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79號
PCDV,110,簡,79,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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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9號
原 告 林禹彤
林欣霓
林祈維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高素娟
林煜烽
原 告 高天送
陳彩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被 告 李美俐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陳鴻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被 告 江秉諺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應給付原告高○○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陸萬零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應給付原告林○○、林○○、林○○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林○○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高○○及高○○○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高○○以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陸萬零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林○○、林○○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林○○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原告高○○及高○○○各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李○○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林○○、林○○、林○○、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林○○、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高○○及高○○○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車禍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第11款(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 0 年1 月22日起施行)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 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 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 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甚明。查本件原告基 於道路上之車禍事故而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雖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既 尚未經終局裁判,揆諸前揭施行法規定,本件於新法公布生 效後,即應改行簡易程序。是本件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 然因應法規修正施行,本件判決改以簡易程序之相關規定為 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下同)21,615,01 4元,及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丙○○、丁○○、己○ ○、庚○○及高壬○○各100 萬元,及均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 8 年度板司調字第396 號卷〈下稱板司調字卷〉第10頁);其 中聲明第1 項迭經變更(參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 〈下稱重訴字卷〉第89至90頁、第275 至281 頁、第653 至65 9 頁、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79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1至14頁 、第93頁),最後確認請求本金為17,344,389元,利息起算 日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㈢送達被告翌日,經核原告上開 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08 年4 月23日8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68巷往民享街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諸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開路口設有「停」之標誌、標線,未暫停即逕駛入 上開路口,適原告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辛○○因重 心不穩,人車倒地,人車持續朝左側偏移行駛至對向車道; 又被告甲○○應注意堆高機非屬汽車範圍,不可任意行駛於道 路之動力機械,且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通行證,不得擅自駕 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且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堆高機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道路上,原告辛○○由被告甲○○駕駛 之堆高機再次碰撞後倒地,而受有脊椎第五、六節脫位,第 六節骨折併神經壓迫損傷等傷害。