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415號
PCDM,110,簡上,415,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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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蝶倫


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2767號
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639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蝶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9 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即施怡妃所經營之 大群百貨商店內,乘施怡妃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 店長施怡妃管領之甘甜梅及薄荷口味冰梅各1 包,共價值新 臺幣( 下同)138 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適為施怡妃發現 ,隨即攔下李蝶倫,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蝶倫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 7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蝶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34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卷第80至81頁),核與 被害人施怡妃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 張、現場照片1 張及贓物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11至13、25、26至2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當日有拿酸梅,因 考量被告年紀已70幾歲,且長期患有精神疾病,被告看監 視器畫面亦承認那是她,請考量被告自我控制能力薄弱, 被告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81、83至85頁), 並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29頁、本院簡上卷第87頁)。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都一人居住嗎?)我和我 姊姊一起住。(姊姊大你幾歲?)三、四歲。(你現在有 工作嗎?)沒有。(吃飯錢從何處來?)我姊姊沒有給我 錢,他沒有上班,我有身心障礙卡,每月不定期領多少我 忘記了,亦可領老人年金一次1500元。(身心障礙卡的補 助如何領?)到郵局拿存摺、身分證、印章填單子領。( 你到何家郵局?)自由街口。(你之前有好幾件偷竊的案 子?)有。(你平常有在吃藥嗎?)本來有,後來沒有, 醫生說不要隨便停藥,如果停藥會更嚴重。但是我都沒吃 。(你為何不聽醫生的話?)因為藥吃了會不知道會做出 什麼事,有人會把冰箱的東西吃光。像我冰箱沒東西,我 就會跑出去亂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8至79頁)。由上 可知,被告知悉胞姊之年齡、領取身心障礙補助金之郵局 及手續及領取老人年金之金額,亦知悉曾經犯數起竊盜案



及醫生曾告知其必需服用藥物否則病情會加重等情。可見 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甚明。
⒊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 簡字第1286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2 罪)確定;②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711號判決處拘役15日 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02 號判 決處拘役15日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 字第902 號判決,各處拘役15日(4 罪)確定;⑤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 審簡字第1125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 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37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 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07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323號 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5866號判決,各處拘役20日、30日(2 罪)確定;⑨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664號判決處拘役 30日確定;上開⑦至⑨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15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⑩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999號判決處拘役20 日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526號 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簡字第778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⑩至⑫案件,經本 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16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並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裁定附卷可憑。是以,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罪之外,另犯 上開竊盜罪等多次,均各判處拘役確定在案,顯見本案已 非被告初次犯竊盜罪至明。
⒋次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法院量定 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應予尊重。查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竊盜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暨衡酌其所竊取財物 價值合計為新臺幣138 元、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 陳待業中、家境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



29頁) 之生活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 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所竊得商品,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是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包括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害人 已領回其失竊商品等一切情狀,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 罰金新臺幣2,000 元,與上開①至⑫案件均判處拘役之刑度 相比較,已屬從輕量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核屬適當。雖然被告與被害人施怡妃擔任負責人 之上登運企業有限公司以800 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 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惟被告先前屢屢犯上 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欠佳,顯見被告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 原審之量刑已屬從輕,詳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雖與被害 人施怡妃達成和解,亦不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再予從輕量 刑之理由。
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情節, 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而是否 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合 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本案竊盜 罪,雖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然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 未顯著減低,已如前述,又其犯本案之前,已犯上開①至⑫ 竊盜案件之次數多達12件,各均判處拘役之刑度,素行不 良,在客觀上無何顯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且原審已從輕判處罰金2,000 元,已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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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登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