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414號
PCDV,110,婚,414,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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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4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出境而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7月4日  在中國大陸結婚,於92年8月2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戶籍登  記。被告婚後不曾來臺灣與原告生活,兩人亦未曾有親密關  係,已長達十八年來毫無被告音訊,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  申請書、兩造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田羽弘到庭  證稱:「我知道原告與中國配偶結婚,但我沒有看過被告,  被告沒有來過台灣,原告已跟被告失聯。我與原告已經認識  八、九年。」等語。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  告於105年5月3日離境後即未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在卷可稽。因被告行蹤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  示送達即網路公告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  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  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  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  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  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  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  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與  原告共同生活,兩造亦無親密關係,且已失聯,被告行蹤不  明,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十八年之久,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  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  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  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  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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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