是原告辛○○請求醫療費用 511,099 元、已支出看護費用234,637 元(期間:108 年6 月19日至108 年10月31日)、交通費用24,050元、已支出醫 材費用58,476元、系爭機車車損32,000元、未來每半年至臺 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就醫之門診及交通費88,950元(自10 9 年4 月18日起算,每次看診掛號費用150 元、安適榮輪椅 接送1 次900 元,來回合計1,800 元,並以107 年新北市女 性人口簡易生命表〈原告辛○○誤繕為107 年臺北市全體人口 簡易生命表,下同〉為平均餘命依據,即44歲平均餘命為41. 61 年,以每年3,900 元計算)、未來至亞東醫院復健門診 、復健醫療及交通費用1,902,178元(自109 年4 月18日起 算,每月門診復診1 次,每周復建2 次,看診掛號費用150 元、安適榮輪椅來回接送共800 元,並以107 年新北市女性 人口簡易生命表為平均餘命依據,即44歲平均餘命為41.61 年,以每年83,400元計算)、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400,60 0 元(即電動床259,200 元、移位滑墊4,420 元、電動站立 式輪椅98,000元、康適復主被動手腳運動車3 萬元、血壓器 及氣壓式床上桌8,980 元)、自109 年4 月18日起算,並以 107 年新北市女性人口簡易生命表為平均餘命依據,即44歲 平均餘命為41.61 年計算之未來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1,38 5,237 元,即包含一年導尿用品費用【即導尿管1 支8.5 元 、濕紙巾5 張5 元、滅菌手套1 個2.5 元、潤滑劑1 個5.9 元,每日導尿5 次,每日合計109元(計算式:8.5 元+5 元 +2.5 元+5.9 元=109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39,785元( 計算式:109 元×365 日=39,785元)、一年排便品費用【即 看護墊1 個16.88 元、濕紙巾5 張5 元、未滅菌手套2 片2. 4 元,每日合計24.28 元,(計算式:16.88 元+5 元+2.4



元=24.28 元)】8,862元(計算式:24.28 元×365 日=8,86 2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一年排便品費用【即看護墊1 個16.88 元、濕紙巾5 張5 元、未滅菌手套2 片2.4 元,每 日合計24.28 元(計算式:16.88 元+5 元+2.4 元=24.28 元)】8,862 元(計算式:24.28 元×365 日=8,862 元,元 以下無條件捨去)、一年其他必要用品費用(即小尿片2 片 18.18 元、成人紙尿褲1 片14.94 元,每日合計33.12 元) 12,088元(計算式:33.12 元×365 日=12,088元,元以下無 條件捨去),每年合計60,735元(計算式:39,785元+8,862 元+12,088元=60,735元)、未來看護費用7,815,901 元( 自108 年11月1 日起算,並以107 年新北市女性人口簡易生 命表為平均餘命依據,即44歲平均餘命為41.61 年,以每月 28,557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6,091, 243元(以107 年11 月至108 年4 月間每月平均收入34,250元,即每年平均收入 411,000 元為計算標準,勞動能力喪失100%)、精神慰撫金 300 萬元,合計21,544,371元(計算式:511,099 元+234,6 37 元+24,050元+58,476元+32,000元+88,950元+1,902,178 元+400,600 元+1,385,237 元+7,815,901 元+6,091,243 元 +3,000,000 元=21,544,371元);再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220 萬元及緩起訴賠償金200 萬元後,為17,344,371元( 計算式:21,544,371元-2,200,000 元-2,000,000 元=17,34 4,371元)。
㈡又原告戊○○、丙○○、丁○○為原告辛○○之子女;原告己○○為原 告辛○○之配偶;原告庚○○及壬○○分別為原告辛○○之父母親, 伊等分別基於子女、配偶或父母關係,因原告辛○○受有上開 傷勢而重度四肢癱瘓,難以共享天倫,且須長期負擔沈重之 照護責任,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故原告戊○○、丙○○、丁○○ 、己○○、庚○○及壬○○等6 人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 。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辛○○17,344,38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 ㈢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丙○○、丁○○、己○○、庚○○及高 壬○○各100 萬元,及均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乙○○則以:
㈠被告乙○○於108 年4 月23日上午8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68巷由西向 東往民享街交叉口行駛,因民享街上正有車輛經過,故被告



乙○○停等禮讓車輛通過,又因民享街68巷與民享街交叉口處 有一豐田汽車由民享街北往南緩慢駛近,且該交叉口處之包 子店招牌佔據部分人行道,使被告乙○○視線遭到遮蔽,依被 告乙○○照當時視線可及之範圍判斷,認為民享街上已無來車 通過,遂緩速起步前駛,詎料原告辛○○騎乘系爭機車未於上 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以高速且跨越雙黃實線超越 前開豐田汽車,猝然竄出於被告乙○○視線範圍,而被告乙○○ 實際可反應之時間極短不及反應,終因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 。原告辛○○上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 條第2 項規定,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
