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502號
PCDV,108,婚,502,2021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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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0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
劉凡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玖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56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子女甲○○ 、曾寶樂、曾寶慧。婚後曾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現門牌整編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中山路 房屋),後遷居中和、桃園,最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4樓(下稱板橋住所)。詎被告於74年至80年 間即經常離家,甚少返家同住,與訴外人吳金霞通姦並生 育有已成年之子曾家葳(78年9月5日生),80年以後即離 家未返,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違背同居之義務;婚姻期 間,被告經常酒醉鬧事,對原告施暴,略有不滿即將原告 準備之飯菜打翻,對原告丟擲杯盤,並長期對原告施以言 語暴力,甚至於子女面前亦使用不堪入耳言語詆毀原告, 其中於81年8月17日,在中山路房屋,因原告希望被告同 房時戴保險套,被告即認原告不貞,毆打並拿椅子砸原告 ,致原告受傷;於107年8月15日與曾寶樂傳送訊息時,辱 罵原告「無恥的母親」等語,顯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97年11月26日偽造文書 將原告所持有久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旭公司)新 臺幣(下同)7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他人,經最高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在案;又被告至今仍與吳金霞同住在新北市○○區 ○○街00號6樓,違反婚姻忠實義務,導致兩造婚姻家庭長 期破裂,原告從未宥恕被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雙 方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前揭行為發生嚴重破綻,已無回



復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 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 6條第2項規定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被告 前揭辱罵原告「無恥」,仍與吳金霞同居等行為,已侵害 原告名譽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 痛苦,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被告給付3488萬1837元,並以原告起訴日即 108年3月15日(下稱基準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價值及範 圍。
(二)原告於基準日所有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之價值共計為929 萬8344元,惟甲○○會定期以現金或支票方式贈與金錢予原 告,經調閱甲○○之支票存根及原告之帳戶資料,甲○○共贈 與原告789萬1000元,此為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 除,則原告之剩餘財產應為140萬7344元。(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7150萬2992元,債務為 33萬1974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7117萬1018元。被告於基 準日之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二所示外:
  ⒈中山路房屋乃兩造婚後於72年間建造完成,被告未證明其 係以出售繼承土地之價款興建,嗣被告於107年8月間移轉 所有權予曾家葳,然被告於107年間已告知曾寶樂、曾寶 慧其已打算離婚,且被告於97年、100年、105年間已陸續 移轉財產予吳金霞、曾家葳,顯有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 之意圖,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列入被 告之婚後財產。
  ⒉原告與甲○○確實於久旭公司出資70萬元、65萬元,非被告 借名登記,惟被告於另案主張久旭公司500萬元出資額均 為其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應為其所有,則扣除原告與   甲○○出資額後,被告於該公司之出資額應為365萬元。  ⒊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存款均應為被告之婚後財 產,被告雖主張該等存款為久旭公司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惟該公司100年至107年歷年財務報表及被告所提資料均無 該等存款、應收帳款或股東往來債權。被告為要保人之如 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保險均為人壽保險,係以自然人為被 保險人,無從成為久旭公司借名契約或借名投資之可能, 均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⒋被告於永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存款及投資共265萬0843元, 亦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四)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所有家事勞動、子女照顧扶養均長期 由原告獨立擔任,原告除工作賺錢持家、照顧家庭及長輩



,並出資協助購買、修繕房屋,反觀被告外遇離家未返, 偽造原告簽名盜取原告資產,卻稱原告無貢獻與協力,實 無理由,原告至少有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權利。兩造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488萬1837元【=(7117萬101 8元-140萬7344元)×1/2】,加計原告主張之前揭損害賠 償,被告應給付原告3688萬1837元。
