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50號
PCDM,110,簡上,250,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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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1
10年度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295號、110
年度偵字第1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被告黃文志(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0年1 2月8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依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累犯之認定容有違誤外 ,其餘認事及用法均無不當,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 ,除關於被告累犯之認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中有關被告黃文志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構成累犯。而查,被告前雖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0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2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1月14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而出監,於104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犯本件傷害之犯罪時間,並非在前



揭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者,依前 開說明,本件不符合上揭累犯要件,原審論以被告構成累犯 ,容有違誤。又被告提起上訴,雖未具體敘明上訴之具體理 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仍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同案被告陳昭翰因細 故與告訴人彭敬強發生肢體衝突後,更進而傷害告訴人,其 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方法、犯罪情節,犯罪後均坦承其犯行,但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鈺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淑惟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翰
      金志勇
      蘇俊豪
      黃文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29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志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俊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志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金志勇累犯之認定及是否加重其刑「查 被告金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47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金志勇雖有前開構成累 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 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金志勇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件之傷害,亦難認為被告金志勇所為本件犯行,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 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 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黃文志累犯之認定及是否加重其刑「查 被告黃文志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 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6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黃文 志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



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黃文志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傷害,亦難認為被告黃文 志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 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 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38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案審 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昭翰因細故先與告訴 人彭敬強發生口角而起衝突,被告等4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犯罪 情節,智識程度(陳昭翰為高職肄業、金志勇為高中肄業、 蘇俊豪為國中畢業、黃文志為國中畢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39295號




被 告 陳昭翰





金志勇




蘇俊豪




黃文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翰金志勇蘇俊豪黃文志彭敬強均係受刑人,五 人於民國109年4月間曾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中收容 ,並同住於信三舍12房。陳昭翰彭敬強於109年4月23日19 時47分許,在信三舍12房內,因細故發生口角,陳昭翰即基 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彭敬強,在旁之金志勇蘇俊豪上前制 止,因拉扯中遭彭敬強揮打,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徒手朝彭敬強揮拳徒手毆打。黃文志彭敬強已倒地不起,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對彭敬強拳打腳踢數下,致彭敬強 受有左眼角膜、結膜糜爛、頭部創傷合併右眉撕裂傷1.5公 分之傷害。
二、案經彭敬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昭翰金志勇蘇俊豪黃文志於偵查中之自白、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談話筆錄4份、被告4人陳述書 共4張。




(二)告訴人彭敬強於偵查中之指訴、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 容人談話筆錄1份、告訴人陳述書1張。
(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受刑人獎懲報告表5份。(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新 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4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 告4人就所犯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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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