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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454號
PCDV,108,訴,3454,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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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54號
原   告 三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妮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江禮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江玉葉 

      江村林 
      楊金緞 
      鐘郁美雲
      高江春美
      江聖聰 
      江佑翎 


      林鐘子 
      江雪子 

      江秉鴻 
      江俊斌 

      江淑桂 
      江政勳 

      江政軒 
      江美玲 
      江美慧 

      江如亮 
      江如淳 
      江叔玲 


      江文宗 
      郁繼新 
      廖千和 

      江志卓 
      江青雯 
      江柏褕 
      江金樺 
      江政原 

      江泓毅 
      邱仕立 
      江春盛 
      崔馨勻 
      崔人驊 
      連穎東 

      江春蘭 
      黃謝月照

      江豐昌 
      江雪月 
      江雪華 
      黃友鴻 
      江禎祥 
      江林昭禪
      江御帆 
      江黛  
      江格  
      黃捷  
      黃譽  
      江耀澄 
      江耀宗 
      江少承 

      江耀國 
      江秀卿 
      李采媗 
      李怡靜 

      廖月雲 

      廖光雄 
      王月寶 
      江蚊  
      陳謝蕋 
      陳瑞星 
      陳瑞松 
      陳惠莉 

      華陳惠玲

      陳惠琴 
      曾慶瑞 
      曾琇珍 
      蔡文彬 
      江紜嘉 

      江偉綸 
      潘雅賀 

      廖其隆 

      陳潘月 
      陳文斌 
      陳昱愷 
      翁淑娟 
      張夏蓮 
      翁淑卿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江桂英 



      洪泰男 

      楊湄湄 
      江添財 
      江慶嘉 
      江麗玉 
      江麗珠 
      江明珠 
      江玉鈴 
      江宜珍 
      洋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慧瑜 


被   告 瀚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博仁 
被   告 麗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惠馳 
被   告 陳翔煇(江文楷之繼承人兼陳瓊瓊之承受訴訟人)

      陳翔泰(江文楷之繼承人兼陳瓊瓊之承受訴訟人)

      陳琤琤(江文楷之繼承人兼陳瓊瓊之承受訴訟人)

      江琱琱(江文楷之繼承人兼陳瓊瓊之承受訴訟人)

      沈吳秀花(沈江彩玉之繼承人)

      沈靖元(沈江彩玉之繼承人)

      沈亞儒(沈江彩玉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沈雅婷 
      沈誌文(沈江彩玉之繼承人)

      吳沈春連(沈江彩玉之繼承人)

      沈月清(沈江彩玉之繼承人)

      謝沈麗華(沈江彩玉之繼承人)

      沈金專(沈江彩玉之繼承人)


      沈麗雲(沈江彩玉之繼承人)

      沈麗蕙(沈江彩玉之繼承人)

      蔡沈綴(沈江彩玉之繼承人)

      温游阿敏(温貴雄之繼承人)


      温清霖(温貴雄之繼承人)



      温韋程(温貴雄之繼承人)


      温正順(温貴雄之繼承人)


      温家慧(温貴雄之繼承人)



      温秀梅(温貴雄之繼承人)

      李玉黛(李郁翠華之繼承人)

      林秀玉(江麗嬌之繼承人)

      鄭淳方(江麗嬌之繼承人)

      鄭惟尹(江麗嬌之繼承人)

      鄭伊庭(江麗嬌之繼承人)

      鄭博仁(江麗嬌之繼承人)


      江彥益(江欽雄之繼承人)



      江宜貞(江欽雄之繼承人)



      江錦源(江灶清之繼承人)

      江採桂(江灶清之繼承人)

      楊評(胡文子之繼承人)

      楊銘鐸(胡文子之繼承人)

      楊喬丰(胡文子之繼承人)

      楊岫峰(胡文子之繼承人)

      楊柏玲(胡文子之繼承人)


      江柏儀(江阿獅之繼承人)

      江柏寬(江阿獅之繼承人)

      江淑敏(江阿獅之繼承人)

      江柏姿(江阿獅之繼承人)

      江柏萱(江阿獅之繼承人)

      江文雄(江阿獅之繼承人)

      江坤昌(江阿獅之繼承人)