(五)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88萬18 37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及民法第195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⒈被告固與吳金霞育有一子曾家葳,然曾家葳現年30好幾歲 ,且甲○○於80年間所寄發之信函記載「若我現在不是在服 役,若不是母親再三勸解要我忍耐」等語,可證明原告知 情甚或有宥恕之舉,且被告已年近80歲,應無與第三人合 意性交之可能性,實際上被告係因曾家葳近年結婚、孫子 甫出生,始偶有探望曾家葳及孫子之舉,並非有與配偶以 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情事,縱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離 婚事由,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顯已逾2年,不得再請求 離婚,亦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亦已罹於消滅時 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⒉上開情節,原告與其子女早已知悉,多年來相安無事,相 處亦融洽,僅因被告年事已高,渠等擔憂被告財產日後遭 曾家葳瓜分,不顧往日情分,陸續向被告或被告相關物業 提起多件訴訟,並互為證人,以期自被告處取得財產。渠 等利害關係一致,聯合誣指被告長期毆打原告、不顧家庭 等不實內容,被告否認證人曾寶慧、甲○○證言。被告實因 78年間子女均已成年或住校,又逢老母因病無人陪伴,遂 將事業遷回中山路房屋以利陪伴老母並祭祀祖先,且被告 仍持續負擔子女就學甚至出國留學等相關費用,原告不願 一同遷回中山路房屋,然亦自承偶有回中山路房屋之情事 ,且中山路房屋為婚後原同居址,被告主觀上並無拒絕同 居之意,顯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被告否 認仍與吳金霞同住。
⒊被告與曾寶慧或曾寶樂間之私人訊息傳送「無恥的母親」 等不雅字眼,係因被告認為原告曾有棄子女不顧及不忠等 行為,且當時原告亦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故 在與子女間進行私人訊息時,一時情緒失控而失言,然此



為被告與子女間之私人訊息,被告並未公開或當面向原告 發洩,實難認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原告無權依民法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提出甲○○支票存根之形式真正性,然此 僅為發票人自行留存之支票存根,並非銀行實際兌領之紀 錄,且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原告現存財產均 推定為婚後財產,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為無償取得,然觀諸 原告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除原告所標示並 主張為甲○○贈與之支票兌現外,尚有數十筆或百筆數萬元 或數十萬元之存款存入記錄,且縱屬甲○○贈與之支票兌現 ,所生孳息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 後財產,實無徒由原告前揭帳戶歷年來甲○○給予原告之支 票兌現紀錄,即謂原告無償取得789萬1000元。(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二所示外: ⒈中山路房屋為被告於68年間出售繼承自其祖父曾人申所遺 三峽鎮公館後段隆恩埔小段53-1地號土地,得款330萬元 後,於70幾年間以其中70萬元左右之金額翻修祖厝而成, 其修建資金源自於被告繼承之不動產,故非屬被告婚後財 產,被告主觀上亦同此認定,況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訴 訟,而兩造客觀上已別居多年,原告未曾向被告請求離婚 或提起有關訴訟,被告豈有可能事先預知原告將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而故意先行於106年11月27日移轉中山路房 屋所有權予曾家葳,實係因曾家葳於107年9月15日結婚成 家,代表傳承之意,被告欠缺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 之主觀要素。
⒉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保險均為久旭公司借用被告名義投資 ,倘因該等保險之要保人為被告,而將之列入被告婚後財 產,然因被告負有返還久旭公司上開投資之義務,故亦均 應增列為被告之債務。
  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存款亦為久旭公司借用被告名義投資 ,倘將之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然因被告負有返還上開存款 予久旭公司之義務,故亦應增列被告285萬元債務。  ⒋被告之久旭公司出資額依公司登記資料為225萬元。(四)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於70至80年間因經商不利負債、 無力償還之情事,蓋板橋住所為被告於74年間所購買,且 原告之主張反證明被告名下現存婚後財產除板橋住所及久 旭公司出資額外,其餘財產均為被告於兩造分居後所取得 ,原告對於該等財產並無任何貢獻或協力,或貢獻與協力 程度難與被告相當,又多年來板橋住所之房屋稅、地價稅 均由被告負擔,實由被告長年扶養原告,故若原告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進行請求,如仍平均分配 ,顯非公平,爰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 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56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子女甲○○、曾寶 樂、曾寶慧,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 籍資料、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 第33至35頁、第5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 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 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二)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原同住中山路房屋,最後同住在74年間 購買之板橋住所,被告於74年至80年間即經常離家,甚與 吳金霞通姦並於78年9月5日生育有已成年之子曾家葳,80 年後即離家未返;復被告經常對其施暴,於81年8月17日 ,在中山路房屋,因其希望被告戴保險套,被告即認其不 貞,毆打並拿椅子砸其致傷;於97年11月26日,被告未經 其同意或授權,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其持有久旭公司70萬元 出資額移轉他人;於107年8月15日與曾寶樂傳送訊息時, 辱罵其「無恥的母親」等語;被告至今仍有與吳金霞同住 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 婚姻已難繼續維持等情,除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有 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774號起訴書、本院107年 度審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85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刑 事判決、被告與曾寶樂之對話截圖、曾家葳之喜帖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3、25至35、256、258、262至267、268



