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44號
PCDM,109,訴,344,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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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 實
一、黃鈺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7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 1時2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與板新路口,因另案 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 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 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黃鈺筌均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5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2次),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本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接 續執行後,於105年3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同年8月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應為免刑判決: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 等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開 始施行,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新法施行前犯第 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 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1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09年3月25 日丙○○德騰108毒偵3753字第1090027389號函(其上蓋有本 院收狀日期戳章)1份在卷可佐,準此,本案自應由本院逕 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 ㈡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依修 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 項、第1項,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1日釋放出 所(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有前述裁定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0年10月7日 北所衛字第11013005340號函暨附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 知各1份在卷可按,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3月25日繫屬本院,前 已敘明,依據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 為免刑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黃國宸、丁維志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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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