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0年度,24號
PCDV,110,簡抗,24,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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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荷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鈴
相 對 人 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玫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建簡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間,承包相對人 社區LED65W路燈100盞出售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嗣於106年8月3日補簽立「LED路燈改造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抗告人業已於106年7月31日完工,相對人 卻拒為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退還保證金7萬元 ,共計28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10年2月22日 以民事陳報暨準備㈠狀陳述並追加請求如下:抗告人復於109 年6月24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26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67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重申相對人於107年6月12日以板 橋漢生郵局1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15號存證信函),主 張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又抗告人就系爭工程未完工部 分,已完成履約之準備,願前往履約地點完成系爭契約第二 階段電箱「過電流斷路益、漏電斷路器及光電感測器」之裝 設,惟需經相對人同意及配合始能順利裝設及驗收。抗告人 則於109年7月31日發函催告相對人履行定作人之契約協力義 務(下稱系爭催告函),詎料相對人回函拒絕。是相對人以 無端拒絕盡契約協力義務之不正當方法阻止支付尾款條件之 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應視為付款 條件已成就,抗告人自可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支付尾 款21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返還保證金7萬元,共計 28萬元;且因相對人拒絕同意及配合抗告人裝設及驗收之催 告,致抗告人不能為系爭契約第二階段電箱「過電流斷路器 、漏電斷路器及光電感測器」之裝設之給付,抗告人亦得依



民法第267條請求對待給付。再者,鈞院107年度板建簡字第 24號、108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109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判決 之案件(下稱前案)未曾就「系爭契約是否終止」乙節為認 定,不僅非前案訴訟標的而未經兩造實質攻擊及防禦,且相 對人於前案訴訟中曾自承:路燈「線料」、「更換漏電斷路 器」係招標版本契約之內容而未列入系爭契約,前案判決亦 認定「向台電提出申請器具變更用電」非抗告人應履行系爭 契約之義務,是系爭115號存證信函要求之路燈「線料」、 「更換漏電斷路器」、「向台電提出申請器具變更用電」三 項內容均非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而係出於兩造未曾簽 署之招標版本契約,則系爭115號存證信函主張之終止系爭 契約,並不合法。又縱認系爭契約已因系爭115號存證信函 之催告而終止,惟系爭115號存證信函催告事由並非抗告人 系爭契約之義務,已如前述,是終止原因係可歸責於相對人 ,抗告人自得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511條但 書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即相對人應支付 抗告人因履行系爭契約而預期可得之尾款21萬元及保證金7 萬元。為此,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民法第267 條規定;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511條但書規 定,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審則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業經本院108年度建 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抗告人提起本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訴 。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於前案中,固主張抗告人業已 於106年7月31日完工系爭工程,相對人卻拒為給付尾款21萬 元及退還保證金7萬元,共計28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前案二審 判決以抗告人尚未履行系爭契約第二階段電箱「過電流斷路 器、漏電斷路器及光電感測器」之裝設,而不合於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之給付尾款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前案 之訴。然抗告人本件起訴係主張:相對人無故阻礙抗告人完 成系爭契約第二階段電箱「過電流斷路益、漏電斷路器及光 電感測器」之裝設,以拒絕盡契約協力義務之不正當方法阻 止支付尾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或類推 適用,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且屬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 致抗告人給付不能。再者,系爭115號存證信函主張之終止 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且此情未曾經前案實質審理及兩造攻



擊防禦;縱認系爭契約已因系爭115號存證信函之催告而終 止,惟系爭115號存證信函催告事由並非抗告人系爭契約之 義務,亦如前述,是終止原因係可歸責於相對人,爰依首揭 先備位請求權基礎,聲明如首揭聲明所示。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 之。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 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至所謂訴訟標的,則指為確定私權 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61年台再字第186號等判例要旨 參照)。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 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又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未依系爭契約給付抗告人上開工程款,經 本院以107年度板建簡字第2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91 ,100元及其利息,暨相對人應於抗告人交付本票時,給付抗 告人7萬元;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 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即抗告 人)第一審之訴確定;抗告人復提起再審,經本院民事庭以 109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等情(即前案), 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提起前案訴訟之原因事實為抗告人已完成系爭工程, 爰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尾款21萬元,並 退還保證金7萬元及其利息。抗告人於109年11月4日起訴時 ,依其民事聲請支付命狀所載,其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礎固 均核與前案相同,惟抗告人復於110年2月22日以民事陳報暨 準備㈠狀陳述原因事實為:相對人無故阻礙抗告人完成系爭



契約第二階段電箱「過電流斷路益、漏電斷路器及光電感測 器」之裝設,以拒絕盡契約協力義務之不正當方法阻止支付 尾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且屬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抗告 人給付不能。再者,系爭115號存證信函主張之終止系爭契 約,並不合法,且此情未曾經前案實質審理及兩造攻擊防禦 ;縱認系爭契約已因系爭115號存證信函之催告而終止,惟 系爭115號存證信函催告事由並非抗告人系爭契約之義務, 亦如前述,是終止原因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並變更及追加先 位請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民法第267條規定;備位 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 相對人給付尾款21萬元及退還保證金7萬元,及其利息等情 。是本件追加及變更之訴核與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有 不同,難認係同一之訴,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能及,原審 漏未審酌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是否合法,逕認本件訴訟 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之起訴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之追加及變更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抗告人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未審酌追加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是否合法,逕予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 由,駁回其訴,實屬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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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泰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