至279頁)。再據證人曾寶慧證稱:伊見過被告追著原告打 ,晚上睡覺時也常在房間吵架,原告都哭的很傷心,家裡 晚餐的飯菜也常被打的滿地都是,還有一次搬到板橋住所 時,被告也是要用碗盤砸原告,81年時原告回去三峽拜拜 ,當天晚上也是被被告打的鼻青臉腫,打電話給唸大學的 姐姐去接她,隔天姐姐就載原告去驗傷,74年到80年被告 常常不在,說他要去度假,但不是帶伊們跟原告去,80年 以後就幾乎都沒回家,被告在外面放話說原告不守婦道, 晚回來也會被罵,但被告晚回來卻不用被罵等語,證人甲 ○○證稱:伊見過被告對原告拳打腳踢、摔盤子、椅子、桌 上的食物,也聽過原告在房間裡的尖叫聲,一年大概發生 十幾次,原告曾驗過傷,兩造於80年左右未同住板橋住所 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見本院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雖稱證人證言不可信,惟被告到庭陳稱:伊 在板橋建國街有推原告,因為求歡不成,但伊不會丟東西 ,原告說伊在三峽打她,也是因為求歡不成,伊沒有想到 她會拿出保險套等語(見同前筆錄),佐以前揭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及衡以證人為兩造子女,親等 相同,前與兩造同住並親身見聞兩造相處,尚難以證人與 被告間有訴訟存在,即遽認證人之證述全然不可採。再被 告於原告提告之妨害婚姻案件偵查時稱:「我承認曾家葳 是我和吳金霞生的」等語,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29399號妨害婚姻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伊有跟吳金霞生一個小孩,現在 30歲,伊現在偶爾才會去跟吳金霞住在板橋新民街,兩造 已經分開住20出頭年了(見同前筆錄)等語。綜合前揭事 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吳 金霞外遇產子,現仍有與吳金霞同住之事實,而與原告分 居兩處,並於婚姻期間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以偽造文書 方式移轉原告財產,於子女面前貶抑原告,足以破壞兩造 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可歸責於被告。 又兩造已分居逾20年,彼此間已無互動,形同陌路,顯然 難期修復,除經原告陳述明確外,亦經證人曾寶慧、甲○○ 證述在卷,由此益證兩造間感情淡薄,早已無夫妻之情分 存在。
(三)被告雖以其搬回中山路房屋係為照顧母親,係原告不願隨 同其搬回,且原告已知悉並宥恕其外遇生子之事,雙方多 年相安無事等情為辯,並提出照片、甲○○所寫之書信等件 為證,惟已為原告所否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 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行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其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 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而觀諸被告所提相片僅係兩造 共同參加親友、子女婚禮時之相片,喜筵期間自難惡臉相 向,復前揭書信係甲○○所寫,難論斷為原告之意,再縱認 原告知悉被告之外遇行為,亦無從以前揭證據認定原告已 宥恕被告,況兩造已分居逾20年,顯難認定原告有與被告 維持婚姻生活之表示。又被告就其前揭主張搬回中山路房 屋之因部分,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母親於80 年5月8日死亡後,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診斷書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115頁),被告亦未與原告同住板橋住所,或與原 告再就兩造住所有所協議。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四)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雖陳稱欲維持婚姻云云,惟無任何改 善挽回婚姻之舉措,甚於本院審理時訊問其是否能跟原告 同住時陳稱:也住不下了,伊現在只是要維持一個形象給 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顯難期待兩造有破鏡 重圓、互相尊重、和諧攜手共度婚姻之可能,兩造實已均 無共同維持婚姻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兩造間誠摯 相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深,難以修復,衡 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職是,兩造之婚姻發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應由被告負責,應屬明灼。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基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故無庸再   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 續期間、年齡、地位、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因夫 妻財產分割所取回財產及所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多寡及 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夫妻結合,本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應相互尊重與扶持,夫 或妻一方若蓄意違背而與他人外遇生子,同居另組家庭等 情事,均足使他方之精神受損,並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甚而導致離婚一途,對他方而言,精神上之痛 苦,不可謂不大。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吳金霞外遇生子 ,持續有與吳金霞同住之行為,並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 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原告財產,於子女面前貶抑原告,使 原告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因而訴請離婚,且此一 結果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原告為33年4月9日 生,被告為33年10月22日生,現均為77歲餘,兩造婚齡54 年,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原告於104至107年度所得分別 為16萬3584元、25萬8588元、42萬3091元、40萬8000元, 無薪資所得,財產總額為391萬1810元;被告於上開年度 所得分別為126萬7972元、153萬9779元、117萬5129元、7 5萬2538元,財產總額為249萬8704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90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0萬元及自 本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認應准許,逾此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吳金霞外遇生下曾家   葳後,仍持續有與吳金霞同住之情,並以「無恥的母親」



