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8號
CHDV,109,簡上,18,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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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兆啟


訴訟代理人 林上辰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林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許佐丞

周燕琳
高耀光

許金樹
許巍瀚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惠方
許明廣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黃俐燕
張仁政
田忠朋(國內公示

許江金盆

許䕒心

許文和
許馬達
許一美
兼上5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世富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黃久倖
黃芷薰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俐錦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許志守(國內公示


許嘉銘

許清欉
許黃秀麗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文煌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許春浩
許春昇
楊惠娟
李金子
童柏傑
童盈齊
許王秀金

許明隆
李春滿
李春燕
黃敏麗
林錦繡



周許麗珠
兼上15人
訴訟代理人 許文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8年11月26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彰簡字第264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 及附表一所示,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春雄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其 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許佐丞許春浩許春昇周燕琳許䕒心高耀光許玉珍許金樹、許 巍瀚、黃俐燕張仁政田忠朋黃久倖黃芷薰黃俐錦許馬達、許一美、許江金盆許文和吳子盈許子亮許晴美許麗文許麗姿許世富楊惠娟李金子、許志 守、童柏傑童盈齊李春滿李春燕黃敏麗林錦繡周許麗珠許王秀金許明隆許嘉銘許文士許清欉許黃秀麗,故應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兆啟(下稱上訴人)請求分割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原被上訴人 吳子盈許子亮許晴美許麗文許麗姿於民國108年11 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許世富,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245、246頁;本院卷二第67、89、91頁),而被上訴 人許世富已聲請代原被上訴人吳子盈許子亮許晴美、許 麗文許麗姿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9、350、381頁) ,並經上訴人、原被上訴人許晴美許麗文許麗姿、吳子 盈、許子亮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49、350、381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三、原被上訴人許玉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7月10日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世富,有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本院卷二第67、95頁),而被上訴人許世富已聲請代原被上 訴人許玉珍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1頁),並經上訴人 、原被上訴人許玉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51、381頁),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四、原被上訴人林春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7月30日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7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廷潤,有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本院卷二第73、105頁),而被上訴人林廷潤已聲請代原被



上訴人林春雄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並經上 訴人、原被上訴人林春雄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1、127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
五、被上訴人許䕒心於108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 移轉給訴外人許巧力,致許巧力現於系爭土地具應有部分28 分之1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一第440、452頁),惟許巧力並未代被上訴人許䕒心 聲請承當訴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已移 轉前揭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許䕒心並未脫離本件訴訟而仍須 列為本件當事人,並受分配前揭應有部分所折算之面積或相 互補償金錢,且本件關於前揭應有部分讓與之確定判決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將及於許巧力。六、被上訴人楊惠娟李春滿李金子李春燕童柏傑、童盈 齊於110年6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1、4032分 之1、4032分之1、4032分之1、2688分之5、2688分之5,及 被上訴人黃敏麗周許麗珠於110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12分之1、112分之1,合計1344分之31,均移轉給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之被上訴人許巍瀚,嗣被上訴人許 巍瀚於110年8月3日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31移轉 給訴外人許巍譯,致許巍譯現於系爭土地具應有部分1344分 之31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9年度 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1、209 至213頁;本院卷二第65、73、91至105、111至118頁),惟 許巍譯並未代被上訴人楊惠娟李春滿李金子李春燕童柏傑童盈齊黃敏麗周許麗珠許巍瀚聲請承當訴訟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已移轉前揭應有部 分之被上訴人楊惠娟李春滿李金子李春燕童柏傑童盈齊黃敏麗周許麗珠並未脫離本件訴訟而仍須列為本 件當事人,並受分配前揭應有部分所折算之面積或相互補償 金錢,且本件關於前揭應有部分讓與之確定判決效力,依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將及於許巍譯。七、被上訴人許佐丞周燕琳高耀光許金樹張仁政、田忠 朋、黃久倖許志守許嘉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廢棄原判決



