平方公尺。惟414號土地共有人多 達97人,倘以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折計結果 ,逾1/2以上共有人可分得面低於10平方公尺以下,明顯 過於狹小。參酌共有人並無人表明有意願價購除原告以外 其餘多數應有部分過少需以價金補償之其他共有人應有部 分,亦無人表明願意於414號土地分割後仍保持共有關係 。及多數到庭被告均表明尚在考慮中,或希望透過建商整 合,但無人提出變價以外分割方案。併9建號建物、10建 號物均為磚造建物,分別於17年5月、38年10月間建築完 成屋齡逾93年、72年,是否仍安全無虞足堪繼續使用,而 有繼續保留經濟價值,亦非無疑;加以被告李兩全也具狀 表明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414



號土地若強加原物分割,恐將有損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又 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公平使用及有礙經濟使用 之情。而如將414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各共有人皆可應 買,應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 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
⑵基此,本院認以將原告與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被告共有414號 土地分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應 屬適宜。而所得價金,則按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訴請李元興之繼承人、柯李詠錫之繼承人各就其等繼承系 爭4筆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柯李詠錫之繼承人、李陳記 之繼承人、李朝欽之繼承人、李雄旗之繼承人、李林阿梅之 繼承人各就其等繼承系爭5筆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就系爭9筆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9筆土地 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將系爭9筆土地各 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9筆土地雖因共有人間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 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8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結論: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附表一:




編號一(李元興之繼承人,共28人;詳本院卷一第473至479頁繼 承系統表):
被告李朝林、李國雄、李忠雄、李國萬、李金菊、李賀 燦、謝美惠、李佳哲、李建賢、李佩玲李燦官、李政 賢、李政忠、李美玲、李美鳳、李東軒李明娟、李怡 靜、李素英、李鴻明、李雨儒、林正雄、林銘章、林銘 盛、張靖、林芬瑛林淑惠林沛晶
編號二(李陳記之繼承人,共27人;詳本院卷一第559至565頁繼 承系統表):
被告李朝林、李國雄、李忠雄、李國萬、李金菊、李賀 燦、謝美惠、李佳哲、李建賢、李佩玲李燦官、李政 賢、李政忠、李美玲、李美鳳、李東軒李明娟、李怡 靜、李素英、李鴻明、李雨儒、林銘章、林銘盛、張靖 、林芬瑛林淑惠林沛晶
編號三(李朝欽之繼承人,共27人;詳本院卷一第645至651頁繼 承系統表):
被告李朝林、李國雄、李忠雄、李國萬、李金菊、李賀 燦、謝美惠、李佳哲、李建賢、李佩玲李燦官、李政 賢、李政忠、李美玲、李美鳳、李東軒李明娟、李怡 靜、李素英、李鴻明、李雨儒、林銘章、林銘盛、張靖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