㈡就原告辛○○請求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511,099 元部分,不爭執。 2.已支出看護費用234,637 元部分:
⑴依原告辛○○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有記載原告辛○○需全日看護,其餘診斷證明書並無 原告辛○○需全日看護之記載;且原告辛○○109 年4月14日民 事陳報暨準備狀㈠提出之109 年2 月2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雖有載明原告辛○○需全日照料,然該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辛○○應診期間為109 年1 月31日起至109 年2 月27 日止,無法證明原告辛○○於108 年6 月19日起至108 年12月 31日止需全日看護。是以,原告辛○○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234,637 元部分非必要費用。
⑵縱認原告辛○○有看護必要,惟原告辛○○此部分看護費用尚有 代辦費23,000元,此非聘請看護之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 又原告辛○○主張108 年8 月17日至8 月31日期間(共15日) 看護費用21,900元,則係以一整個月份為計算,顯屬過高。 3.交通費用24,050元部分:
⑴原告辛○○主張之108 年5 月6 日救護車車資4,300 元、108 年6 月30日救護車車資1,600 元、108 年7 月29日救護車車 資2,000 元、108 年8 月23日救護車車資2,000 元、108年8 月30日救護車車資500 元、108 年8 月30日救護車車資500 元、108 年9 月20日550 元、108 年10月28日車資1,000 元、109 年2 月27日救護車車資600 元,合計13,050元,不 爭執。
⑵另原告辛○○主張之108 年6 月28日救護車車資7,400 元、108 年12月30日救護車車資1,450 元、109 年1 月31日救護車 車資450 元(原告辛○○誤繕為109 年11 月31日)、109年3 月救護車車資800 元、不明日期計程車資900 元,合計11,0



00元部分,均有爭執。即原告辛○○於起訴時主張於108 年5 月6 日至同年6 月28日就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 月3 0日至同年7 月29日就診於雙和醫院、108 年7 月29日至同 年8 月23日就診於萬芳醫院、108 年8 月23至同年9月20日 就診於雙和醫院,惟原告所提出之108 年6 月28日之救護車 單據係從臺北榮民總醫院前往亞東醫院,與原告辛○○上開主 張之就診紀錄不相符合,且該單據所載計費方式為:「醫療 待命費用1H1000×4 =4400,其計算明顯有誤;原告辛○○提出 之108 年12月30日車資單據2 紙各為1,450 元,然原告辛○○ 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表三」僅請求1,450 元,顯有請求 金額與車資單據不符之情況,又上開車資單據並無起訖點之 記載,難以據此確認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必要費用;原告 辛○○所提出之109 年1 月31日之車資單據亦無載明起迄點, 難以據此確認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必要費用;原告辛○○提 出之109 年3 月車資800 元之車資單據並未載明日期,亦難 以確認此部分是否為原告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 告所提出日期不明之義光交通公司計程車收費單據,其實際 乘車時間及內容均有不明確。
4.醫療材料費用58,476元部分:
①新越莓兮細粒包、武田必胃康、張國周強胃散、克補鋅、維 他命C 均為一般保健食品,且對於治療脊髓損傷並無助益, 非屬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性費用。 ②108 年5 月12日看護墊168 元、108 年5 月25日吸睡管72元 、108 年6 月4 日尿片139 元、108 年6 月14日尿片256 元 、看護墊200 元、108 年7 月8 日全方位安心帶1,890 元, 、108 年7 月11日手握魔術球45元、108 年7 月27日紙尿褲 259 元、108 年8 月1 日尿片、看護墊、棉棒共計659 元、 108 年8 月3 日棉墊、蓄尿袋共計59元、108 年8 月14日尿 片、看護墊共計358 元、108 年8 月16日看護墊、紙尿褲共 計3,900 元、108 年9 月2 日導尿管、蓄尿袋共計221 元、 108 年9 月26日紙尿褲1,199 元、108 年10月27日導尿管16 2 元、108 年11月19日成人紙尿褲1,157 元、108 年12月11 日,成人紙尿褲1,199 元、109 年1 月15日看護墊1,188 元 、109 年2 月11日成人紙尿褲1,199 元、109 年3 月6 日導 尿管950 元、109 年3 月5 日女用失禁用底褲500 元、109 年4 月14日導尿管850 元、109 年4 月25日導尿管、中單1, 100 元、109 年5 月7 日導尿管850 元、109 年6 月1 日紙 尿褲1,194 元、109 年6 月17日尿片1,000 元均不爭執。 ③原告辛○○所受之傷勢為脊髓損傷,所謂漱口水、柔濕巾、衛 生棉、杏一背心2 元袋、乳液、毛巾、護一生潔淨慕斯、牙



刷、衛生紙、深層洗一分鐘護髮、沙威隆潔身液、BB霜、私 密清潔精、紗布手巾、濕紙巾,均屬日常生活用品,對於治 療脊髓損傷並無助益,非屬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 要性費用。