      劉榮華(江阿獅之繼承人)


      劉銍琮(江阿獅之繼承人)

      劉宥希(江阿獅之繼承人)

      劉秀琴(江阿獅之繼承人)

      劉寬琳(江阿獅之繼承人)

      劉秀連(江阿獅之繼承人)

      劉鍇宜(江阿獅之繼承人)


      劉江阿昭(江阿獅之繼承人)

      沈江阿滿(江阿獅之繼承人)

      江秀枝(江阿獅之繼承人)

      江美淑(江阿獅之繼承人)

      江水發(江阿獅之繼承人)

      江銘錡(江阿獅之繼承人)

      江榮山(江阿獅之繼承人)

      江慶輝(江阿獅之繼承人)

      江玉雲(江阿獅之繼承人)

      江彩雲(江阿獅之繼承人)

      陳文賢(江阿獅之繼承人)

      陳俊龍(江阿獅之繼承人)

      陳俊輝(江阿獅之繼承人)

      葉陳米玉(江阿獅之繼承人)

      葉明棟(江阿獅之繼承人)

      葉明樑(江阿獅之繼承人)

      葉明傑(江阿獅之繼承人)

      葉明欽(江阿獅之繼承人)

      葉玲蘭(江阿獅之繼承人)

      葉玲瑤(江阿獅之繼承人)


      葉坤木(江阿獅之繼承人)

      葉招(江阿獅之繼承人)

      葉蘇月桃(江阿獅之繼承人)

      葉振賢(江阿獅之繼承人)

      葉振雄(江阿獅之繼承人)

      陳葉雲娥(江阿獅之繼承人)

      李葉粉(江阿獅之繼承人)

      呂特聖(江阿獅之繼承人)

      呂靜怡(江阿獅之繼承人)

      呂世卿(江阿獅之繼承人)

      呂純(江阿獅之繼承人)


      呂錦秀(江阿獅之繼承人)


      嚴鋒祐(江阿獅之繼承人)


      陳永吉(江阿獅之繼承人)


      陳雅蘋(江阿獅之繼承人)

      黃體仁(江阿獅之繼承人)

      黃進來(江阿獅之繼承人)

      鄭黃乖(江阿獅之繼承人)

      王智誠(江阿獅之繼承人)

      王榮輝(江阿獅之繼承人)

      王淑玲(江阿獅之繼承人)

      王淑芬(江阿獅之繼承人)

      林黃絹(江阿獅之繼承人)

      簡黃寶蘭(江阿獅之繼承人)

      黃寶鑾(江阿獅之繼承人)

      黃寶秀(江阿獅之繼承人)


      張家梅(張江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媛(張江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潘沈月秀(沈江彩玉之繼承人)

      王盡(江阿獅之繼承人)


      詹學海(江阿獅之繼承人兼黃寶鳳之承受訴訟人)


      詹佳偉(江阿獅之繼承人兼黃寶鳳之承受訴訟人)

      詹佳蓓(江阿獅繼承人兼黃寶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編號3 至6 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江文楷所有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五二分之七,辦理繼 承登記。
二、如附表所示編號7 至19之被告就被繼承人沈江彩玉所有如附 表所示編號四土地應有部分二二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三、如附表所示編號21至26之被告就被繼承人温貴雄所有如附表 所示編號三土地應有部分七六分之一、編號四土地應有部分 二二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所示編號28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郁翠華所有如附表所 示編號一至四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一六四一六分之十七,辦理 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所示編號31至35之被告就被繼承人江麗嬌所有如附表 所示編號一至四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六四一六分之五四,辦理 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所示編號39至40之被告就被繼承人江欽雄所有如附表 所示編號一至四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六四一六分之五四,辦理 繼承登記。
七、如附表所示編號42至43之被告就被繼承人江灶清所有如附表 所示編號一至四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五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 記。
八、如附表所示編號91至95之被告就被繼承人胡文子所有如附表 所示編號一至四土地應有部分各公同共有六八四分之二,辦 理繼承登記。
九、如附表所示編號121 至184 之被告就被繼承人江阿獅所有如 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二八分之四,辦理