   等語在子女面前辱罵貶抑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智識、身分 、地位、經濟等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稍嫌過 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本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認應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於108年3月15  日起訴請求離婚,依法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3488萬1837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56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按民法親屬編   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原法定財產   制即聯合財產制,修正為由夫妻各自管理其所有財產,於   婚姻關係終了時,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   合併,加以清算分配之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   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業如前述,是剩餘財產價值應 以離婚起訴時即108年3月15日(基準日)為準,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計算並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二)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 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 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 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 之婚後財產。」,是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 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 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 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三)原告剩餘財產價值為929萬8344元:



  ⒈經查,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 為929萬8344元,無債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656頁),並有各金融機構存摺及內頁資料、各 金融機構函文暨所附明細、股票集保及股價資料、保單價 值準備金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應扣除甲○○贈與之789萬1000元云云,固提出甲 ○○之支票存根影本、原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9至235頁),惟支票僅為支 付工具,仍須將金額存入帳戶以供兌現,原告書狀中亦載 以:其收到甲○○支票會存入金融機構帳戶或背書轉與他人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9頁),是除尚難逕以上開資料認 定該等支票金額係甲○○贈與原告外,復因金融機構帳戶資 金本易混同,且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可知原告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上開帳戶資金進出頻繁,亦無從認定該等支票 金額於基準日仍存在於原告之財產中,則原告辯稱應扣除 789萬1000元云云,應無所據。
⒊基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價值為929萬8344元。(四)被告剩餘財產價值為6728萬7849元:  ⒈經查,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共 計為4242萬8859元,有彰化銀行貸款債務33萬1974元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金融機構與保險公司函覆資 料、股票集保及股價資料、貸款餘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
  ⒉復查被告於基準日有永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儲蓄帳戶存款 美金3.57元(匯率30.825)、南非幣6萬8586.95元(匯率 2.09)、定期存款南非幣28萬元(基準日時定期存款尚未 到期)、投資帳戶南非幣90萬4500元,合計價值為新臺幣 261萬9062元乙情,有永豐商業銀行110年10月4日函暨所 附存款及投資餘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73至575 頁),被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久旭公司出資額為365萬元云云, 雖據提出久旭公司章程、登記事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41至52頁)。惟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4日函( 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主張其與甲○○於基準日各有   70萬元、65萬元之出資額,否認被告於另案中主張久旭公 司所有出資額均為被告借名登記之情,自應同以上開函文 所載內容為據,認定被告基準日之久旭公司出資額為225 萬元。原告此節主張,難認有據。
  ⒋被告主張中山路房屋為其以出售繼承土地之價款興建云云 ,固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繼承不動產清冊影本