④108 年5 月17日藥品453 元部分,原告辛○○當時住院於臺北 榮民總醫院,相關藥品應由該醫院提供並無自行購買之必要 ,且無明細,無法判斷所購買之具體品項是否真為因車禍所 需而增加之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⑤108 年5 月25日之保膚霜270 元、膠帶153 元、敷料113 元 部分,柔濕巾應為是常生活用品並非因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 必要費用。且108 年5 月25日原告辛○○住院於臺北榮民總醫 院,相關換藥所需之膠帶、敷料等耗材應由醫院提供並無自 行購買之必要,另依據原告辛○○所提出之原證9 頁4 之臺北 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22日起至108 年6 月28日之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中,亦載有材料費、特殊材料費之費用支出,可證 明相關醫療耗材及材料費用均已內含於醫療費用中,原告就 此再為請求,顯有重複請求之虞。又保膚霜為日常滋潤、避 免皮膚乾燥之用,並無任何治療脊髓損傷之療效,非屬因車 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性費用。
⑥108 年5 月28日360 元部分,原告辛○○住院於臺北榮民總醫 院,相關醫療耗材應由醫院提供,並無自行購買之必要。另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 頁4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月2 2日起至108 年6 月28日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亦載有材 料費、特殊材料費之費用支出,可證明相關醫療耗材及材料 費用均已內含於醫療費用中,原告就此再為請求,顯有重複 請求之虞。是以,前開氣切固定帶並非因車禍所增加之生活 上必要性費用,依法應不得請求。
⑦108 年6 月1 日醫療彈性半統襪靜脈曲張襪910 元、108 年7 月13日機能小腿襪1,242 元部分,與原告辛○○所受傷勢無 涉。
⑧108 年6 月19日檢診手套117 元、108 年7 月24日檢診手套 共計188 元,108 年8 月11日檢診手套117 元、108 年9 月 10日檢診手套117 元、108 年10月3 日檢診手套117 元、10 8 年10月27日檢診手套117 元、109 年3 月3 日滅菌手套50 0 元、109 年3 月19日滅菌手套750 元部分,檢診手套應為 醫生或護理人員為原告檢查治療所需,均應由醫院提供應由 醫院提供,並無自行購買之必要。
⑨108 年7 月6 日氣切管套1,350 元部分,原告當時住院於雙 和醫院,相關醫療耗材應由醫院提供。
⑩108 年7 月31日睡袋389 元部分,睡袋並非原告因脊髓損傷



之治療所必要之物品。
⑪108 年9 月29日連通管型氣囊氣墊座16,200元部分,原告所 提出之原證12頁9 雖有連通管型氣囊氣墊之產品基本資料以 及原告之客戶基本資料,然並無價格之記載,且上面之經銷 商之戳章為「維康醫療用品門市」,惟原告所提之請求金額 憑證之原證12第10頁之電子發票,竟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所開立,且未載明品名與數量,無法據此勾稽原告辛○○所 請求之連通管型氣囊氣墊座即為16,200元,且前開電子發票 上亦標記「本明細為模擬畫面僅供參考」。是原告辛○○是否 有該筆費用支出未明。
⑫108 年10月2 日應稅商品145 元、108 年10月6 日應稅商品2 25 元、108 年10月20日應稅商品370 元、108 年10月22日 應稅商品154 元、109 年4 月6 日138 元、109 年5 月1 日 159元 部分,未記載明細,無從判斷。
⑬109 年1 月19日人工皮、親水性敷料,180 元、109 年1 月2 1日人工皮、親水敷料540 元部分,原告辛○○當時於住院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相關換藥所需敷料等耗材應由醫 院提供並無自行購買之必要,另依據原告辛○○所提出之原證 18頁5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8 年12月31日起至10 9 年1 月31日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亦載有材料費之費用 支出為104 元,早已內含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之內,可 證明相關醫療耗材及材料費用均已內含於醫療費用中,原告 辛○○就此再為請求,顯有重複請求之虞。
⑭109 年3 月11日人工皮、親水敷料250 元、109 年3 月27日 創傷敷料、親水敷料1147元部分,應由醫院提供。 ⑮109 年3 月6 日坐墊400 元部分(被告乙○○誤繕為1,400元) ,原告辛○○所提出之單據僅載明「坐墊」,惟究竟係何種坐 墊、被告辛○○為何因車禍而需購買坐墊等情,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難以認定屬因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性費用。 ⑯109 年3 月6 日潤滑劑590 元、109 年5 月25日潤滑劑、滅 菌手套1,900元均非必要費用。
⑯109 年4 月3 日看護墊、紙尿褲不爭執。濕紙巾、滅菌手套 爭執。惟原告辛○○所提出之單據並無購買明細與品名金額。 5.系爭機車車損32,000元部分,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3 年實 際使用年數已超過3 年甚久,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亦即其餘值應為百分之10」,其價 值應僅有原價值之百分之10。
6.未來至亞東醫院復健門診、復健醫療及交通費用1,902,178



元部分,不爭執原告每周需進行復健2 次,惟如原告辛○○因 傷勢導致平均餘命較一般正常人族群減少時,其可請求之將 來費用應以減少後之餘命為計算依據,而依據臺大醫院之鑑 定報告,原告辛○○之平均餘命較常人縮減46.3到87.6%不等 ,是原告辛○○之平均壽命應自尚餘41.61 年縮減至尚餘22.3 4 年到5.15年。又依大都會計程車之計程車費試算系統顯示 自原告辛○○住家前往亞東醫院之預估單程車資為110 元,且 計程車隊均有提供無障礙計程車服務,且原告辛○○於就醫期 間亦曾搭乘普通計程車移動(此可參照原證35),顯見原告 辛○○並無需搭乘安適榮輪椅接送車之必要,亦可搭乘普通計 程車往返。是原告辛○○請求每趟往返車費880 元,顯屬過高 。
