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452號
PCDV,110,消債更,452,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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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李紹華
代 理 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 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 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153 條之1 第2 、3 項、 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 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 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亦有明文



,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 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 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 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 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 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 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 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 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 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 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前5 年內並未從 事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 萬4,794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 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 年6 月1 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主張聲請前2 年內收入為0 元、必要支出為每月1 萬8,720 元,並未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 調字卷第482 號卷第4 頁)。110年9 月30日最大金融機構 債權人到院陳述其因聲請人無收入,沒有辦法評估方案,所 以無法提出。而聲請人於斯時表示其最近有開始工作,目前 每月收入3 萬元,每月只能還2,000 至3,000 元,請求調解 不成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卷 第482 號卷第50頁)。  
(二)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 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 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 年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



、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 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 並請詳為說明聲請人於何時何地開始工作?所稱工作之內容 為何?薪資計算方式為何?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又倘聲請人主張確實支出如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規定之認定標準,請釋明以聲請人所述收入0 元 ,何以負擔所陳支出每月1 萬8,720 元?或請釋明無需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 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 出。如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 必要關係文件。聲請人於110 年11月22日具狀陳報其於106 年間開始擔任倉管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 萬元,因為領 現金無匯款紀錄,又因遺失僅能提供部分薪資等單。另聲請 人於110 年6 月開始在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工作,薪 資約為3 萬6,000 元,另聲請人配偶因頸椎開刀無法工作, 與子共同扶養之,並提出更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 陳報聲請人現有固定收入每月約3 萬6,000 元,每月可清償 金額為5,000 元等語。惟聲請人所提109 年9 月、同年12月 、110 年4 月及同年5 月僅上15天之薪資明細所示應領金額 分別為3 萬2,475 元、3 萬5,475 元、3 萬3,475 元及2 萬 4,535 元(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且聲請人提出其於110 年7 至11月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任職司機之月薪3 萬 2,195 元,及其他薪津如同年6 至10月份之除9 月份為3,73 3 元,餘皆4,000 元之道安獎金;110 年6 月至9 月分別為 630 元、720 元、660 元及720 元之交通費;110 年6 月至 9 月分別為179 元、7,248 元、2,591 元及8,579 元之加班 費(見本院卷第24至41頁)。是聲請人於110 年6 月1 日聲 請時,主張其聲請前2 年內收入為0 元,及同年9 月30日聲 請人到庭陳稱其最近有開始工作,目前每月收入3 萬元等情 皆顯非真實陳述,要難謂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 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 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  
(三)遑論,聲請人於110 年6 月1 日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並未載有受其扶養之人(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 482 號卷第4 頁),乃遲至同年11月22日始具狀陳稱聲請人 配偶因頸椎開刀無法工作,與其子共同扶養之(見本院卷第 14頁),而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復到庭陳述,調解時沒有提到 要扶養配偶等語,衡情已難謂聲請人空言主張聲請前2 年每



月實際支出扶養其配偶費用9,360 元(見本院卷第42頁)為 真實。蓋聲請人配偶固於91年間即自勞工保險退保,108 、109 年度查無所得資料,惟其名下尚有車輛,較聲請人前 提出其個人於99年間自勞工保險退保,108 、109 年度查無 所得資料,並聲請人名下亦查無財產(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 債調字卷第482 號卷第10至13頁)等情,更有資力,已難遽 認聲請人配偶有受其扶養之必要。而觀諸聲請人於110 年11 月24日另具狀陳報者,係其配偶於106 年10月18日接受頸椎 減壓手術骨頭融合手術至同年月20日出院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60頁),距今已久。另查,頸椎手術可恢復正常生 活,此有郭綜合醫院神經外科區錦豪醫師網路資料等(見本 院卷第63、64頁)附卷為憑。更難謂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等負債情形,有分擔扶養其配偶之必要。  (四)基上,以聲請人110 年6 至9 月平均薪資所得4 萬1,440 元【計算式:(3 萬2,195 元×4 +4,000 元×3+3,733 元+63 0 元+720 元+660 元+720 元+179 元+7,248 元+2,591 元+8 ,579 元)÷4 =4 萬1,440 元 】,扣除聲請人個人以110 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之必要支出每月1 萬8,720 元後, 尚餘2 萬2,720 元可供清償,並無其於陳報狀所稱目前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920 元可供支配,而有無法清 償債務總額155 萬4,794 元之情事。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 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 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 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01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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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