(即被證3、被證16)等件為佐,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 被告惡意處分中山路房屋,應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其於68年出售三峽鎮公館後段隆恩 埔小段53-1地號之繼承而得土地,得款330萬元,於70幾 年間以其中之70萬元金額翻修祖厝而成等語,惟被告所提 前揭事證僅為不動產異動相關資料,無從證明中山路房屋 係被告繼承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之變形,被告雖未盡其舉 證責任,惟被告已於107年8月16日(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 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中山路房屋所有權予曾 家葳,(見本院卷一第472 頁),而本件離婚係原告於   108年3月15日向被告提起,被告無從預先知悉原告何時要 訴請離婚,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子女對話時稱:看來勢必走 上離婚一途等語,係107年9月13日所傳送,距原因發生日 期逾8個月,佐以曾家葳於107年9月15日結婚,被告於前 揭時間為該房屋處分,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即係為惡意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中山 路房屋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亦無可採。
  ⒌被告主張附表三所示存款及保險均為久旭公司借其名義投 資,其負有返還久旭公司該等投資之義務,均應列為被告 之債務云云,固據提出久旭公司與被告之彰化銀行、永豐 銀行、萬泰銀行、凱基銀行存摺資料、交易明細、南山人 壽保險單首頁、託收票據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299至333頁、卷三第43至65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與法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 主體,公司在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其與自然人各有獨立之 人格及財產,是被告與久旭公司之財產各自獨立,不容混 淆。查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存款均為被告所有帳戶之定期 存款,有凱基商業銀行109年1月21日函暨所附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378至382頁),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保險之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有各該保險公司函文暨所附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384、426至428、434、570至572頁),堪 信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及保險為被告所有之財產無訛。被告 所提出前揭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僅證明被告與久旭公 司間有金錢往來,惟無從證明附表三所示存款及保險係久 旭公司借被告名義投資,況按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保險利 益之有無及道德風險問題,如可成立借名契約,將影響保 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亦將影響社會金融秩 序,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要保人非保險契約之 當事人。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應認附表三所示存款及保險仍屬於被告所有,並列為被 告之現存婚存財產。
  ⒍基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為6761萬9823元 (=4242萬8859元+261萬9062元+225萬元+2032萬1902元) ,債務為33萬1974元,故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6728萬78 49元(=6761萬9823元-33萬1974元)。(五)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798萬9505元(=6728萬7849 元-929萬8344元)。
(六)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2319萬5802元: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 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 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 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 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 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 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 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 。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 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 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 ,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 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 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 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 予敘明。
  ⒉爰審酌兩造於56年12月14日結婚,兩造自80年起即分居, 業認定如前,並為兩造所是認,兩造自斯時起已無法維繫 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兩造婚姻同住生活期間,原告 對於家事勞務、子女照顧養育、家庭付出之整體,固有相 當貢獻及協力,然兩造分居時間已近30年,被告之婚後財 產中確有兩造分居後始取得者,則原告於兩造分居後之經 濟、家務、婚姻生活、情感支持付出較同住期間即有所限 制,顯見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以平均分配之方式計算



顯失公平,爰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調整為原告僅 得請求5分之2,以達平允。是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之金額應為2319萬5802元(=5798萬9505元×2/5),及 自本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030條 之1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0萬元、50萬元 、剩餘財產2319萬5802元,及均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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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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