第二、三項之裁判,改依被上訴人林廷潤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按:方案內容詳如下述)等語(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 楊惠娟等10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故該 部分已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林廷潤陳稱:為使大型農業機具進入系爭土地耕 作及車輛有足夠之寬度迴轉,應保留寬4公尺之私設通路 ,故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二、三項之裁判,改依如附圖二所 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相互補償(下合稱被上訴人林廷潤方 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190頁)。(二)被上訴人許世富陳稱:請求依如附圖一、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案分割,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相互補償(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配賦表;下合稱 被上訴人許世富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191頁) 。  
(三)被上訴人許清欉許黃秀麗許春浩許春昇楊惠娟李金子童柏傑童盈齊許王秀金許明隆李春滿李春燕黃敏麗林錦繡周許麗珠許文士許巍瀚黃俐燕黃芷薰黃俐錦許江金盆許䕒心許文和許馬達、許一美陳稱:同意依被上訴人許世富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191頁)。(四)被上訴人許嘉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 時陳述:請求依原審判決如甲案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五)被上訴人許金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雖有於110 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但並未就分割方案表示意 見(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且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被上訴人許佐丞周燕琳高耀光張仁政田忠朋、黃 久倖、許志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 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3頁;本院卷一 第195至213頁;本院卷二第59至73頁),應屬真實。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4,740.8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 東邊臨寬度約15公尺之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1段;另系爭 土地東側有被上訴人許巍瀚所種植之鳳梨,西南側有被上 訴人許春浩許春昇所種植之檳榔樹,而西北側則有林春 雄所種植之果樹,且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坐落等情,業經 原審到場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140至1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3、69頁),堪信屬 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為4,740.82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 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依被上訴人許世富方案分割結果:
  ①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B至U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完整, 大致上適於農作,並無將兩造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折算 之面積分割坐落在不同區塊而無法整體使用;再者,被上 訴人許世富除保留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361.28平方公 尺、寬3公尺之必要道路繼續由兩造維持共有外,兩造所 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B至U所示之坵塊均是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折算而達該等坵塊面積最大化,使土地之經濟價 值得以充分發揮。
②被上訴人許世富在屬耕地之系爭土地上保留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面積361.28平方公尺、寬3公尺之私設通路,使如附 圖一編號B至U所示之坵塊可經由該通路通行至彰化縣芬園 鄉大彰路1段對外出入,且足供一般大型農業機具經由該 通路通行至如附圖一編號B至U所示之坵塊進行農作,再經 由如附圖一編號B至U所示之坵塊迴轉對外通行。 ③將附圖一與原審勘驗結果相互對照(見原審卷二第140、14 2頁;本院卷一第440頁),被上訴人許世富將如附圖一編 號B、K所示之坵塊分別分配給被上訴人許巍瀚林廷潤, 與被上訴人許巍瀚、被上訴人林廷潤之前手林春雄使用系 爭土地之位置大致相符,可見此分割結果已考量系爭土地 目前之使用現狀
④此分割結果已獲被上訴人許世富許清欉許黃秀麗、許



春浩、許春昇楊惠娟李金子童柏傑童盈齊、許王 秀金、許明隆李春滿李春燕黃敏麗林錦繡、周許 麗珠許文士許巍瀚黃俐燕黃芷薰黃俐錦、許江 金盆、許䕒心許文和許馬達、許一美等約64%應有部分 比例之大部分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90、191頁); 另經審酌上訴人、被上訴人林廷潤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 U、K所示坵塊之地形、交通、供農作之可行性等情狀後, 本院認此分割結果,對不同意此分割結果之上訴人、被上 訴人林廷潤而言,並無不利益之情事。
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依此分割結果,因如附圖一編號B至U所示坵塊 之地形、臨路條件不同,導致價值有所差異,自當以金錢 補償之。而本件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以比較法鑑定後,結果依此分割結果分割系爭土地後,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補償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給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受補人,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外放卷),並無不當。 (3)被上訴人林廷潤方案、原審判決如甲案附圖所示方案之分 割結果:
   此等分割結果,僅分別獲上訴人、被上訴人林廷潤等約18 %應有部分比例之少部分共有人及被上訴人許嘉銘之約4% 應有部分比例之單一共有人同意而已,且被上訴人林廷潤 於系爭土地上保留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480.93平方公 尺、寬4公尺之私設通路,已較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36 1.28平方公尺、寬3公尺之私設通路多出119.65平方公尺 ,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充分用於農業種植而產生無必要之浪 費。   
(4)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受分配坵塊最大化 、系爭土地將來農業利用價值及對外之可通行性、使用現 況、補償金額等因素後,認以被上訴人許世富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至被上訴人林廷 潤方案、原審判決如甲案附圖所示之方案,則均非可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後,本院認以被上訴人許世富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許世富所提出 之被上訴人許世富方案,准依原審判決如甲案附圖所示之方 案分割,容有未洽,兩造請求將原判決第二、三項之裁判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之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
一、附表一:被上訴人許世富方案分割表。
二、附表二:被上訴人許世富方案金額配賦表。三、附圖一(被上訴人許世富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 0年1月18日彰土測字第1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四、附圖二(被上訴人林廷潤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 0年1月18日彰土測字第1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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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