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27號
PCDV,108,金,27,20211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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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27號
原 告 王瑞蘭


于嫻妘(即許明珠之繼承人)


被 告 顏勝閔

黃振熒
李 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74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瑞蘭新臺幣(下同)731 萬1,800元。二、原告于嫻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于嫻妘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王瑞蘭以24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731萬1,800元為原告王瑞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許明珠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起訴後,業於106 年3月15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于嫻妘于采伶,惟于采伶已聲明拋棄繼 承等情,有新北○○○○○○○○109 年3 月17日新北板戶字第1095 742925號函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案件查詢資料等件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第37頁),而于嫻妘 業經本院於110 年3 月5 日依職權裁定為許明珠之承受訴訟 人,並命其續行訴訟,此亦有本院108 年度金字第27號裁定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圓夢贏家公司之投資人。圓夢贏家吸金制度(下稱圓夢 贏家)係由圓夢贏家公司所經營,負責人係訴外人王梓權王梓樺兄弟,對外持續強調王梓權兄弟為國際賭王,對於撲 克牌遊戲中之百家樂有獨到賭術,宣稱有99.8%至100 %之勝 率,由王梓權兄弟嚴格訓練而擁有高超賭術之賭客,將利用 投資人投資之資金,前往國外合法之賭場,以前述超高勝率 之百家樂賭術,不斷贏得鉅額之賭金。訴外人陳靖騰於結識 王梓權兄弟後,即擔任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負 責人,並夥同其妻即訴外人曹晏甄、其子即訴外人陳楨岳陳楨易、訴外人即曹晏甄之父母曹慶鈴陳丹渝、訴外人即 曹晏甄之表弟林致宇,共同負責招攬投資人(下就陳靖騰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合稱為 本件核心成員)。本件核心成員自民國101 年6 、7 月起, 於臺灣地區不斷推介圓夢贏家,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吸收被告 3 人擔任圓夢贏家之上線投資人。而由上線會員招攬下線會 員投資,下線會員再招攬下下線會員投資,設定24月以上之 閉鎖期不得領回本金,但在期間提供分紅與酬傭之方式,將 下線會員與下下線會員之投資額轉為上線會員之紅利酬傭, 並依照會員投資金額按時派給一定成數之紅利,使下線會員 相信圓夢贏家計畫營運正常,甚至繼續加碼投資。 ㈡原告王瑞蘭於102年4月間於楊梅職訓局「時尚飲料創業班」 與被告李玲同班因而結識,並認識李玲之配偶即被告黃振熒 ,並透過其等2人,知悉有圓夢贏家此一投資機會,利用投 資賭技高超之賭客贏錢分紅。因李玲黃振熒不斷鼓吹,強 調圓夢贏家之利潤高風險甚低,並提出名車、賭場贏錢支票 照片,李玲並負責傳遞圓夢贏家高層之相關消息給王瑞蘭, 而李玲黃振熒參與圓夢贏家吸收下線獲利迅速,亦開始招 攬下線,於103年2月起,顏勝閔李玲乃定期於每周三下午 於台北市○○○路000號召開說明會,推銷投資圓夢贏家,更安 排大規模教育訓練,王瑞蘭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
㈢原告于嫻妘之被繼承人許明珠係經王瑞蘭之介紹,始知悉圓 夢贏家投資案,因許明珠王瑞蘭每個月都有入款紀錄,甚 至有時兩三次,家人亦有投資,許明珠遂認為圓夢贏家為一 穩定成長之經營團隊,因而決定投資,復於103年7月2日, 分別匯款30萬元及36萬3,000元共計66萬3,000元至訴外人即 顏勝閔前女友林箴云帳戶。嗣於103年9月間圓夢贏家詐騙案 爆發後原告始知悉受騙上當,王瑞蘭受有731萬1,800元之損