7.未來每半年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就醫之門診及交通費 88,950元部分,依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記載,並未載明原告 辛○○需定期接受門診治療或追蹤複查。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24,亦未載明原告需終身每半年接受門診追蹤治療。是原告 辛○○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縱認有上情復診治療之必要,然 承上所述,原告辛○○之平均壽命應自尚餘41.61 年縮減至尚 餘22.34 年到5.15年,且依大都會計程車之計程車費試算系 統顯示自原告辛○○住家前往台北榮總之預估單程車資為730 元,原告辛○○請求單趟車費1,800 元,應屬過高。 8.未來看護費用7,815,901 元部分,承上所述,原告辛○○之平 均壽命應自尚餘41.61 年縮減至尚餘22.34 年到5.15年,應 依此計算。
9.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400,600 元(即電動床259,200 元、 移位滑墊4,420 元、電動站立式輪椅98,000元、康適復主被 動手腳運動車3 萬元、血壓器及氣壓式床上桌8,980 元)均 不爭執。
10.未來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1,385,237 元部分,承上所述, 原告辛○○之平均壽命應自尚餘41.61 年縮減至尚餘22.34年 到5.15年。就導尿部分,原告主張之每次導尿所需用品包含 :導尿管1 支、濕紙巾5 張、滅菌手套1 個、潤滑劑1 個, 其中導尿管1 支、潤滑劑1 個部分被告乙○○固不爭執。惟依 據奇美醫院及其他醫院所製作之衛教指引所示內容(被證13 ),導尿過程中所需之物品並不包含濕紙巾及滅菌手套,且 濕紙巾為日常生活用品,並非因本件車禍發生所生之生活上 所需,故此部分(即濕紙巾5 張、滅菌手套1 個)之費用並 非必要費用。就排便所需用品部分,其中看護墊一個、未滅 菌手套2 片部分被告乙○○固不爭執。惟排便所需之濕紙巾5 張為日常生活用品,並非因本件車禍發生所生之生活上所需



,故此部分之費用並非必要費用。就原告辛○○請求其他需要 用品(包含:每日小尿片2 片每片9.09元、成人紙尿褲1 片 每片14.94 元),被告乙○○固不爭執原告辛○○有前開小尿片 、成人紙尿褲之需求,惟原告辛○○所使用之包大人替換式尿 片整夜熟睡之平均每片售價應為5.86元(計算式:774 元÷1 32 片=5.86元,元以下計算至第2 位);包大人成人紙尿褲 親膚舒適M 號之平均每片售價應為12.48元(計算式:1,199 元÷96片=12.48 元,元以下計算至第2 位),是原告辛○○ 上開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11.勞動能力減損6,091,243 元部分,被告乙○○對於原告辛○○每 月平均收入為3,4250元部分不爭執,惟依據臺大醫院之鑑定 報告及補充說明所示內容,原告辛○○所受之傷勢為「不完全 性四肢癱瘓」,有機會改善並回復一定程度之功能,故而並 非存有永久之障害,然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係針對因傷受有 永久性障害而為之損害填補,依據臺大醫院之補充說明原告 之傷勢未來確有改善及回復之可能,自無留有永久性障害, 是以原告辛○○據此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無理由。又縱 認使原告辛○○留有永久性障害而受有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惟其減損之比例依據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為 97% ,且有未來改善並回復之可能,故而原告以勞動能力減 損100%作為請求之計算依據,顯與前開鑑定報告所示內容不 符,應予以酌減。再承前所述,原告辛○○之平均壽命應自尚 餘41.61 年縮減至尚餘22.34 年到5.15年,而至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尚能工作之年數尚餘21年5 個月至5.15年,原告辛 ○○以一般正常人族群之平均餘命作為計算基數,亦有不當。 12.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過高。
就原告戊○○、丙○○、丁○○、己○○、庚○○、高壬○○等分別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原告辛○○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然其認知功能並無缺損可以與原告戊○○、丙○○、丁○○、己 ○○、庚○○、高壬○○等正常溝通交流,並無家庭親情關係不能 圓滿之情形。縱認原告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肢體傷害而 有照護之需求,惟此部分原告辛○○已請求看護費用,相關照 護所需之賠償已於原告辛○○所請求之看護費用中加以評價, 故而無須重複審酌原告戊○○、丙○○、丁○○、己○○、庚○○、高 壬○○等因長期負擔照護原告辛○○之責任所產生之精神慰撫金 。是以,原告戊○○、丙○○、丁○○、己○○、庚○○、高壬○○等請 求高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再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 原告戊○○、丙○○、丁○○、己○○、庚○○、高壬○○等之身分法益 有受侵害,其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駕駛之堆高機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462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在案,是被 告經秉諺並無過失,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辛○○主張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共 同不法侵害其,致其受有脊椎第五、六節脫位,第六節骨折 