繼承登記。
十、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各筆土 地所得價金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十一、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各筆土地之訴訟費用額,按兩造各原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 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 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 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 承受;公司於變更組織期間,與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 體,該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 律關係。是於變更組織登記前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 義務,於公司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均歸由公司行使及負 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2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三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組織為三邦實業有限 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可查,核其法人格仍為同一 ,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亦由組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將已於起訴前死亡之江文楷、沈江彩玉、温貴 雄、李郁翠華、江麗嬌、江欽雄、江灶清、胡文子、江阿獅 、葉昌盛列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6 月23 日、6 月24日具狀及當庭撤回對上開人等之訴,並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江文楷之繼承人即陳瓊瓊、陳翔泰、陳翔煇、陳琤 琤、江琱琱;沈江彩玉之繼承人即沈吳秀花、沈靖元、沈雅 婷、沈亞儒、沈誌文、吳沈春連、沈月清、謝沈麗華、沈金 專、沈麗雲、沈麗蕙、蔡沈綴、潘沈月秀;温貴雄之繼承人 即温游阿敏、温清霖、温韋程、温正順、温家慧、温秀梅; 李郁翠華之繼承人即李玉黛;江麗嬌之繼承人即林秀玉、鄭 淳方、鄭惟尹、鄭伊庭、鄭博仁;江欽雄之繼承人即江彥益 、江宜貞;江灶清之繼承人即江錦源、江採桂;胡文子之繼



承人即楊評、楊銘鐸、楊喬丰、楊岫峰、楊柏玲;江阿獅之 繼承人即江柏儀、江柏寬、江淑敏、江柏姿、江柏萱、江文 雄、江坤昌、劉榮華、劉銍琮、劉宥希、劉秀琴、劉寬琳、 劉秀連、劉鍇宜、劉江阿昭、沈江阿滿、江秀枝、江美淑、 江水發、江銘錡、江榮山、江慶輝、江玉雲、江彩雲、陳文 賢、陳俊龍、陳俊輝、葉陳米玉、葉明棟、葉明樑、葉明傑 、葉明欽、葉玲蘭、葉玲瑤、葉坤木、葉招、葉蘇月桃、葉 振賢、葉振雄、陳葉雲娥、李葉粉、呂特聖、呂靜怡、呂世 卿、呂純、呂錦秀、嚴鋒祐、陳永吉、陳雅蘋、黃體仁、黃 進來、鄭黃乖、王智誠、王榮輝、王淑玲、王淑芬、林黃絹 、簡黃寶蘭、黃寶鑾、黃寶秀、王盡、黃寶鳳為被告,有民 事追加被告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可參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54號,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一第 233 頁至351 頁、405 頁至641 頁、卷二第35頁至38頁、卷 三第119 頁、卷四第443 頁)。經核原告上開撤回、追加被 告,乃因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 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撤回死亡之當事人並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另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將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共有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1165-1地號、1165地號、126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地號)予以變賣,並 按附表二、三、四、五(見本院109 年度重司調字第300 號 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33頁至47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價金(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至20頁),嗣原告於110 年 3 月5 日、10月20日最終變更聲明即如下述之訴之聲明所載 (見本院訴字卷六第341 頁至344 頁、卷七第755 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應准許。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 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 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 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 告江金樺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部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慧慧;被告廖千和於110 年8 月9 日將



於1164-1地號土地、1165-1地號土地、1264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全部移轉予訴外人翔宇資管投顧有限公司,經本院分別 於110 年3 月9 日、9 月29日分別對江慧慧、翔宇資管投顧 有限公司為訴訟繫屬之通知等情(見本院訴字卷六第585 頁 ),另被告江柏褕於110 年2 月18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被告江金樺;被告廖其隆陳潘月、陳文 斌、陳昱愷翁淑娟張夏蓮翁淑卿洪泰男楊湄湄於 110 年6 月25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麗馳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1 月21日將其名下116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全數移轉予被告洋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系 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 49頁至241 頁;本院訴字卷七第95頁至303 頁、653 頁至71 5 頁),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經當事人依法聲明或經 本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依前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上 開各該當事人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仍應 列為被告,惟就其分割之效果,實質已有變動配屬,應受本 件判決效力所及,於此敘明。
四、末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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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