害;而許明珠自圓夢贏家共領回9萬元,共計受有57萬3,000 元之損害,許明珠嗣於106年3月15日死亡,于嫻妘為其繼承 人,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㈣爰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王瑞蘭731 萬1,800 元。⒉被告應連帶給付于嫻妘57 萬3,000 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顏勝閔黃振熒部分:
  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等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 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非因被告涉犯上 開銀行法規定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件是馬來西亞籍王梓權兄弟主導,在整 個制度設計上誘導伊等擔任上線投資人去介紹,伊等亦為投 資人,且係幫忙在馬來西亞認識的莫姐,協助莫姐在臺灣的 投資人去投資,伊等亦有投資並虧損。至於許明珠的部分為 王瑞蘭所介紹之下線,王瑞蘭許明珠將款項匯給訴外人林 箴云後,就將錢交到莫姊那裏,許明珠的部分應該是要向王 瑞蘭求償才對,不應該向伊等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王瑞蘭之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 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 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 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顏勝閔黃振熒李玲因共同違反銀行法等規定,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被告共同涉犯修正前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本院10 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8號、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 號、第8號、第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 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1年8月、3年4月在案。且王瑞蘭投資係經由被告 3人之招攬,顏勝閔並因招攬投資人獲取直推獎金;李玲及黃 振熒遊說王瑞蘭之過程,提供名車和支票的照片,要王瑞蘭 可以先投資,出國在大會即可以將錢取回,若在15日當天投 資,25日就可以領第1期分紅,投資款是拿到桃園中正機場 ,王瑞蘭有將錢交給顏勝閔,後來每星期三顏勝閔李玲都 在臺北開說明會,因為王瑞蘭有領到分紅,其又投資第2次 ,是用匯款至李玲黃振熒帳戶,第2次是王瑞蘭姊姊(即 王瑞霞)剛好103年4月回臺灣,王瑞蘭有帶姐姐去聽,那時 顏勝閔李玲說這是零風險,唯一的缺點就是錢太多等情, 業據王瑞蘭於刑事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 案偵B37卷第44至48頁、第229至252頁),佐以李玲於刑事 案件中亦不否認王瑞蘭是其下線,其第1單獎金均有進其帳 戶,王瑞蘭於102年10月18日取得銀級部分,可由李玲獲取 直推獎金;及王瑞蘭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之事實,有存摺影 本可參(見刑案偵B37卷第56、57頁),堪信王瑞蘭前開主張 為真實。又被告所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 為,再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綜前,王瑞蘭投資金額共計1,411萬6,800元,扣除已取回之 紅利共計673萬6,000 元,其確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受有相 當於投資圓夢贏家集團金額與領回分紅金額差額之損害。是 王瑞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于嫻妘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故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為前開之行為為 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明。準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者,損害結果之發生與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于嫻妘雖主張其母親許明珠加入圓夢贏家之投資方案而受有 損失,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王瑞蘭到院稱 :許明珠並未直接與顏勝閔黃振熒李玲直接接觸,許明 珠是聽到別人說,才主動找伊表示想要參加投資,許明珠係 將款項交給伊,伊匯到林箴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 頁),核與許明珠起訴時主張係經王瑞蘭之介紹,始知悉圓 夢贏家投資案,因見王瑞蘭每個月都有入款紀錄,甚至有時 兩三次,遂認為圓夢贏家為一穩定成長之經營團隊,因而決 定投資,復於103 年7 月2 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36萬3,00 0 元共計66萬3,000 元至林箴云帳戶等語相符,堪認許明珠 係因王瑞蘭之招攬而加入圓夢贏家,並將投資款匯至訴外人 林箴云之帳戶,自難認許明珠之投資及所受損害與被告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于嫻妘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王瑞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王瑞蘭731 萬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于嫻妘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王瑞蘭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之 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于嫻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級別/每月分紅 交付時地 交付金額及對象 領回分紅 1 王瑞蘭 銀級/4萬3,650元 102 年10月18日/ 以現金於桃園機場交付 61萬2,000 元/ 李玲陪同交付予顏勝閔 9萬元 白金級/ 約114 萬9,450元 103年4月24日/匯款 1,279 萬0,800 元/黃振熒指定之帳戶 646萬6,000元 銀級/約4萬5,000元 103年5月20日/匯款 71萬4,000 元/ 黃振熒李玲 18萬元 2 許明珠 銀級/約4萬5,000元 103年7月1日/匯款 66萬3,000 元/ 林箴云(顏勝閔女友) 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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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