併神經壓迫損傷等傷害,請求渠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其中被告乙○○就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辛○○受有 上開傷害之情並無爭執,且被告乙○○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462 號處分書為緩起 訴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第849 至 85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是原告辛○○主張被告乙○○有前開不法侵害其健康及身體權 利之侵權行為,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戊○○、丙○○、丁○○、 己○○、庚○○、高壬○○等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 被告乙○○則否認其等受有損害,且抗辯縱本院認其等受有損 害,其請求金額亦過高,並以前詞置辯。至被告甲○○則否認 對於原告辛○○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原告7 人分別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又原告7 人各自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辛○○請求被告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 之2 、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 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
2.經查,被告乙○○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68巷往民享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街00巷○○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該路口設有「停」 之標誌、標線,未暫停即逕駛入該路口,而不法侵害原告辛 ○○之身體健康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辛○○訴請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辛○○主張: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云云。惟查,本件肇事經過係因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 與原告辛○○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辛○○因遭撞擊後 ,再與對向由被告甲○○駕駛之堆高機撞擊,而受有本件傷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 年11月2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86371號函附件之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佐(見板司調字卷第269 至351 頁 ),是原告辛○○雖主張被告甲○○未遵守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 即行駛於道路上,致其受有本件傷害,惟被告甲○○是否涉有 侵權行為,仍應視其行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 係而定。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國 立澎湖科技大學,均認定係被告乙○○駕駛上開機車,有未達 路口中心搶先左轉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甲○○駕駛動力機械,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109 年11月2 日函暨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 板司調字卷第365 至367 頁、重訴字卷第209 至217 頁、第 853 至873 頁),是被告甲○○縱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0條規定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行駛於道路之上,惟該違 規行為,與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以原 告辛○○遭碰撞後再行撞擊被告甲○○駕駛之堆高機乙節,即遽



論被告甲○○駕駛上開堆高機涉有何侵權行為。原告辛○○復未 能提出其他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甲○○有何 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辛○○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辛○○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511,099 元部分:
  原告辛○○請求醫療費用511,099 元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 執(見簡字卷第105 頁),並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板司調字卷第67至79頁、第83 至145 頁、重訴字卷第105 至135 頁、第317 至393 頁、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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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